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产管理处房管员,住烟台市芝罘区。2020年8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在任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产管理处房管员期间,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利用负责非住宅公管房租金收缴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的租金66.4万余元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归还公款共计32万余元,尚有34.4万余元公款至今无力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收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崔某、毕某、辛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退还了部分赃款;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毕某某任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产管理处房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非住宅公管房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的22户租户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64273.6元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共归还人民币320162.6元,尚有人民币344111元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刘某、毕某、辛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个人简历、干部信息、《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业务流程》、收款收据、收缴租赁保证金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给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东山房产管理处人民币34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 明 东
审 判 员 韩 立 宁
人民陪审员 于 爱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泽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