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0/28 0:00:00

卢某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卢某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2行终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726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0101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系卢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某。

主要负责人许某。

上诉人卢某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吉某(以下简称寇家村卫生室)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经开区社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原审第三人寇家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417日,甲方吉林××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家村村委会)与乙方卢某签订《寇家村卫生室服务协议书(续签)》,乙方继续在寇家村卫生室服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7417日起至2022416日止。20181030日经寇家村村民代表研究,决定解除与卢某的聘用关系,重新聘任许某为新村医,并于当日向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请示。20181110日寇家村卫生室向经开区社会管理局提出医疗机构校验申请。20181213日松九社会卫生服务中心通知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建议从即日起暂停止村医卢某在该村诊疗活动并在2018123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2019221日经开区社会管理局作出《暂缓校验告知书》。2019319日卢某向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9325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知寇家村村委会,建议寇家村村委会尽快决定村卫生室负责人(村医)人员,同时将与卢某的中止协议决定报到松九卫生服务中心。2019425日寇家村村委会出具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卢某不再担任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村医)。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517日作出吉市卫复决字[2019]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经开区社会管理局于2019221日作出的《暂缓校验告知书》。该《暂缓校验告知书》被撤销后,经开区社会管理局未对寇家村卫生室进行重新校验。2019822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告知卢某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因卢某本人拒绝参加乡村医生考核,本次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201992日卢某向松九社区乡村医生考核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912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卢某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因第二次电话告知中,卢某明确答复放弃考核,故考核结果有效,维持原考核结果。2019919日,卢某以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寇家村卫生室提出的校验申请进行审核校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91030日作出(2019)吉02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寇家村卫生室进行校验。20191113日,经开区社会管理局通知卢某因其不具备在寇家村卫生室执业的资格,将寇家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进行变更,限期要求其配合工作,逾期将依法变更。20191120日寇家村村委会向经开区社会管理局申请,推荐许某为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20191127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许某及寇家村村委会签订《九站街道村卫生室负责人聘任协议》,聘任许某为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协议有效期自20191127日起至20201231日止。2019126日寇家村卫生室向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说明,辞去卢某卫生室负责人及村医职务,寇家村村委会研究同意许某为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2019129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经开区社会管理局提出说明,更换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为许某。20191212日许某提出申请并经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意,寇家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变更为许某。20191223日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许某申请,经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意,将寇家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地址变更为寇家村三社。20191224日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发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公示,公示内容为吉某,地址为吉林××区三社,主要负责人为许某。另查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区社会管理局是该区管委会所属的主管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寇家村卫生室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卫生部2009615日发布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中所称的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经开区社会管理局是国家级开发区所属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主管该区的卫生行政工作,是寇家村卫生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并应履行卫生行政职权。经法院判决后,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履行了其卫生行政职权,其向寇家村卫生室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卢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上诉人与寇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是服务协议,不存在解聘一说,一审认定寇家村村民代表解除了与上诉人的聘用关系是不当的。2.20181213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寇家村卫生室发出的建议停业通知,后对事情了解后自行收回,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3.2019425日寇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是其单方面的表述,不能作为事实予以认定。4.20198月至9月间,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上诉人的考核过程在(2019)吉02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中没有被认定,两份判决存在矛盾,考核本身也存在诸多质疑,被上诉人没有给出解释说明,不能认定为事实。5.2019819日上诉人以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提起了诉讼。6.201911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属于违法行为,此期间寇家村卫生室属于无校验冻结期,除了依法校验,不能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更无法进行变更。此期间新负责人尚未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法自行决定变更。7.寇家村卫生室为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寇家村卫生室属于国家所有,和寇家村村委会没有关系,寇家村村委会需无条件提供村卫生室使用土地。8.2019126日寇家村卫生室向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说明辞去上诉人卫生室负责人和村医职务的说法不成立,20191212日,寇家村卫生室才拿到执照,126日的说明没有适格主体。9.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了两份聘任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的协议,事实上寇家村卫生室不能同时存在两位负责人,这是本案最核心的关键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二、一审使用法律不当,审理思路混乱,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求召开调查审理及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执行(2019)吉0202行初48号生效行政判决,对上诉人作为负责人提交的校验申请进行校验,一审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歪曲事实,混淆概念。有新负责人的原审第三人如何在没有校验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的,如何用设置公示掩盖变更的事实的,一审法院没有加以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乡村医生考核办法》中的规定加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放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无效。

