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9/15 0:00:00

张征、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征、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20)浙04行终1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征,男,19631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趣英,女,1966310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征因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征户住房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2019411日,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海盐自规局)及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盐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对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共7各承包组涉城南村一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私房进行拆迁,并对安置房源及奖励标准等进行公告。公告载明拆迁人为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城投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迁办)。同年820日,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征收土地面积0.4247公顷,均为建设用地;本次征地不涉及人员安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金额为2667116元;征地方案及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9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424)A[2019-00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海盐县2019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3.849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8491公顷),所附“一书三方案”的征收土地方案中载明本次征地需安置人口数及需安置劳动力人数均为零。同日,海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盐县政府)发布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的[2019]第2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12日,张征户房屋经嘉兴市鼎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估价总价为431049元。1021日,征迁办与海盐城投公司出具张征户安置方案,并于次日送达于张征。其中,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总计2189740.46元,张征还可按产权调换方式选择现有安置房。之后,城南合作社将张征户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0219.55元)汇入张征妻子王趣英的银行卡中,后被张征户退回。之后,张征户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协议均未签订。1210日,海盐自规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张征户。张征于1212日向海盐自规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217日,海盐自规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盐自然资规限决字(2019)第3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决定),责令张征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出所涉土地,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张征。张征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土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海盐自规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海盐自规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虽然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及对张征房屋评估等时间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之前,但该征地行为最终经法定的批准机关审批同意,且海盐县政府重新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合法性不受影响。在征地过程中,海盐自规局和海盐住建局联合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征收实施单位委托房地产专业评估公司对张征的房屋进行评估并送达了评估报告,征迁办和海盐城投公司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制订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套安置方案送达给张征选择,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城南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已支付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张征因房屋拆迁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已得到保障。由于张征拒绝选择安置补偿方案和领取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拒绝腾房交地,对土地征收构成妨碍。海盐自规局在履行限期交地的告知程序后,依照《土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征要求撤销33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征负担。

上诉人张征上诉称,一、海盐县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案涉“城南村一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征收决定的内容及作出程序均存在多处不合法之处,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径行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案涉项目存在未批先征行为,上诉人合法所有的宅基地被征收,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径自与城南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部分土地补偿款强行打入上诉人妻子王趣英账户,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2.案涉项目拆迁人海盐城投公司不具有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也无权制定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方案。3.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涉嫌伪造。4.被上诉人未将拟征收土地情况告知上诉人,也未就调查结果与上诉人进行确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迁办和海盐城投公司出具的上诉人户安置方案中,货币补偿方式总计2189746.55元,产权调换方式总计1349156.06元。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其通过城南合作社仅将上诉人户土地补偿款60219.55元支付至上诉人之妻银行卡上,且被退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已得到保障,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盐自规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33号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为了提高土地征收效率,一般均在征收审批之前进行调查、走访、签订补偿协议等前提工作,然后报省政府批准,在省政府批准之后,依法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案中,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及对上诉人房屋评估等时间虽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之前,但该征地行为最终经法定的批准机关审批同意,海盐县政府重新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合法性不受影响。且安置补偿方案和房产评估报告均由相关部门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补偿方案作出选择。上诉人户所涉土地补偿款由城南合作社汇入其妻银行卡上后被退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33号决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及征地报批前的告知及听证等问题,系海盐县政府就案涉土地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前置行政行为中的程序问题,该前置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案涉土地的征收,且浙江省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征收的审批意见书现行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送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待证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应当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宅所在的集体土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9919日作出浙土字(330424A[2019]-00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海盐县政府和海盐自规局已经实施征地行为。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在汇入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后由其主动退回,现已提存。上诉人因房屋面积争议未能就房屋的安置补偿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但是征收部门对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作出安置方案。20199月,海盐县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等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在20191121日作出被诉决定前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土地是否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对被征收人是否已经作出补偿,被征收人是否拒绝交出土地等事实。前述“已经作出补偿”是指相应补偿款项的发放或者提存,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房屋的补偿已经签订协议或者作出安置方案或决定。上诉人称案涉征地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本次征地不涉及人员安置,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提存。在征收部门已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后,上诉人以房屋安置面积、价格等为由与征收部门产生的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与征收部门间的补偿争议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土根

审判员 许艳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若赟

书记员  孔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