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西安华荣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华荣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贤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雯,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华荣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彩钢板房工程安装合同,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安装施工费83840.55元,承担滞纳金2515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彩钢板房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城航创路附近安装活动板房达成一致。该合同对单价、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费用支付约定为板房竣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70%,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结算金额)自板房竣工验收之日1年内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被告方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杨文斌代表原告,叶永红代表被告西安分公司进行了合同的签订。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的代表叶永红对原告安装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安装施工费总计为203840.55元,已付款120000元,未付款83840.55元。该结算单上还说明被告方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安装施工费22688.39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安装施工费50960.14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安装施工费10192.0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的叶永红催要安装施工费用,但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西安分公司与2015年注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安装施工费83840.55元,并承担下欠费用30%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叶永红,其表示与原告间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愿意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但时至开庭之日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到庭进行应诉,对原告请求亦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项目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彩钢板房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板房安装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安装施工费的支付也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应按约定时限向原告积极支付安装施工费用,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西安分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该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开办方即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施工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对于80840.55元安装施工费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22688.39元,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50960.14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10192.02元,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依据上述约定,时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滞纳金远超过下欠安装施工费数额,现原告以下欠安装施工费30%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荣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费83840.55元。

二、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荣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515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张勇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