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艳忠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107号
原告田艳忠,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旭,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玮玮(第三人田旭之母),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田某,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第三人田某之母),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庆,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艳忠(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旭、田某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张利平,被告出庭负责人李晋、委托代理人刘军、郭杨,第三人田旭(以下称田旭)委托代理人张玮玮,第三人田某(以下称田某)委托代理人韩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原市国土局)应王秀英、田某的申请,经审核于2016年2月26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24楼1层3门103号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王秀英转移登记到田某名下,并向田某颁发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叫田振铎、母亲叫王秀英;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其中长子即原告、次子叫田艳明、三子叫田艳春;田振铎于2000年2月21日因病去世;王秀英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次子田艳明于2017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子叫田旭;三子田艳春于2017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女叫田某;2000年10月26日,王秀英以成本价购买了田振铎生前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即涉案房屋,2001年1月11日,王秀英领取了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房产证。2016年2月26日,王秀英作为出卖人与田某作为买受人签署了一份编号为C1192007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0万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付款方式。此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田某名下,并为田某颁发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原告发现田某和其母亲胡某采取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欺骗王秀英将房产转移登记到田某的名下。为此,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经过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秀英与田某签署的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原告认为,田某、胡某共同欺骗王秀英,欺骗被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无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为田某办理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转移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为田某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京0105民初83109号《民事判决书》;2.(2019)京03民终4949号《民事判决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京房房权证朝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5.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6.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7.《证明信》;8.王秀英救济中心登记记录;9.(2018)京0105民特387号《民事判决书》;10.《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王秀英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秀英名下,王秀英取得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26日,王秀英、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共同到原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审核,原市国土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田某颁发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9月12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京0105民初83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原市国土局为田某颁发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4.王秀英身份证复印件;5.《公证书》、胡某身份证复印件;6.《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承诺书》、田艳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购房资格核验结果;7.《税收完税证明》;8.《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北京市房屋登记表;10.《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11.《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12.现场照片,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8)京0105民初83109号《民事裁定书》;3.祝天琪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4.送达回证;5.《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
(二)法律、法规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被告提交以上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田旭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产权登记应该撤销。
第三人田旭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田艳明《残疾人证》,证明田艳明生前存在肢体残疾,涉案转移登记侵犯了残疾人权益。
第三人田某述称,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原市国土局为其颁发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房屋产权人王秀英在世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独立产权且房产过户行为基于王秀英与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49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王秀英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田某:是其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田某与王秀英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属于赠与关系,现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成,田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该物权变动系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王秀英申请行为依法变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论基于买卖行为或是赠与行为作出的变更,王秀英和田某的共同申请行为均符合法定登记程序,且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应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9)京0105民初49269号《民事判决书》;2.(2019)京03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田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市国土局作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0均形成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后,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王秀英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田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涉案登记违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4.田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转移登记合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秀英与田振铎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原告、次子田艳明、三子田艳春;田振铎于2000年2月21日因病去世;王秀英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次子田艳明于2017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子系本案第三人田旭;三子田艳春于2017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女系本案第三人田某。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秀英名下。
2016年2月26日,王秀英、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共同到原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秀英与田某签署的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王秀英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原市国土局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田某颁发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后,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2018年11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8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秀英与田某签署的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再查,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及职权调整,被告作为独立法人行使相应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职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被告作为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据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础,且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诉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编号为C1192007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该转移登记行为已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因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系涉案转移登记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24楼1层3门103号的房屋由王秀英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田某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田某颁发的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8896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审 判 员 郑瑞涛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宋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