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7 0:00:00

潘学芹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学芹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7行终211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学芹,女,197395日出生,布衣族,无业,住锦州市。

上诉人潘学芹与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行政处理答复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学芹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0792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事实与理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锦松公安信答字【20198号):如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锦州市公安局或松山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锦州××山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锦松政行复字【20208):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松山新区人民法庭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立案,是对行政复议不服立案,而不是复查复核件。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进行行政复议。上诉人是根据法定程序,对松山新区管委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锦州××山新区管委会的指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的政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四)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受害报案人,有权对(不作为,乱作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提出回避。而被上诉人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任意驳夺上诉人即受害报案人的申请回避权,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恰恰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二、本案有适合的原、被告主体,有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可以起诉。从表面看,上诉人是不服决定书本身,但更重要的是要求通过诉讼来纠正被上诉人滥用权力(包括乱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行政侵权行为。三、法律从来没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复议终结,不得诉讼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20)0792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潘学芹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反映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凌南派出所不作为、包庇纵容问题,2019111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信访科作出了锦松公安信答字[2019]8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2020817日,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锦松政行复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答复意见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该答复意见及复议决定实际上属于信访复查复核意见行为,其赋予上诉人诉权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闻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雪娇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