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佩伦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佩伦,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大学文化,2019年6月6日被开除党籍,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住桃城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至案发。2016年12月1日,因财物问题被衡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因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于2019年4月25日被安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同年6月2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并于6月4日执行,6月18日转逮捕。2020年10月24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佩伦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二0二0年六月五日作出(2019)冀112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佩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二0二0年十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佳、袁汝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佩伦在衡水市看守所通过视频参加庭审,其辩护人李静、刘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佩伦,工程建设管理二科主要负责:人防结建工程批建、批收、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孙佩伦在担任衡水市人防办工程建设管理二科科长期间,在对盛世桃城26#、28#两栋高层、汇中家天下四栋高层、广厦上城一期B区1#、2#、5#三栋高层三个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审批过程中,为给建设单位节约建设成本,根据“衡水市人防及地下空间利用规划(2008-2020年)”文件及冀人防字[2010]51号文件《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已于2015年8月被废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降低人防工程防护等级,对应该批建5级标准而批建为6级标准,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5日,衡水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向衡水市政务中心人防办窗口提交了盛世桃城26#、28#两栋高层项目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申请材料。市人防办窗口受理后,由窗口的工作人员王某1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测算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根据项目位置提出建设防空地下室等级初步意见,并由王某1草拟PJ2013-004“河北省衡水市人防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内部审批表”。被告人孙佩伦明知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批建为核6常6违反规定,仍报主管副主任王某2、主任单某逐级签批。同时,市人防办为建设单位盛宏公司出具了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2013年5月3日,市人防办出具并送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2013年11月21日,河北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向衡水市政务中心人防办窗口提交了汇中家天下小区1#、2#、3#、6#住宅楼4栋高层项目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申请材料。市人防办窗口受理后,由窗口的工作人员王某1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测算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根据项目位置提出建设防空地下室等级初步意见,工作人员赵某到现场勘验,并由王某1草拟PJ2013-022“河北省衡水市人防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内部审批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佩伦明知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批建为核6常6违反规定,仍报主管副主任王某2、主任单某逐级签批。同时,市人防办为建设单位汇中公司出具了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2014年3月18日,市人防办出具并送达了包括上述涉案4栋高层项目编号0002177的结建人防工程许可证。
3、2014年4月16日,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向衡水市政务中心人防办窗口提交了广厦上城1期B区1-5栋高层项目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申请材料。市人防办窗口受理后,由窗口的工作人员王某1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测算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根据项目位置提出建设防空地下室等级初步意见,工作人员赵某到现场勘验,并由王某1草拟PJ2014-017“河北省衡水市人防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内部审批表”。被告人孙佩伦明知该项目1#、2#、5#三栋高层应建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批建为核6常6违反规定,仍报主管副主任王某2、主任单某逐级签批。同时,市人防办为建设单位广厦公司出具了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2014年6月10日,市人防办出具并送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中共安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通知书、批准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孙佩伦基本情况的证明、衡政办(2010)52号、衡市机编办(2015)89号、94号文件、衡水市人防办党组会议纪要、衡水市人防办人防防空地下室几个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0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及衡水市人防及地下空间利用规划2008-2020,涉案三个项目的地下室建设审批行政许可案卷、衡水市人防办关于批建防空地下室的流程等书证、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单某、赵某、苏某等证言,被告人孙佩伦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受贿事实
汇中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业务过程中,在人防办主任单某办公室认识了被告人孙佩伦,并互留电话。2013年12月10日,孙佩伦与其丈夫王某3向汇中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诚意金,预定了该公司开发的汇中商业广场6号楼1单元918室房屋,并以王某3名义登记。期间,孙佩伦曾找王某4,要求给予购房优惠,王某4为谋取利益,以董事长身份按公司内部优惠规定给付孙佩伦8折优惠照顾。2014年1月2日,房产销售人员按套确定该房屋价格40万元;2017年5月5日,王某3以贷款方式购买了该套房产,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以当时确定的98折优惠计算,孙佩伦少交房款40259元。2019年11月27日,孙佩伦的家属已将全部受贿款40400元退缴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佩伦供述,证人王某3、王某4、刘某的证言,购房合同及交款凭据、汇中广场关于公寓产品内部优惠政策说明、汇中公司购房优惠审批单、以及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相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佩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佩伦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按照涉案项目应建五级降低为六级的差额部分为1845066元,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应支持。被告人孙佩伦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其及其他人员共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佩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服务对象给予的购房优惠4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受贿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佩伦提出其不负责批建,也不是决策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涉案的人防工程均应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孙佩伦作为衡水市人防办工程建设管理二科科长,具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职责,其违反规定,降低人防地下室建设防护等级标准,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佩伦提出其购买房屋时不知道有优惠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佩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在为服务对象办理人防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购房优惠,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行为连续发生于2017年5月购房备案登记之时。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未过诉讼时效。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佩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及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由监察委调查人防系统相关单位易地建设费问题,被告人孙佩伦经电话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出其为涉案汇中公司降低人防等级及其在汇中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否认其具有人防批建的职责,且否认购房时接受任何优惠。被告人虽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被告人孙佩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佩伦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判认定孙佩伦犯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因本案认定孙佩伦犯滥用职权罪的依据,即“冀人防字(2010)51号文件已经废止”,涉案项目应批建为5级的基础依据消失,进而孙佩伦将所谓的5级降为6级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2、本案不存在客观现实的损害后果,不存在重大损失情形;3、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孙佩伦的行为的刑事法律评价应为不构成犯罪。二、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汇中公司谋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受贿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如定罪,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出庭检察员意见:孙佩伦滥用职权行为次数多、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认定孙佩伦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裁定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佩伦在担任衡水市人防办工程二科科长期间,与主管副主任、主任对涉案的盛世桃城26#、28#高层,汇中家天下四栋高层,广厦上城一期B区1#、2#、5#三栋高层,以上三个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的行政审批(联批)过程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孙佩伦,违反《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的通知》冀人防字[2010]51号文件规定降低人防工程防护等级,将应批建5级标准而批建为6级标准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受贿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佩伦在担任衡水市人防办工程二科科长期间,为汇中公司谋取利益,接受该公司购房优惠40400元之事实清楚,原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渎职犯罪,危害结果是该罪的本质特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孙佩伦滥用职权的危害结果特征证据不足:一、现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的客观表现;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隐患条件也随着国家政策的改变自然消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冀人防(2010)51号文件根据河北省人防办公室《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人防字<2015>31号被明令废止,废止的文件自2015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此,衡水市人防办出具证明:冀人防(2010)51号文废止后,人防办再未收到过上级有关部门关于确定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文件,之后批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一直以《河北省实施人民防空办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为依据,与现任科长苏某证言称,“该文件被废止后,现在所依据的国家和河北省的政策法规文件有:除单位证明使用的两个文件外还依据国家四部委文件,即《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在以后的批建结建工程均按照核6常6批建”相符。以上证据表明,孙佩伦将5级降为6级标准的行为,自2015年8月1日后又符合现有的国家文件规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隐患自然随着政策的改变而消失。故认定孙佩伦犯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缺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孙佩伦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受贿犯罪,其购买汇中商业广场6号楼1单元918室的时间,此时正是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业务过程期间,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汇中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孙佩伦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之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受贿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意见予以回应并分析评判,且理据充分,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其辩护人提出:“孙佩伦如构成受贿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孙佩伦受贿事实系被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不同种罪行,从一审庭审全过程看,开始其对起诉书指控先供后翻,但在后期举证、质证阶段,其对受贿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缴赃款,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刑初4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佩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佩伦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国江
审判员 王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