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3 0:00:00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等与李云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等与李云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937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乔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男,197110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李云之妻),19732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任静,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夫金,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因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初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尹莲双,被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任静,一审被告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夫金、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510日,李桥镇政府将李云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路6.14亩承包地上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2019924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9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建设行为违法。

李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云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村民。

20021028日,李云(乙方)与顺义区李桥镇×××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发展经济,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支持养殖业发展,最终达到富裕农民的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同意将计陆亩壹分肆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以从事养殖业。二、承包土地范围和面积。四至:1.原李桥镇养老院西侧沙地,北侧养老院西墙北角40公分,西推24米宽至贾庆利龙迪基地东墙1m处,南北长54米,北至水泥路西南沿6m处;2.养老院西墙南角措拐处东西宽40米,向南长至108米,减中间水坑38米。面积总计6.14亩。三、承包期限和包金。1.承包期限为叁拾年,自20021028日起至20321028日止。2.包金:自20021028日至20031028日止,每年每亩承包金为计捌拾元,自20031028日起至20321028日止,每年每亩包金为计贰佰叁拾元。四、付款方式……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监督乙方必须在所承包土地上从事养殖业,不许改做他用,不许以养殖名义建住宅,因私建问题引发的后果,乙方责任自负。2.因供电改革限制,现甲方不能合法提供电源,故供电问题有待逐步解决。3.维护集体利益,按期收取乙方租金。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期交纳土地租金,拖欠超过6个月,视同乙方自行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2.必须实行圈养,逐步提高养殖技术水平,提高市场竞争能力。3.乙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除租金外,与甲方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占地,视同合同解除。但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赔付事宜,土地赔付归甲方所有,地表财产,养殖实际损失归乙方所有……”。

