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津汇泉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1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津汇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楼8704。
法定代表人宋锦生,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旭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于宽朋,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津汇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汇泉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95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3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3日,于宽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部分缺失。于宽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京津汇泉公司一审诉称:于宽朋系京津汇泉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京津汇泉公司与其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京津汇泉公司与于宽朋仅就工作量进行包工,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于宽朋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丰台人保局一审辩称: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京津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宽朋一审述称:同意丰台人保局答辩意见。
2020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6行初226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于宽朋与京津汇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于宽朋在工作时手部被砸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要件。丰台人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病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京津汇泉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津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津汇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台人保局、于宽朋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个人事项)、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43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43号《裁决书》、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京02民终1451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
2.京津汇泉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京津汇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
3.京丰人社工受字〔2019〕第03376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京丰人社工限字〔2019〕第79号《限期举证通知书》;
5.京丰人社工中字〔2019〕第00023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京丰人社伤询字第〔2019〕第6号《询问书》;
7.被诉决定书;
8.送达回证、送达记录单等有关送达材料。
在一审诉讼期间,京津汇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于宽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9日,于宽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为京津汇泉公司员工,2019年4月23日在从事光缆安装作业时,左手手指被井盖砸伤。于宽朋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43号《裁决书》等申请材料。清河县中心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记载:于宽朋入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18时08分,左手中、环指末节部分缺失。丰台人保局于于宽朋提出申请当日予以受理。2019年9月2日,丰台人保局向京津汇泉公司发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19〕第79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之后,京津汇泉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并提交情况说明表达了不认可于宽朋受伤属于工伤的意见。因京津汇泉公司与于宽朋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尚在诉讼中,为等待案件处理结果,2019年10月8日,丰台人保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2日,于宽朋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京02民终14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人民法院已经结案。前述两份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于宽朋与京津汇泉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丰台人保局向京津汇泉公司发出京丰人社伤询字第〔2019〕第6号《询问书》,要求其接受调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此后,京津汇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2019年12月3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被诉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丰台人保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丰台人保局收到于宽朋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材料,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活动,形成了对于宽朋申请的全面审查。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4月23日,于宽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部分缺失的事实。于宽朋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津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京津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京津汇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