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诉珲春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24行初96号
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逊志,珲春市应急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越,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铁,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厅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珲春市政府)煤矿关闭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为查明相关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吉林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及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库、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珲春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尹逊志、贾丽丽,第三人保护区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李平,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代理人王健、王斌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珲春市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珲政发〔2018〕49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的决定》(以下简称《关闭依力煤矿的决定》)。
原告瑞丰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关闭依力煤矿的决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期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从2004年至2014年12月,取得煤矿生产的全部批准手续。2015年3月投产,矿井现有资源储备6248万吨,可采储量4032吨,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服务年限4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9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依力煤矿在东北虎国家自然保护区为由,作出《关闭依力煤矿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重新调整了案涉东北虎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并正式上报国家相关部门等待审批,基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2019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1日,珲春市政府办通知珲春市应急管理局,督促该局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关闭原告的依力煤矿。2019年10月12日,珲春市应急管理局给原告送达了《关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按期关闭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依力煤矿的关闭。综上可见,被告最终未能实质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珲春市政府答辩称:珲春市政府对瑞丰公司的依力煤矿实施关闭符合法律规定。一是由于依力煤矿井田范围与自然保护区范围重叠,虽然新成立的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调规结束,依力煤矿井田范围不在虎豹公园区域范围内,但新的文件还未正式通过下发,目前仍然执行的是调规之前的自然保护区边界,所以依力煤矿仍然在被关闭的范围。二是关闭依力煤矿是为了执行国家去产能政策及省州两级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文件要求,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护区管理局述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煤矿有一部分坐落于保护区内,其中一期工程保护区有3.243公顷,二期工程有3.442公顷,合计6.685公顷。第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行政决定涉及的(2018)49号文件,该文件中并未涉及保护区与该煤矿重叠问题,其被关闭的原因是省、州、市的去产能相关文件,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保护区无关。第三,保护区对珲春市政府依法纠正错误审批占用保护区用地表示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述称:1.我厅对案涉煤矿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及生态防护措施进行验收依据的是瑞丰公司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因申请材料有误,现已撤销相关验收文件。2.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珲春市政府基于去产能依法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本厅与珲春市政府不存在隶属关系,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瑞丰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0年。生产规模为3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27.6264平方公里。2014年5月29日,瑞丰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瑞丰公司依力煤矿,用地性质为采矿用地,面积为67937平方米,建设规模为9032平方米。
2018年8月28日,珲春市政府作出珲政发49号《关闭依力煤矿的决定》,决定根据《吉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调整2018年煤炭行业去产能计划的复函》(吉煤炭化解产能办函〔2018〕18号)和《吉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落实依力煤矿整改工作方案的函》(吉煤炭化解产能办函〔2018〕21号)等文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对珲春市瑞丰公司(依力煤矿)实施关闭,终止一切煤炭生产活动,并于2018年10月31日关闭到位。瑞丰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珲春市政府重新调整了案涉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并正式上报国家相关部门等待审批,如批件通过,案涉自然保护区范围被调整则被诉行政行为也会随之调整,故瑞丰公司以双方确认等待保护区规划区域调整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吉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瑞丰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1日,珲春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敦促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按期关闭的通知》,要求珲春市应急管理局督促瑞丰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关闭。2019年10月12日,珲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珲应急〔2019〕13号《关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按期关闭的通知》,责令瑞丰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关闭。瑞丰公司认为珲春市政府没有实质改变其曾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提起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矿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闭依力煤矿的决定》、本院(2018)吉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敦促珲春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按期关闭的通知》《关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按期关闭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为关闭瑞丰公司所有的依力煤矿的决定,涉及瑞丰公司的重大利益。但被告珲春市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2018年8月28日作出关停决定之前,向瑞丰公司告知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故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依力煤矿储量大、煤矿井区范围广,其关停事项与煤炭去产能规定及东北虎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相关情况密切相关,珲春市政府应在充分调查并清楚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珲政发〔2018〕49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依力煤矿)的决定》;
二、责令珲春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晏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