2019318日,李云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以下内容:“……李云建设的建筑物共2处,为砖混结构。李云表示此处是养殖合同,一般农用地,有养殖照、兽医证、税务证、动物养殖销售合作长期协议,2015年此地已经镇政府农调备案。”2019318日,李云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以下内容:“……建筑物共18处,为砖混结构,经测量,建筑物东西长80-130米,南北宽5-10米,建筑面积共8000平方米。李云表示此处是养殖合同一般农用地,有养殖照、兽医证、税务证、动物养殖销售合作长期协议,2015年此处已经镇政府农调备案。”2019326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对李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93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京规顺执函[2019]353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李桥镇人民政府:经查,位于李桥镇×××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李云所建的一处**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52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3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京规顺执函[2019]354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李桥镇人民政府:经查,位于李桥镇×××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李云所建的一处**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401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411日,李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是:“经查,李云在李桥镇×××村××路建设1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经测量,该建筑物东西长24米,南北长5-7米,建筑面积共400平方米。李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李云于201941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云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416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于2019611日作出顺政复字〔201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涉案建筑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此为由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一审诉讼中,李云陈述如下:“1.1998年其租赁李桥镇政府敬老院8亩地,其搬进去的时候敬老院已经实际不做敬老院使用了,其在敬老院所占用的土地上办理了顺义县李桥绿源畜禽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没写具体位置,经营范围主营牛、羊,经营方式为养殖,经营期限自1998107日至2002106日。因当时用来养牛、羊的地方不够用,跟村里打招呼,就也在涉诉6.14亩承包地上养牛、羊,因为村里签合同是一批一批签订的,所以6.14亩养殖地承包协议是在2002年签订的。2.后来因为工商登记不让用顺义县字样称呼,就改名重新注册了北京绿源伟业养殖场,重新注册的地址不明确,只是写着在村委会东北侧1500米。北京绿源伟业养殖场主要是在其承包的47.8亩土地上养殖经营,但也在6.14亩土地上养殖经营,47.8亩土地在6.14亩土地的西边,相隔五六百米。本案涉及的是6.14亩土地上的养殖场。3.其在6.14亩土地上进行以下建设:(12001年建设6间砖混楼板结构一层六间房屋,总计大约160平方米,其中东数第一间是水井和配电室,水井和配电在一个屋里,东数第二间用作厨房,东数第三间是休息室,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是通着的,用作办公室,第六间的一半用作休息室,另一半用作卫生间。(22002年建设大约12平方米的门卫室、大约48平方米的动物观察隔离室,门卫室和观察隔离室挨着,都是砖混彩板结构,岩棉顶子。(32002年建设砖混彩钢单板结构的一层鸡舍五间,总计大约96平方米,其中西数第一间大约十五六平方米,给狗做狗食用,其余四间是通着的,建完后最开始用作养羊,养了三年左右,后来就养鸡,一直到被强拆。(42003年建设砖混彩钢结构房屋一排14间,总计大约300平方米,其中北数第一间是锅炉房、暖气炉,大约10平方米,北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通着,大约共计80平米,主要存放饲料,也有一小部分空间是熬制动物饲料。北数第五间、第六间是通着的,大约共计80平米,是羊的产房。北数第七间、第八间是工人休息室,大约共计30平方米。北数第九间、第十间、第十一间、第十二间是兽医防疫室,大约共计90平方米,其中第九、十、十一间是通着的,第十二间是存放兽药和疫苗。北数第十三间、第十四间用作狗的产房,大约30平米,这两间之间有一个门是打通的。(52004年建设砖混结构石棉瓦顶子的一排房子,大约120平方米,用作羊舍,是一个大通间,在2014年的时候更换了彩钢顶子,其他位置没改动。(62004年还建设了砖混楼板结构的犬舍300平方米,有两个小间,一个住人,一个冬天放小狗,其余的是大通间。(6)其在6.14亩承包地上建设了约一百七八十延米,高2.8米至3米的砖砌院墙。(1)至(6)都由被告在2019510日强制拆除。4.另外,在2002-2004年之间,前述的犬舍和鸡舍之间,还建设了8排犬舍,其在2013年、2014年的时候将8排犬舍集中成两大排,更换成砖混钢结构的一层平房,应该是1100平方米左右,改完后用作养羊,后来由李桥镇政府在2015年强制拆除。李桥镇政府在20195月强制拆除的时候把其在2015年被强拆的建筑材料包括钢架、檩条、彩板顶子都掩埋导致找不到了,应该是李桥镇政府清运走了。同时,在6.14亩承包地的南门和北门各有其自己焊制的普通大铁门也都没有了。5.因涉案土地是设施农用地,因此其为养殖进行建设不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案一审诉讼中,李桥镇政府陈述如下:“1.其本案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不是针对本案6.14亩土地地上物进行的现场勘验,而是针对47.8亩土地地上物进行的现场勘验。2.本案6.1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被强制拆除,建筑面积将近1000平方米。针对本案6.1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核实有无规划审批所出具的函应为201932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的京规顺执函[2019]353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和京规顺执函[2019]354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顺执函[2019]353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作为证据提交到(2019)京0113行初561号案件中了,应该提交到本案中作为证据。”

2019510日,李桥镇政府将上述6.14亩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李桥镇政府没有对李云作出催告、强制拆除决定,没有提前5日在强拆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李桥镇政府称强拆前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李云清理物品,李云对此予以否认。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桥镇政府未制作笔录和财物清单。李桥镇政府称其摄制了录像,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强制拆除时,李云和其爱人刘春在现场,但在警戒线以外。强制拆除后,李桥镇政府称其让李云清理残值,之后李桥镇政府把建筑残值之外的物品当作建筑垃圾清理。李云称李桥镇政府没有让其自行清理,李桥镇政府把拆除后现场的建筑材料都清运走了。李云因不服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88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建设的行为违法。顺义区政府于20199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建设的行为违法。

因不服李桥镇政府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及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李云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云称涉案建筑物所占用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李桥镇政府称涉案建筑物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一般农用地,土地利用现状是设施农用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李桥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6.14亩土地上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并非400平方米。

