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3 0:00:00

刘万茂、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万茂、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97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锋,局长。

上诉人刘万茂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万茂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村民。2019813日,原告刘万茂向被告区审批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1、公开齐心水库下,体育场对面地块的报批材料(即用地许可报批材料);2、公开“阳光100”两块用地的《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三个许可的报批材料。201993日,被告区审批局向原告刘万茂作出《关于刘万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针对原告刘万茂第一项申请,对“经发·龙湖·云山居”项目用地许可予以公开,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款工作联系函、1:2000地形图、营业执照予以公开,但有关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报告、法人身份证明的材料涉及个人隐私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予以公开。针对原告刘万茂第二项申请,被告区审批局答复称“阳光一百上东坊”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取得方式是带方案挂牌(办理单位为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法提供规划许可报批材料,其可向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对“阳光一百上东坊”项目用地许可予以公开包括该项目备案证、土地缴款工作联系函、营业执照,但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1:2000地形图、法定身份证明的材料及个人隐私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依据法律规定不予公开;对该项目施工许可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但有关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直接发包备案表、承诺书、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涉及个人隐私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单位不予公开。同年95日,被告区审批局通过提供查阅的方式向原告刘万茂公开了有关信息并向原告刘万茂送达《关于刘万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原告刘万茂认为被告区审批局未能全面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被告区审批局不让其拍照、复印信息的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公开信息不让原告刘万茂复印、拍照等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以书面形式公开。2、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行政审批局不审查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照单全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阳光一百上东坊1:2000地形图。

原审另查明,2012912日,江夏区委区政府成立纸坊街齐心片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负责齐心村13456五个小组的征地拆迁工作,201361日正式启动拆迁工作。原告刘万茂属**村民,经多次沟通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至今原告刘万茂的房屋尚未拆迁。原告刘万茂所居住的房屋未列入拆迁范围内,与涉案“经发·龙湖·云山居”项目及“阳光一百上东坊”项目直线距离三十米以外。

原审还查明,原告刘万茂因拆迁事宜,自2013年开始先后多次投诉举报纸坊街齐心村违法征地拆迁问题,并先后多次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等事由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多家行政机关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区审批局具有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情况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本案中,从原告刘万茂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请求事项为:(一)公开齐心水库下,体育场对面地块的报批材料(即用地许可报批材料);(二)公开阳光100两块用地的《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三个许可的报批材料。原告刘万茂提出的请求事项并不明确具体,也未载明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被告区审批局对其审批职责范围内的《用地许可》和《施工许可》,对原告刘万茂公开查阅了包括项目备案证、土地缴款工作联系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复印件,对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故被告区审批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告区审批局已向原告刘万茂提供查阅了相关信息。原告刘万茂申请信息公开的诉求已得到实现。故原审对原告刘万茂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区审批局在答复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以及征得第三方意见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等行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阳光一百上东坊”地;地形图已在武汉土地市场网公示告区审批局在举证过程中也提交了该地形图,原告刘万茂已实际获取该信息,故原审对原告刘万茂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原告刘万茂虽系齐心村村民,但其房屋并不属于拆迁还建的范围,涉案项目建设对原告刘万茂生产、生活等并不构成实际影响。自2013年开始,原告刘万茂先后多次投诉举报纸坊街齐心村征地拆迁问题,并先后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多家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刘万茂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达到其个人目的一种手段,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的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刘万茂诉请确认被告区审批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区审批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万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万茂负担。

上诉人刘万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拆迁的合法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与涉案的经发、龙湖、云山居项目及阳光一百上东坊项目直线距离三十米以外是错的,与实际不符。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并不明确,但诉状中说得很清楚,就被上诉人同意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且要求拍照或复印,只是有张12000地形图一项目可以公开,另一项目不公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审查第三方意见。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是为了获取巨额利益,但又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明显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信息不让上诉人复印、拍照等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公开;3、判决被上诉人不审查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照单全收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区审批局辩称:一、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公开信息,也未要求对信息进行复印、拍照,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对可以公开的信息安排上诉人进行了查阅,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本案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诉讼,与齐心村拆迁工作的合法性问题无关,上诉人述称的拆迁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有异议,应当另案主张。三、上诉人的房屋,未纳入拆迁还建范围,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并无关系。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建设施工与其生产、生活不构成实质影响。四、上诉人并未明确请求公开的具体事项,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初步调查,依法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综合考虑后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五、因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阳光一百上东坊”项目仅有一处地块向被上诉人申请了用地许可和施工许可,被上诉人在其审批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了该地块的相关信息。对其诉称的“2020423日颁发的施工许可”事宜,系在案涉信息公开之后产生的案外信息,与本次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六、上诉人的诉求早已实现,其上诉请求没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区审批局具有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情况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区审批局针对上诉人刘万茂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书面答复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故被上诉人区审批局针对案涉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刘万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万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