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3 0:00:00

史贯男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史贯男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509

原告史贯男,女,19846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原告史贯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雪婷、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1226日对原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5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12251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1号楼麦子店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99月原告报案,警察推脱不立案,后勉强立案。原告提交证据,不接待,与其发生口角,被关押殴打,后投诉督查再次被殴打关押共计七十余天,取保后家中锁被撬,财物被扣押,房东说警察那有钥匙和录像,期间警察多次违法藐视法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京朝解字[2019]21524号《朝阳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照片一页;3、微信截图一张;4、北京朝阳医院《急诊病历》一页。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原告);2、《询问笔录》(侯震);3、《询问笔录》(孙某);4、光盘及制作说明;5、《受案登记表》;6、《工作说明》;7、《到案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处罚决定书》;10、《执行回执》;11、《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12251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1号麦子店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辱骂民警“人渣”,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被民警查获。同日,被告对原告、民警侯震、目击证人孙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到麦子店派出所提交证据,向前台民警表明来意后,前台民警一直让原告等待,还拿着茶杯一边扭屁股一边摇头,导致原告失控说了“人渣”,后该民警动手打了原告;民警侯震陈述,事发当日其在治安接待大厅前台值班,原告一直在前台说一些难听的话,后来又说其气着原告了,欺负原告了,后来就开始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一边拍一边说“就没见过这样的人渣”,之后又重复了好几遍“人渣”;孙某陈述,事发当日其到麦子店派出所大厅报案,看到一名女子在大厅里给一名警察录像,并对民警说你就是人渣。同日,被告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录像中的内容和在场人的上述陈述相一致,原告实施了辱骂民警的行为,该民警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侮辱、骚扰等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正在值班的民警实施言语纠缠、辱骂、无端用手机拍摄等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民警进行侮辱、骚扰,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贯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贯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王 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宋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