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杰、吴希杰与白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6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杰,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杰(吕杰妻子),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杰、吴希杰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吕杰、吴希杰系夫妻关系,在白山市××区房屋126.6平方米(用于开浴池)及无照一、二层连体房92平方米(用于浴池锅炉用房及居住)。2016年4月19日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一、二层连体房屋的登记手续即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房屋产权证。
2019年4月23日,白山市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原规划局档案系统中无吕杰(身份证号:×××)、吴希杰(身份证号码:×××)的相关规划信息。白山市国土资源档案室出具证明证实:吕杰、吴希杰在白山市国土资源档案系统中无任何土地相关登记信息。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产权人为李某、张丽,身份证号码分别为:220602196812040619、220602196602240647,该房屋座落在浑江区城南街,面积55平方米。
2018年7月16日,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接到白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移交的其在对白山市××区进行违法拆除时,发现房主吕杰提供的房产证疑似假证。将案移交至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查取证,查明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杰、吴希杰变造了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房屋产权证。2019年2月27日,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白山公(直城警)行罚决字(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持有的房照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所拥有无照一、二层连体房(92平方米),在规划、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系统中均无任何相关登记信息且系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变造的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房屋产权证。虽然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没有举行听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存在瑕疵,但房照系变造所取得的事实清楚。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白山公(直城警)行罚决字(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吕杰、吴希杰上诉请求:1.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2.撤销白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撤销白BQ字第2016002030号和白BQ字第2016002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3.撤销白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注销白BQ字第2016002030号和白BQ字第2016002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的证据3系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该组证据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为被上诉人调取该证据并交由被上诉人举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和注销决定,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撤销、注销的事由并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但经原审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已产生实质损害。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先取证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要求,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将该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定性为程序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8月22日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对《房屋登记办法》予以废止,该决定自9月6日起施行,这说明《房屋登记办法》自2019年9月6日起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7月21日依据已经废止的《房屋登记办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房屋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房屋登记办法》评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1.根据原审举证,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和注销决定时,并未依法收集证据。被上诉人仅依据其下属部门于2018年7月2日出具查询证明及其他部门出具的商洽函就于2020年7月13日、7月21日对上诉人名下产权证照作出否定性评价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而作。但案涉房屋并不是上诉人所建,依法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并不应在上诉人名下。且针对此情形,《房屋登记办法》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授权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行使行政撤销的权力。而被上诉人不仅未收集房屋是否符合规划的证据材料,更引用已经废止的、无明确授权条款的《房屋登记办法》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被诉的撤销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结果。3.《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是对行政相对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处理办法,被上诉人也仅是有权撤销,而没有注销的权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也仅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理的文件,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情形。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针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苏某,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要求,不能成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1日作出注销决定时,不仅未收集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引用的《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废止,而《房屋登记办法》也未赋予被上诉人注销的行政权力,故被诉的注销决定明显是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产物。4.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7月21日分别作出的撤销决定和注销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却均是针对上诉人名下的同一产权证照,这说明被上诉人针对一个事实前后作出了两个不同结果的行政行为,存在两个决定本身就足以得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被诉行政行为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白山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山市自然资源局系依法负责对白山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吕杰、吴希杰持有的房照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2019年2月27日,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案外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杰变造假房屋产权证为由,对其作出白山公(直城警)行罚决字(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执行。此外,根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苏某为吕杰变造的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与案外人李某、张某落在浑江区城南街面积55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一致。吕杰、吴希杰的案涉房屋在规划、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系统中均无任何相关登记信息。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登记在吕杰、吴希杰名下的白山房权证BQ字XXXX号、2016002031号房屋产权证系由案外人苏某变造的假房屋产权证,故吕杰、吴希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杰、吴希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新
审判员 赵希海
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琦
书记员 孙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