本案中,李云与顺义区李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在《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李云承包土地的用途为从事养殖业。李云亦称涉案建筑物的用途是养殖,养殖时间较长,自强制拆除前,李云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且根据李云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亦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主要用途为养殖,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李云改变了涉案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李桥镇政府应根据涉案建筑物存续期间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对于涉案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进行充分的调查、考量。现李桥镇政府在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上李云所有建筑物均作为违法建设一并予以拆除,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在李云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且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即对李云所有的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李桥镇政府在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既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又未制作笔录和财物清单,亦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李桥镇政府虽称摄制录像,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视为其没有该方面证据。故,李桥镇政府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顺义区政府受理李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顺义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顺义区政府对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予指出和纠正,且仅认定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故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上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19924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李桥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是在取得规划部门关于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认定后进行的执法。规划部门已经作出了关于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认定,上诉人就必须依照规划部门的认定对建筑物进行查处,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询问、限期拆除等程序后,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查处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被拆除的系违法建设,上诉人查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根据涉案建筑物存续期间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对涉案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进行充分的调查、考量,综合考量后认为涉案建筑物确属违法建设,因此实施拆除,故上诉人对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的认定应属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顺义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李云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顺义县李桥绿源畜禽养殖场营业执照、北京绿源伟业养殖场营业执照、《养殖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李云经签订承包协议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在此进行合法养殖经营;

2.《限期拆除决定书》、顺政复字〔201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9411日,李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李云自行拆除养殖场,611日,顺义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3.2019510日之前李云养殖场现场状况照片,证明被强拆前李云养殖场的状况;

4.强拆现场视频光盘及2019510日强拆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针对养殖场实施了非法强制拆除;

5.强拆后现场照片,证明李云的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后的现场状况;

6.《行政复议申请书》;

7.被诉复议决定;

证据67证明李云对李桥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不服,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未经实质性审查,仅认定强拆行为程序存在违法;

8.录音光盘及515日上午918分录音文字说明、515日上午1106分录音文字说明,证明李云的养殖场已经办理过设施农业项目备案手续;

9.2005108日《合作协议》、20101018日《合作协议》、2014310日《实验犬寄养协议》、20151015日《合作协议》、2016125日《科研合作协议》,证明李云的养殖场系与医疗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养殖实验用动物;

10.录音光盘及20157月朱某和李云在×××村委会谈话内容的录音文字说明,证明李云的养殖场已经办理过设施农业项目备案手续;

11.2015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明李云养殖场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

李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询问笔录;

4.京规顺执函[2019]354号《关于李云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证据1-4证明:第一,涉案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李桥镇政府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建筑系李云所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第三,李桥镇政府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询问。

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限期李云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顺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凭证及查询单,证明李云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及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2.李云提交的材料,包括:光盘一张、李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李云诉李桥镇政府强拆违法纠纷案件证据目录、20021028日《养殖土地承包协议》、2004710日《养殖土地承包协议》、2019510日之前李云养殖场现场状况照片、2019510日强拆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被强拆后现场照片,证明李云的主体身份情况、授权委托情况及证据材料;

3.顺政复字〔2019195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顺义区政府对李云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程序合法;

4.顺政复字〔201919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顺政复字〔2019195号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5.《行政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李桥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主体身份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授权委托情况以及提交证据情况;

6.顺政复字〔2019195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呈报表》、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呈报程序及复议案件的结果;

7.顺政复字〔2019195号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向李云及李桥镇政府依法送达;

8.顺政复字〔2019195号《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复议案件呈报结案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诉复议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评价。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接纳。李云提交的证据810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李云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桥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的基本情况、所占用土地的来源、用途、李桥镇政府针对涉诉建筑物核实规划审批情况、作出相关文书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李云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依法受理并履行复议职责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李桥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李云与顺义区李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在《养殖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是从事养殖业。自强制拆除前,李云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建设并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李桥镇政府应对涉案土地的类别用途、是否履行了有关审批手续等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相对人对涉案建筑合法性产生的信赖利益、补办手续的可能性必要性等因素,特别是本案中,李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因认定涉案建筑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顺政复字〔201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在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才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此外,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李云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被诉复议决定尚未作出,且李桥镇政府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前述法定程序,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虽认定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但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予指出和纠正,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510日强制拆除李云6.14亩承包地上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19924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法官助理  武文慧

书 记 员  刘琪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