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4 0:00:00

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812行初190

原告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励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玮,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少卿,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祥,洪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撤销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一案,于20205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7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祥、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123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富达公司作出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经查明,你单位截止201910月欠缴顾怀荣等6名职工住房公积金共计贰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整,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经本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中心再次责令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补缴住房公积金贰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整。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中心将申请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附《责令限期缴存金额表》。

原告富达公司诉称,20197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公积金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名册、财务报告等材料。后原告向被告寄送陈述申辩意见书,表明欠缴住房公积金因经营困难导致,并经被告协调作出了部分补缴。但2019123日被告又向原告寄送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再次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因公司经营困难导致生产停顿,缴存公积金确有困难,且双方已协调解决,现被告再次要求限期内缴存对原告经营造成困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被告作为全市职工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受顾怀荣等6名职工投诉,就原告未依法缴纳职工公积金的违法事实依法立案查处。2019819日,被告作出《限期缴存通知书》,就投诉职工的公积金缴存登记,要求原告限期缴存。923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缴存公积金。926日,原告书面陈述企业经营困难、停产等特殊情况。因公积金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于115日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于123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投诉职工缴纳公积金27117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陈述因企业困难、生产停顿,要求撤销案涉决定书,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因经营困难而导致难以缴存公积金,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才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综上,被告作出的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根据顾怀荣等6名职工的投诉,2019730日被告对原告欠缴住房公积金予以立案调查。经被告调查,顾怀荣等6名职工投诉的原告欠缴住房公积金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定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2、淮房金限缴字[2019]1号《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附件、送达回证及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限期缴存通知,要求原告为顾怀荣、张怀敏、杨树荣、黄翠英、陈传兰、张怀青等6名职工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并于2019821日送达给原告。

3、淮房金缴告字[2019]1号《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及附件《责令限期缴存金额表》、EMS回单打印件,证明公积金中心于2019923日依法作出限期缴存告知,要求原告为顾怀荣等6名职工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27117元,并于2019923日送达给原告。

4、《关于对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的陈述》、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原告陈述因全球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为职工补缴从进厂之日起的住房公积金,因此顾怀荣等6名职工20174月前的住房公积金未能补缴。

5、《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EMS回单,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答复。

6、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及EMS回单,证明被告于2019123日依法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要求原告为顾怀荣等6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27117元,并于2019124日送达给原告。

法律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顾怀荣等6人为原告富达公司职工。2019730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对顾怀荣等6人投诉举报原告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事项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原告单位在20174月前未为顾怀荣等6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于2019819日向原告作出淮房金限缴字[2019]1号《限期缴存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不缴存的,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顾怀荣等6名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明细表作为附件送达,要求原告在收到后5日内核实附件内容,并反馈被告,逾期未反馈的视同认可附件内容,其中顾怀荣自20136月至20194月应补缴3529元、张怀敏自20075月至20194月应补缴5831元、杨树荣自20113月至20194月应补缴4538元、黄翠英自20155月至20194月应补缴1801元、陈传兰自20078月至20194月应补缴5759元、张怀青自200712月至20194月应补缴5659元。该通知书于2019821日送达原告。

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9923日向原告作出淮房金缴告字[2019]1号《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91018日前缴纳住房公积金27117元。同时告知原告如对上述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2019927日前向被告提出陈述或申辩。该告知书于2019924日送达原告。同年9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对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因全球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20176月之前生产断断续续,20177月以来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94月,经住房公积金中心调解,已从20175月起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补缴到位。现根据企业实际状况,已经没有能力为职工补缴从进厂之日起的住房公积金。故顾怀荣等6名职工20174月前的住房公积金未能补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于2019115日向原告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虽然原告自20176月至今因经营困难导致生产停顿的情况属实,但为顾怀荣等6名职工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亦属实,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中心予以支持。希你单位于收到本意见书5日内作出切实可行的补缴计划,否则我中心将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该意见书于同年117日送达原告。

20191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改正违法行为,补缴住房公积金27117元。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附《责令限期缴存金额表》。该决定书于同年125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

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要求补缴的顾怀荣等6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补缴时间段等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对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予以责令限期缴存。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经顾怀荣等6名职工投诉,被告对原告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单位确存在未为顾怀荣等6名职工缴存20174月前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缴存通知书》,告知原告限期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并明确缴存职工名单及缴存数额。因原告未对缴存数额提出异议且未进行缴存,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进行复核。因原告仍未进行缴存且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补缴计划,被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9123日向原告作出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共计2711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告知原告具有限期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明确补缴人员名单及补缴数额,且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对原告造成负担,未充分考虑原告经营困难、生产停顿等情况,本院认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确有困难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后,才能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故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9123日作出的淮房金责缴字[2019]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5)。

审 判 长  邹晓琴

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

人民陪审员  管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顾 羽

书 记 员  胡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