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宜同、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房传玲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3行终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宜同,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769030989B。
法定代表人丁友军,主任。
一审第三人房传玲,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徐宜同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关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皖13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15号《关于对宿州市二里庄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二里庄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为东至淮海路,南至光华园、公安局宿舍北围墙,西至鸿儒世家东围墙,北至纺织路。徐宜同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B-38,该房屋于2018年11月17日被拆除。
2018年8月21日,房传玲、徐浩(系房传玲之子)、徐宜同(系房传玲之夫)与原埇桥区征收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具体补偿事宜。房传玲不服征收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受理、通知复议答复、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宿复决字〔2018〕3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房传玲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与二里庄征收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房传玲的复议申请。房传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13行初307号行政判决,驳回房传玲的诉讼请求。房传玲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2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传玲、徐宜同、徐浩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三人与原埇桥区征收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019年6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驳回房传玲、徐宜同、徐浩的诉讼请求。其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9)皖13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5月2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行初241号行政判决,驳回房传玲、徐宜同、徐浩的诉讼请求,其三人亦不服,已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5月17日,徐宜同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原埇桥区征收办、南关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皖13行初134号行政裁定,驳回徐宜同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只有在房屋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房屋产权已转移。本案中,房传玲与征收部门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款,说明其已对案涉房屋、财物等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南关办事处于2018年11月17日对徐宜同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徐宜同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侯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并不存在徐宜同及房传玲庭审中所称不签协议就不放人的被胁迫行为。房传玲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徐宜同、徐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应当推定为徐宜同、徐浩的委托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南关办事处也有理由相信房传玲有权代表徐宜同、徐浩代签。徐宜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宜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宜同负担。徐宜同不服,提起上诉。
徐宜同上诉称,一、房传玲系于2018年8月15日案涉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非2018年8月21日。房传玲系被威胁、胁迫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非自愿,且徐宜同事前未授权房传玲签订协议,事后也未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强拆行为,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案涉征收决定属于未批先征,且该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据征收决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在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且强拆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徐宜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上诉费由南关办事处承担。
南关办事处及房传玲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徐宜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营业执照复印件;3、二里庄征收决定;4、征收编号为B-38的《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5、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6、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7、关于宿州市2018年第1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8、房屋强拆前后照片一组;9、释放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18)皖13行初307号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270号行政判决书。
南关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B-38房屋领取附属物补偿情况登记表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信息;2、二里庄征收决定。
房传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被胁迫签订拆迁协议的自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行终168号行终判决,维持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4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徐宜同在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已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南关办事处依据协议进行拆除,并不存在违法拆除情形,徐宜同起诉强拆行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徐宜同上诉认为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宜同上诉认为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徐宜同、房传玲、徐浩起诉埇桥区征收中心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徐宜同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宜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宜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宜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旭
审判员 郝菊香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枚娟
书记员 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