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菁宇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9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菁宇,男,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秦海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桂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菁宇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菁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平谷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付学军,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住建委应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准许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密三路道路中心线、西至金塔路道路中心线、南至马坊大街道路中心线、北至马坊北一街道路中心线,拆迁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
刘菁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平谷住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土储平谷分中心因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平谷住建委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项目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复、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平谷住建委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2019年12月6日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储平谷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密三路道路中心线、西至金塔路道路中心线、南至马坊大街道路中心线、北至马坊北一街道路中心线,拆迁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0日,平谷住建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一期)(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刘菁宇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的房屋在被诉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刘菁宇不服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谷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的规定,平谷住建委作为负责平谷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了项目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复、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平谷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平谷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刘菁宇主张**谷住建委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在于: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分别是用地预审意见和建设规划条件,不符合《〈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的相关规定;土储平谷分中心未在立项批复的有效期内取得征地批复或拆迁许可文件;2014年的建设规划条件、2014年和2016年的用地预审意见、用地预审延期意见均已过期,2019年的用地预审意见未经完整审批;绿通项目审批不合法;拆迁实施方案内容不符合规定,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且不合理;定向安置房源未到位;拆迁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且不能保证专款专用;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许可证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一审法院认为,平谷住建委提交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确定的纳入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项目规划配合工作的意见》(市规函[2011]385号)的规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作为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立项批复文件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2日,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立项批复文件的有效期内取得了符合上述京建拆[2009]439号文件的规定的征地批复文件的替代性文件即用地预审意见,并且土储平谷分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取得了被诉拆迁许可证;2014年的建设规划条件未设定有效期限,2014年、2016年的用地预审意见虽已过期,但2019年的用地预审意见仍在有效期内,刘菁宇所述2019年用地预审意见的审批程序问题,并非平谷住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时需考量的问题;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供了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不动产权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符合《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及《〈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8条的规定,刘菁宇所持安置房源和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等异议不能成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符合《〈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6条的规定;刘菁宇所持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且不合理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公告公示照片以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公告已经公示,刘菁宇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刘菁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菁宇的诉讼请求。
刘菁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被纳入绿色审批通道项目,一审法院认定用地预审意见可作为征地批复的替代性文件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对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文件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与拆迁实施方案均存在瑕疵,其未进行合理合法审查即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五、被诉拆迁许可证的作出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作出之前未听取被拆迁人意见,作出之后亦未依法予以公示公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谷住建委、土储平谷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
刘菁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公示表,证明刘菁宇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被诉拆迁许可证;3.平谷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20)第5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该两项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平谷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诉拆迁许可卷宗材料一套,证明平谷住建委具有向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平谷住建委依法受理土储平谷分中心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定条件,行政程序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卷宗材料包括:1.关于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立项批准文件--京发改(审)[2017]503号、京发改(审)[2019]472号;5.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4规条整字0021号;6.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平预[2014]29号、市规划国土平预[2016]2号、2019规自(平)预字0008号;7.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8.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复;9.公示照片及证明;10.银行资金存款证明;11.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不动产权证书--京(2019)平不动产权第0005492号、京(2019)平不动产权第0005494号;12.关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二期)同意授权的批复--京规自平函[2019]195号;13.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14.办理结果通知书;15.房屋拆迁许可证扫描件、存根;16.拆迁公告;17.公示照片及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拆迁管理办法》《〈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服务操作手册(2015)〉的通知》(京建发[2015]38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系平谷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许可的依据。
土储平谷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菁宇提供的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3真实,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但不能证明被诉拆迁许可证违法,对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谷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5属于被诉拆迁许可证,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均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的规定,平谷住建委作为负责平谷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平谷住建委提交了项目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复、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符合《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平谷住建委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在审查期限内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平谷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拆迁许可证作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涉案项目属于市政府确定的纳入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项目规划配合工作的意见》(市规函[2011]385号)的规定,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作为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立项批复文件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2日,土储平谷分中心在立项批复文件的有效期内取得了符合上述京建拆[2009]439号文件的规定的征地批复文件的替代性文件即用地预审意见,并且土储平谷分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取得了被诉拆迁许可证;2014年的建设规划条件未设定有效期限,2014年、2016年的用地预审意见虽已过期,但2019年的用地预审意见仍在有效期内;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供了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不动产权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款证明,符合《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及《〈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持安置房源和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等异议不能成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符合《〈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6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持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且不合理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公告公示照片以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公告已经公示,上诉人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菁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菁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崇
法官助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