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同德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海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87行初129号
原告海阳市同德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黄海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梅,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曲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端勇,男,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彦博,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昕竺,海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刁星勋,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海阳市同德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驾校)不服被告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25日向被告社保中心、市政府、第三人刁星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德驾校委托代理人杨福海、李双梅,被告社保中心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薛德玉、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马端勇,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市长李磊、委托代理人尹涛、左昕竺,第三人刁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以同德驾校未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5984.88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德驾校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同德驾校诉称:社保中心作出决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社保中心处理决定只是陈述欠费期限和数额,没有陈述具体违法事实。我方欠缴第三人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费已经缴纳。2019年5月第三人辞职离开学校时,我方支付其3万元社保费。在此情况下,我方无法将职工应缴的社保费代扣代缴。社保中心应当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理清各方缴费义务,不能无视事实让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在已领取社保费情况下再进行举报违反诚信原则。社保中心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以无此先例为由不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举行听证会代替社保中心行政执法程序正当的听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刁星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辞职报告、原告支付第三人社会保险费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收据;2.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裁决书;3.社保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提供担保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4.原告申请听证书面申请;5.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参加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社保中心辩称:第三人刁星勋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我中心投诉要求原告缴纳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核,需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我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政策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依照规定程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涉及社会保险方面内容无效。该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因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责令企业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必须履行听证程序,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不予举行听证。听证的主要目的是查清事实,我中心在追缴过程中已经和原告、第三人充分沟通后了解所有事实。根据掌握的证据作为社保稽查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我中心作出的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稽查立案审批表;2.社保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会保险提供担保通知书、社保稽查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保稽查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顺丰速运送达查询单;3.第三人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缴费比例与缴费数额明细表;4.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裁决书;5.第三人辞职情况说明;6.原告与第三人协议书;7.原告听证书面申请;8.社保中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9.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被告社保中心未提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社保中心不举行听证会并不会侵犯原告权益。因此,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符合法律规定。未书面告知不举行听证会的瑕疵,在复议程序中,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实现了原告的听证权利,进行了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因此,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社保中心答复书;3.向原告、社保中心、第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答复;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对被告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全面,原告在社保中心执法过程中提交了第三人辞职报告和收到三万元社保费补助证明。社保中心反驳称,三万元补助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依法追缴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复议过程中各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没有提交,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依法予以撤销。市政府反驳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主要是对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告及被告社保中心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供,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明确列明相关证据材料。2、被告社保中心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第三人三万元社保补偿违返社保法相关规定,不能免除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市政府质证意见同社保中心。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合同首部签名不认可,尾部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二、三万元不是补偿不属于交保险的费用,是给我的封口费。三、其他意见在仲裁时已经阐述。原告反驳称,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了第三人辞职证明和三万元证明,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这两份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刁星勋与原告同德驾校自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未按照规定为第三人代缴代扣社会保险费。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起发放给第三人。第三人领取上述费用后,应当自行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否则一切后果和责任全部由第三人承担。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欠缴的保险费及其他补偿三万元。2019年9月10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社保中心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处理。2019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社保中心送达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举行听证。被告社保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5984.88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社保中心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理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被告社保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予以撤销。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该条款中的“应当”即是“必须”之意。换言之,行政机关认为听证不符合条件,必须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不能以口头告知代替书面告知。否则,即属于违返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社保中心接到原告听证申请后直接口头告知不予听证,也未说明理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认为被告社保中心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法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海人社稽理字[2019]024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刁星勋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海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审 判 员 孙君英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