【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1 0:00:00

王元立受贿、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元立受贿、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刑初405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立,男,19691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原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金沙泊岸小区****。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1227日被武汉市黄陂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6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立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8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1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立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6月至20187月,被告人王元立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治安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武汉汉庭名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名苑酒店”)经营者李某1及李某2(已判刑)送的现金人民币9.9万元,为汉庭名苑酒店违法经营提供帮助;收受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管理局)一大队副大队长朱某1(已判刑)安排虞某1(另案处理)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20174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民警在李某2经营的汉庭名苑酒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被告人王元立联系该案承办民警杨某(另案处理),干预该案的办理,将该涉刑事犯罪案件降格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立系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元立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元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徇私枉法罪的罪名和事实表示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元立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被告人收受李某1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应当就同一事实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王元立具有自首、认罪、全部退赃及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元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711月,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朱某1为帮助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辖区内开设赌场,避免被辖区派出所查处打击,与被告人王元立打招呼,朱某1安排其朋友虞某1至辽宁省沈阳市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宿舍楼下找到正在该院参加培训的被告人王元立,被告人王元立收受了虞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7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朱某1委托虞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1667月份,汉庭名苑酒店经营者李某1、李某2通过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副局长谢某(已判刑)的介绍,结识了被告人王元立。李某1及李某2为寻求被告人王元立对其所经营酒店违法行为的关照,分别在201667月的一天,在武汉市武昌区盛秦风酒店送给王元立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6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徐家棚派出所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盛秦风酒店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7年元旦的前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徐家棚派出所附近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武昌区中南路奥山星座小区门口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7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元立在武昌区黄鹂路附近一餐馆内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端午节,被告人王元立在徐家棚派出所附近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王元立在徐家棚派出所附近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20187月被告人王元立的女儿因病住院,李某2、李某1以看望王元立女儿的名义至位于武昌区原陆军总医院,被告人王元立在病房内收受了李某2、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4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民警在武昌区汉庭名苑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2随即打电话请托谢某予以关照,请求对该案不作刑事犯罪处理。后谢某联系被告人王元立,被告人王元立联系该案民警杨某(另案处理),干预该案的办理,将该涉刑事犯罪的案件降格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理。201756月的一天,李某1、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王元立及谢某在查处汉庭名苑酒店违法经营卖淫嫖娼业务时给予关照,对上述案件不作刑事犯罪处理,邀请被告人王元立及谢某等人在江汉区新华下路的一家酒店吃饭,被告人王元立收受了李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元立在接受调查期间,其近亲属代其向武汉市黄陂区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2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元立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王元立的户籍身份信息、主体身份情况。

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元立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汉庭名苑酒店违法经营提供帮助,分别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在201746日徐家棚派出所查获汉庭名苑酒店卖淫嫖娼案件后,李某2通过谢某找王元立过问此案并提供关照,王元立为该案从轻处理提供帮助的事实。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元立是通过其介绍给李某1、李某2认识的,目的是为汉庭名苑酒店的违法行为请王元立提供关照,20174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李某2电话告诉汉庭名苑酒店因卖淫嫖娼被徐家棚派出所查处,其打电话给王元立过问过此案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46日在查获武昌区汉庭名苑酒店卖淫嫖娼案件后,王元立打电话对该案进行过问,其将案件的办理情况向王元立作过电话汇报,后该案以治安案件处理的事实。

6、证人朱某1、虞某1的证言,证实:朱某1为帮助他人在王元立所在徐家棚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提供庇护,朱某1安排虞某1201711月至沈阳市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向王元立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71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王元立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7、电话短信信息记录,证实:李某2201746日汉庭名苑酒店卖淫嫖娼案件的处理找谢某及王元立要求将该案不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当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后,李某2约谢某、王元立感谢对该案的关照的事实。

8、刑事侦查卷宗、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746日汉庭名苑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卖淫嫖娼案件,于201747日由徐家棚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处罚;201937日该案由徐家棚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因为201746日汉庭名苑酒店的卖淫嫖娼案件提供帮助被追究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10、被告人王元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6月至20187月期间,其利用其分管治安负责查禁辖区内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1、李某2、朱某1、虞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29.9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李某1、李某2、朱某1、虞某1陈述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相吻合;同时其在庭审中辩解未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立系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元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立对其所犯受贿罪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立庭审中关于其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元立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王元立身为徐家棚派出所分管治安的副所长,接受请托后干预201746日汉庭名苑酒店涉黄案件的办理,致该涉刑事犯罪案件降格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其介入因素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依照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有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被告人王元立在20166月至20187月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不符合法律规定初犯偶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元立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元立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623日起至2023102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9.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潘 珺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