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先华、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胡维会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425行初1号
原告:秦先华,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梅(系秦先华女儿),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会理县。
负责人:卢艳红,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人:牟庆仁,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维会,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第三人:胡维芬,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第三人:胡维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原告秦先华不服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梅、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牟庆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第三人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5日,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争议路段原形状为南北走向,中间水沟西面是属于北关办事处东升村,东面是归属南郊村新桥组。经核实2017年8月秦先华在此处所修路段确实占用了集体水沟,胡家三姐妹部分承包土地和东升村的老坎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办事处给出以下意见:1、原村民共用集体水沟,由秦先华恢复2017年8月以前原状,此水沟仍为村民共用。水沟西面归属于北关办事处东升村,水沟东面归属北街办事处南郊村新桥组。(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2、秦先华必须恢复修路时候占用的胡家三姐妹土地部分。(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3、如秦先华拒绝恢复,胡家三姐妹向法院依法诉讼。4、双方不得再以此事扩大矛盾,若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11月25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原告诉称,“沈家凹”是新桥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以一条沟渠为界,沟北为东升村土地,沟南为新桥组土地。原告在新桥组、东升村界址内外栽种有葡萄树等林木并种植有庄稼。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向南郊村村民委员会控诉原告耕种了多年的土地是她们三姐妹的,2019年,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原告侵权,被告不做调查了解,在明知第三人无土地承包证、无开荒地历史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职责,但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中,不适用任何法律依据就作出《处理意见》,未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程序办理确权事宜,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贵院起诉,当时的被告是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由于会理县人民政府在12月对全县的部分区划进行了调整,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划并为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因被告名称发生了变更,原告撤回了原起诉,现重新提起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北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北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2、《南郊村关于2018年6月11日秦先华与胡维会三姐妹纠纷的说明》;
3、《北街街道南郊村新桥组土地确权登记协议》;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第二轮公示表(非承包地块);
5、秦先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2019)川3425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
7、挖掘机及现场照片。
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实体上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划并为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被告名称发生了变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北街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后重新设立的古城办,虽然南郊村新桥组行政区划属于古城办辖区,但是北街办与古城办在辖区范围、部门职责等方面并不完全一致,不是北街办的“名称变更”,而是新机构。《处理意见》不是答辩人作出的,是撤销前的北街办作出的。北街办作出处理意见并非原告诉称没有作调查了解,而是经过调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多次调解无效才作出的处理。原告将古城办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古城办属于派出机构,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北街办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由古城办来承担法律后果。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处理意见没有进行土地确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遗漏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原告超过了处理意见中载明的起诉期限。北街办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其下列证据证明北街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1、秦先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2、果元乡东升村三组林权证复印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第二轮公示表(非承包地块)彩印件;
4、《南郊村新桥组关于秦先华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5、《南郊村关于2018年6月11日秦先华与胡维会三姐妹纠纷的说明》复印件;
6、2019年9月3日与秦先华座谈会议纪要复印件;
7、北街办事处与胡家简要会议纪要复印件;
8、对王某的简要询问笔录;
9、2019年10月25日《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10、对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户东坝山田的位置证明和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三人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的街道办事处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案涉土地不在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其擅自将东升村的山地开挖后掩埋答辩人的稻田、形成了南郊村和答辩人的良田都被非法占有,并在答辩人家中的良田开挖一条沟渠,为了埋毁以前的沟渠,形成的假象以为现在的沟渠位置就是以前的沟渠位置。现案涉争议的部分土地,村上和队上都认可答辩人从土地下户至今的耕种使用权,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此地的权属应归答辩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胡维会、罗天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南郊村新桥组关于秦先华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3、2019年10月25日《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4、对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户东坝山田的位置证明和会议纪要复印件;
5、拖车费、挖机费收条复印件;
6、争议土地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至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有合法权利,认为原告超过了起诉时间,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是新桥组的成员,争议的土地原告也有权利,对4至10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至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部分群众和队长对土地进行确认是假的,第三人挖毁了自己种的葡萄树,第三人的土地面积大于承包证上的面积。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先华与第三人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均为南郊村新桥组村民,南郊村新桥组在小地名为“沈家凹”的地方有100余亩土地未详细分户到各家,登记在集体名下,第三人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认为与东升村交界的沟渠旁的部分土地属于第三人使用,被原告秦先华修路侵占,要求村组和办事处处理,2019年10月25日,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争议路段原形状为南北走向,中间水沟西面是属于北关办事处东升村,东面是归属南郊村新桥组。经核实2017年8月秦先华在此处所修路段确实占用了集体水沟,胡家三姐妹部分承包土地和东升村的老坎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办事处给出以下意见:1、原村民共用集体水沟,由秦先华恢复2017年8月以前原状,此水沟仍为村民共用。水沟西面归属于北关办事处东升村,水沟东面归属北街办事处南郊村新桥组。(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2、秦先华必须恢复修路时候占用的胡家三姐妹土地部分。(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3、如秦先华拒绝恢复,胡家三姐妹向法院依法诉讼。4、双方不得再以此事扩大矛盾,若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11月25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被撤销,2019年12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民政(2019)18号》文件批复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东升村、南郊村所属行政区域划归新设立的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古城办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和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是会理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人,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事实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已经撤销,争议地点行政区域已经划归新设立的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意见》中要求“可在11月25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先华收到《处理意见》的时间是10月25日,被告辩称原告超过了处理意见中载明的起诉期限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秦先华在2019年起诉过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因该被告撤销,原告秦先华才撤诉后重新起诉现在的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原告秦先华的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第三人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与原告秦先华的土地纠纷后,未充分收集证据证明争议道路是谁修建,仅有对证人王某的不规范的简要询问笔录证明是秦先华修建,《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占用了……胡家三姐妹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道路占用的是胡家三姐妹的承包土地,第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包含争议的土地,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处理意见》后进行的补充说明以及村民核实胡家三姐妹的山田位置证明不具有认定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效力,《处理意见》认定“2017年8月秦先华在此处所修路段确实占用了集体水沟,胡家三姐妹部分承包土地和东升村的老坎部分。”并要求“1、原村民共用集体水沟,由秦先华恢复2017年8月以前原状,此水沟仍为村民共用。水沟西面归属于北关办事处东升村,水沟东面归属北街办事处南郊村新桥组。(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2、秦先华必须恢复修路时候占用的胡家三姐妹土地部分。(限期2019年11月25日前)3、如秦先华拒绝恢复,胡家三姐妹向法院依法诉讼。4、双方不得再以此事扩大矛盾,若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11月25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一种审查。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理行政事务既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或者不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会理县北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南郊村新桥组秦先华修路与胡维会、胡维芬、胡维英三姐妹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会理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正江
审判员 彭继夏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