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怀枝与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32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怀枝,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
法定代表人:奥斯曼·图拉,该乡乡长。
上诉人程怀枝因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怀枝,被上诉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奥斯曼·图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民丰县乐海农场于2010年1月11日与民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开垦荒地合同,合同约定开荒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开荒方位在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长热东村南边4500亩开发项目里,开荒面积为110亩,又于2010年1月11日,取得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制的新国土资质(2010)第04号2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项目里允许开发面积110亩。开发时间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于2007年8月25日民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中心以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土地开发建设项目招标中,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中标,并与民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期民丰县林业和草原局根据民丰县委、政府的安排进行了产业发展规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种植树木11527亩,并且民丰县林业与草原局受民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项目内的红枣、核桃办理了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程怀枝与被告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的侵权类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红枣滴灌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是民丰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由民丰县林业与草原局受民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项目内的红枣、核桃办理了林权证,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怀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怀枝负担。
上诉人程怀枝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新32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擅自将程怀枝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确认民丰县国土资源局(2010)第04号29款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合法性。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列举的(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红枣项目的若干规划和项目验收,均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制的新国土资(2010)第04号2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开发地址为萨勒吾则克乡长热东村南边4500亩开发项目里面,开荒面积为110亩,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0年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在未经与上诉人协商同意之下,擅自将我的土地收回承包给他人,在我的土地上栽种核桃树等。顿时上诉人投入巨资开发出来的耕地化为乌有,五年的土地开发使用收益权无辜被剥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损失惨重。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
被上诉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此块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开发的未利用地,开发项目总投资481.8195万元,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被选为招标单位,总面积300公顷,2007年9月15日开工,2008年7月20日竣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栽植核桃并分配给他人”的问题上,民丰县林业和草原管理局2010年实施的《“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红枣滴灌项目”第一、二期工程项目》建设规模11527亩,项目总投资1488.24万元,根据县委、政府有关安排及当时的产业发展规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种植树木11527亩(其中红枣7027亩、核桃4500亩),此工程于2010年10月26日开始开工建设,2011年4月20日全部完工。为了更好地管理项目保证树木成活率,按照县委、政府的安排,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将项目实施的红枣、核桃地块分配了给当地的农民,民丰县林业和草原管理局受民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项目内的红枣、核桃也办理了林权证。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再交接给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的。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不存在将别人的地种核桃并擅自租给别人的违法行为。此块土地国家已投入资金开发的。国土资源部门将已经开垦过的土地分给已经注销的《乐海农场》办理开垦许可证是违法的。上诉人手上只有土地开发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投资、开发、管理方面的证据。本案诉讼主体不正确。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不是滴灌项目实施单位,是项目竣工验收后交接乡人民政府管理的土地。
上诉人程怀枝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
被上诉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提出一组新证据:1、民丰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土地开发项目的说明报告》,2、民丰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乐海农场<程怀枝>萨勒吾则克乡用地的说明》。证明:2010年开发的项目与给他办理开垦许可证上的110亩土地无关,程怀枝一直没有管理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收回上诉人的土地,项目实施完以后给被上诉人管理的。
上诉人程怀枝质证称,开发的土地被政府收回去了,之前开发的地没有补偿,后面给了另一块土地置换;开垦许可证2010年取得的,2011年被种植了核桃树,导致我无法管理,我还有四年的开发权,2011年3月剥夺了我们的开发权。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对上诉人程怀枝起诉所作出依据的《开垦荒地合同》、《土地开发许可证》的来源及真实性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欠缺证明力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怀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擅自将程怀枝的土地栽植核桃并分配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并由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583万元。其理由为,2011年至2012年间被上诉人将其土地收回并种植核桃树后分配给其他人。程怀枝起诉所依据的《开垦荒地合同》载明内容显示,开荒地方位:萨勒吾则克乡长热东村南边4500亩开发项目里面,开荒面积110亩,开荒时间: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五年)。被上诉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开垦荒地合同》载明的土地为国家投资已开发的未利用地,于2010年实施的《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红枣滴灌项目》一期、二期项目为民丰县林业和草原管理局实施的工程,项目验收后交接至被上诉人管护,为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分配给了当地农民,被上诉人无侵犯上诉人程怀枝土地开发权利的行为,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说明土地的开发及种植树木相关的情况。本案暂无证据显示民丰县萨勒吾则克乡人民政府侵犯上诉人程怀枝土地开发经营权。程怀枝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程怀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怀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秉年
审 判 员 黄红辉
审 判 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