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3 0:00:00

胡胜春、刘志超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胜春、刘志超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刑初164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胜春,男,19965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专毕业,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潢川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207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志超,男,200010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毕业,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潢川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207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9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520日上午,潢川县居民吕清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因入所羁押前等待核酸检测结果,当晚19时许,潢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叶召强、环城派出所副所长李某1将吕清林带至该局执法办案中心候问室等候,李某1安排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二人负责看管。当晚20时许,被告人胡胜春擅自离开候问室到门外走廊上与另一辅警孙伟聊天,被告人刘志超随后也走到门口背对着吕清林看手机。吕清林趁负责看管的二被告人未注意之机,起身爬上座位扶手,俯身头朝下撞击在房间地板砖上,后吕清林被紧急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202061日,吕清林因严重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引起(继发)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投案,潢川县公安局赔偿吕清林亲属7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董俊杰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志超、胡胜春情况说明、叶召强书写的关于涉毒犯罪嫌疑人吕清林自伤自残的情况报告、信阳市公安局内部明传电报、潢川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进入办案中心凭证、潢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人身安全检查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管理台账、潢川县保安公司招聘辅警政审表、劳动合同书、潢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吕清林贩卖毒品案卷宗材料复印件(共23页)、《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潢川县公安局新执法办案中心使用管理工作规范》、被害人家属撤诉申请、协议书、河南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同意解剖尸体申请、案发前后现场截图照片、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前科证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圣德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件。潢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等候室(男)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潢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第六讯问室监控录像光盘二张、潢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走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潢川县安局办案中心第八讯问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叶召强、李某1、余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在执行看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造成被看管人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公诉机关对本案未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0520日上午,潢川县居民吕清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因入所羁押前等待核酸检测结果,当晚19时许,潢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叶召强、环城派出所副所长李某1将吕清林带入该局执法办案中心问室等候,李某1安排环城派出所辅警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二人负责看管。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未能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及《潢川县公安局新执法办案中心使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当晚20时许,被告人胡胜春擅自离开候问室到门外走廊上与另一辅警孙伟聊天,被告人刘志超随后也走到门口背对着吕清林看手机,吕清林趁负责看管的二被告人未注意之机,起身爬上座位扶手,俯身头朝下撞击在房间地板砖上。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立即向其单位领导汇报并拨打120,后吕清林被紧急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202061日死亡。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吕清林系严重的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引起(继发)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潢川县公安局与吕清林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救助补偿吕清林家属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在协助民警办理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以致嫌疑人爬上座位扶手,俯身头朝下撞击在房间地板砖上,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立即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胜春、刘志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胜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刘志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