被上诉人经开区社会管理局答辩称:2017417日,上诉人与寇家村村委会签订《寇家村卫生室服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寇家村卫生室服务,但上诉人在服务期内多次遭到村民投诉举报。20181030日,寇家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并于当时向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请示。上诉人在2019年乡村医生执业考核时拒绝参加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已不具备在寇家村卫生室执业资格,需要新的村医承担寇家村卫生室工作。20191120日,寇家村村委会与许某签订《九站街道村卫生室负责人聘任协议》,2019129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我单位提出说明,更换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为许某。20191212日,经许某申请,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意,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变更为许某,20191223日,经寇家村卫生室申请,将卫生室地址变更为寇家村三社。我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职权,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程序合法并不不当,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提举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乡村医生聘用协议书》。2.《寇家村卫生室服务协议书(续签)》。3.《村卫生室房屋产权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的村卫生室负责人身份是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的。被诉许可发放需要协议备案,如果此协议解除,则解除协议也应备案,而被诉许可的档案中没有解除协议。第二组证据4.《医师资格证书》。5.考核证明(2015-2018年)。证明上诉人有执业医师资格,不受乡村医生资格考核,在2015-2018年期间执业医师考核合格。第三组证据6.申请书、复核申请及邮寄回执。证明上诉人对考核结果存在质疑,并且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第四组证据7.寇家村村民要求上诉人为其继续提供医疗服务的签名8页。证明寇家村村民对上诉人继续担任村医持支持态度,并非寇家村村委会所反映的情况。第五组证据8.2019)吉0202民初1329号、(2019)吉02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原告与寇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仍是卫生室的合法使用者。第六组证据9.通知,为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作为原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的上诉人发放,证明在2019226日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强迫上诉人交出工作,之后无法考核,说明考核本身就是针对上诉人的一种无中生有的形式。被上诉人经开区社会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虽然具有职业医师资格,但在村卫生室执业,必须接受考核。第三组证据中的申请已经由松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了答复。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寇家村卫生室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因本案审查内容并非上诉人的资质考核问题、上诉人与寇家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关于聘用村医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举的新证据均是围绕以上问题提举,且一审并未提举,对上诉人二审提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举的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是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真实性采信的基础上,对涉案争议中发生的客观事实的阐述,而并非法院的观点性论述,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均是对客观存在的寇家村卫生室负责人确定及校验、对上诉人的资质考核过程合法性的异议,并非对客观事实本身提出的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的一审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求展开审理的问题。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审理的行政行为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发放行为。被诉许可为变更许可,变更内容是寇家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从寇家村卫生室的性质来看,其在寇家村范围内是必须且唯一存在的提供卫生服务、由政府开办的医疗机构,以上诉人为主要负责人的寇家村卫生室和以许某为主要负责人的寇家村卫生室实际上是同一主体,被上诉人依据寇家村卫生室提交的申请及聘任协议、寇家村村委会的申请等相关材料,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具备合法性。三、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2019)吉02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校验结论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效力,而被上诉人通过被诉许可的发放,确认了寇家村医疗室本次校验期间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效力,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寇家村卫生室的行政管理职责,没有损害寇家村卫生室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起诉被诉许可的原因在于该许可变更了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身份,但此变更事项是基于寇家村医疗室作为主体的申请及申请材料里寇家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及聘任协议所作出,可见本案争议从根本上说是上诉人是对于其与寇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寇家村卫生室服务协议书(续签)》的履行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且寇家村村委会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娟娟

审判员  张海啸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