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源与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2行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源,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上诉人曾源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
法定代表人张纯良,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秦素辉,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
法定代表人秦素辉。
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曾庆伦,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审第三人吴杏云,女,192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凌细美,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审第三人吴杏云儿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秦素辉、曾庆伦、吴杏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源之父曾献林,系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的原院长、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日因病去世。2018年5月24日,株洲仁和妇产医院向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了由主要负责人秦硕才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变更后法人情况表》《关于再次申请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株洲仁和妇产医院院务会(理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签到表》、(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06531号《公某》《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章程》(修改后的新章程)、《秦素辉身份证复印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意见》《秦素辉个人简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证明》、湘中柱会所(2018)专审字第030号《株洲仁和妇产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曾献林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秦素辉有关证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株洲仁和妇产医院作出了《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该函同意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素辉),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秦素辉”的审查意见,经审核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了“同意”审批意见,并核发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株洲仁和妇产医院于2018年7月3日领取)。曾源对株洲仁和妇产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登记不服,以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株洲市民政局为被告,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判决:“一、撤销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二、撤销株洲市民政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株民准变字[2018]20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三、驳回原告曾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株洲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在同一个案件中对所涉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予以撤销,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曾源应按照“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另行起诉,于2019年12月12日二审裁定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曾源的起诉。2020年3月10日,曾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株洲仁和妇产医院于2008年6月成立,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株洲市民政局的行政许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登记表记载曾献林是株洲仁和妇产医院主办者,为法定代表人、任院长,领导成员副院长秦硕才、张杰、张建英。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成立时《章程》规定,医院设院务会,其成员为4人,院务会是医院的决策机构。院务会行使修改章程、业务活动计划、年度财物预算、决算方案、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医院的分立、合并或终止、聘任或解聘医院的院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解聘医院副院长及财务负责人、罢免、增补理事、医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制定医院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等职权,但《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做规定。株洲仁和妇产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11日报送的2014和2015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记载的理(董)事成员均为曾献林、秦硕才、秦素辉、张杰、曾源。在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医疗机构名称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株洲仁和不孕不育医院),地,地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营性质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法定代表人曾献林,主要负责人秦硕才,有效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7日,发证机关株洲市卫生局,发证时间2010年9月8日”。
再查明,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拟召开院务会(理事会)讨论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短信方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地点及事项通知曾源8年5月13日又在《株洲日报》予以公告。2018年5月23日上午,株洲仁和妇产医院在其七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了院务会(理事会),院务会(理事会)成员秦硕才、秦素辉、张杰及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律顾问邓子青、办公室工作人员张莹到会,曾源未到场参会。秦硕才、秦素辉、张杰均同意推举秦素辉担任该院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了会议决议,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闵芳莉到会对会议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06531号”《公某》。
还查明,在机构改革中,中共株洲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下发《关于株洲市市级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为政府机构(政府机构中已无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卫生行政许可案。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的法定职权,机构改革后,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承担了涉案相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故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据此,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而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照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了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属于依其自身意志,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已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领导成员经讨论形成相关决议后,向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株洲仁和妇产医院院务会(理事会)会议决议》《公某》等相关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审查属于许可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受理,后依法审核并同意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素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诉称的是撤销被告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显然其诉请具体明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秦素辉、曾庆伦、株洲仁和妇产医院述称原告曾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等意见,与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曾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行政行为的审核批准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可该诉争行政行为《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却是在2018年6月19日就作出了,该行政行为的程序不正当。2.一审判决对诉争行政行为未经批准就作出只字未提,告而不审。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撤销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2.撤销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市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
被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仁和妇产医院述陈,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曾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仁和妇产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申请表更的条件。
原审第三人秦素辉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曾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仁和妇产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申请表更的条件。
原审第三人曾庆伦未参加谈话。
原审第三人吴杏云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许可一案,争议的焦点为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是否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中,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照原审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的申请,根据原审第三人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株洲仁和妇产医院院务会(理事会)会议决定、《公某》、株洲仁和妇产医院章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由主要负责人秦硕才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并无不当。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的窗口受理通知单和行政审批意见系针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变更审批。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系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规定的要求。由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株洲仁和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函》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针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的行政审批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不正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由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颖红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琰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