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徐厚然、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厚然、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07行终3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厚然,男,19765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凯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0030968459

法定代表人:张和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该局征收中心安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厚然因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10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发皖政地【2013560号“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铜陵市人民政府在该批次申报的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新庙村、跃进村、狮子山村;东郊办事处天山社区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0.83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2.5205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着物在征收土地范围内。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1110日发布了《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该通告于20131126日由相关部门在西湖镇重点工程项目征迁指挥部公示墙张贴。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1118日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国土资(2013490]20131230日,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秘【2013113号批复同意。2017626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1号“关于印发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2号“关于调整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重新确立了新的征收补偿标准。201857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1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2号政策文件规定,作出了《关于鱼头地块西湖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补偿标准重新进行了确定,提高了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标准;上述文件由相关部门在铜都大道李新满户、舒晨户门前张贴并在铜芜路绿化带项目征迁指挥所张贴。上述文件出台前广泛征求了被征收对象的意见,且载明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及告知被征收人有陈述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征收过程中,因与原告徐厚然等户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993日,负责征收的相关部门根据与原告的房屋面积等依据相关补偿标准将补偿款存入徐厚然银行户头,并通知徐厚然于2019928日之前搬迁交房并领取补偿款。

20191224日,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号),你户房屋所在地为鱼头地块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各项费用已向你户进行补偿并支付到你户个人用户账户,同时已书面通知你户领取房屋等补偿费用。但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补偿费也未按时交出土地,影响并实际阻碍了鱼头地块改造项目工程建设。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出土地。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同时还告之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徐厚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的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适格。

案涉征收地块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1026日作出的《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60]批准。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1110日发布了《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1118日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铜国土资(2013490]。铜官区人民政府于201857日作出了《关于鱼头地块西湖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上述文件出台前广泛征求了被征收对象的意见,且均在西湖开发小区进行了现场张贴公示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有陈述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案涉征收土地在2013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此后,铜陵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征收涉及部门即启动了征收程序,发布了征收公告,制定并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并在适当的范围予以了张贴,告知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虽因客观原因(如区划调整等)在2018年签订协议,但也依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了补偿标准,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原告诉称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1026日作出的《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60]文失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房屋证载面积等情况计算征收补偿费,并将相关征收补偿费用提存至开设的被征收人账户中,虽仍有部分补偿项目未存入账户,但被告称会根据原告的选房情况等进行结算虽有不当,亦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征收征迁工作是现代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城市形象,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拒不交出土地,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情形,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依法有据。

综上,被告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1224日作出编号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厚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厚然负担。

上诉人徐厚然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和土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开发区西张路117号,现铜陵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鱼头地块改造项目”要对上诉人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征收,因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912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强制要求上诉人限期交出土地,拆除被征土地上的所有建筑。随后,上诉人起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经过开庭审理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作出了(2020)皖07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严重违法,应该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得到安置补偿且因征收部门对上诉人的补偿过低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的情况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以该条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规定,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征收上诉人的征地批复文件已经失效应该重新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中第十九项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的征地批复文件是2013年作出,而针对征收上诉人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即《关于鱼头地块西胡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却是2018年作出的,征地批复文件已经失去效力应该重新审批。三、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征收上诉人房屋确定补偿标准执行的依据即《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政(201731号文件、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铜政(201732号文件,不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规定:“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朴偿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lO6月底前公布实施;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等问题。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31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以征收土地公告为准。然而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征收部门18年才开始组织实施对上诉人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以2013年的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现在的补偿标准远低于综合片区地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与上述文件的精神不符。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给被征收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面积认定与实际面积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就仅以产权证明上的面积来作为补偿依据不合理。由于历史原因、政策和规划变动等原因,并且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年完善,广大农村范围乃至城市区域都存在不少审批手续不完善、证件不齐全的房屋。对于这些房屋,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以有证没证来认定违建,必须结合房屋的建筑年限、当时的相关规定和特殊政策,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等,综合作出判断。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核实,并且在违建查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保证违建查处程序正当性。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必须要遵守以下程序: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则由乡镇政府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环节包括调查违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状况、职业、年龄等;现场勘查记录违建房屋的现状,包括区位、房屋面积,结构以及修建时间等;调取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并到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的登记材料。等调查完成后,相关部门要作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并且要报相关部门审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可见,征收部门并没有充分考虑以上这些因素,也没有履行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认定证据明显不足。2、对上诉人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文件规定: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本案上诉人的涉案土地已经于2013年被征收,但是房屋一直没有进行补偿,现在涉案土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货币化、产权调换、自拆自建等安置方式落实住房保障。但在实际征收的过程中、征收主体仅对被征收人采取了产权调换即回迁安置这一种方式,直接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明显违法。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文件规定: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工作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农民有异议并提出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充分履行了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应该履行的相关程序,没有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对相关征收文件公示公告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没有对补偿问题举行过听证会和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应首先针对不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特定对象作出明确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及《安徽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协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尚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作出的(2020)皖07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驳回,完全正确:一、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行为系其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该征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1026日作出的《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60]批准。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1110日发布了《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1118日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铜国土资(2013490]。铜官区人民政府于201857日作出了《关于鱼头地块西湖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上述文件出台前广泛征求了被征收对象的意见,且均在西湖开发小区进行了现场张贴公示公告。上述文件载明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及告知被征收人有陈述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答辩人涉案土地征收工作一直在做,不存致批文失效和没有按规定发布公告的情形。(二)被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到位。在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未能与被征收人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对于积极配合可入户的被征收人采取专业的第三方测量和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对于拒不配合征收无法入户的根据被征收人房屋证载面积等情况计算征收补偿费,并将相关征收补偿费用提存至开设的被征收人账户中。(三)被答辩人拒不交出土地客观事实存在。在征收程序合法,相关征收补偿款已经提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拒不交出土地,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情形。(四)答辩人作出《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综上,答辩人认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案涉【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争议的焦点系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1021日签发皖政地【2013560号“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1110日发布《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具体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随后,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经铜陵市人民政府同意。2017年,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1号、32号文件。2018年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依据新的政策文件规定,作出《关于鱼头地块西湖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补偿标准进行重新确定。上述文件由相关部门在铜都大道李新满户、舒晨户门前张贴并在铜芜路绿化带项目征迁指挥所张贴。文件出台前广泛征求了被征收对象的意见,且载明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及告知被征收人有陈述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而征收过程中,因徐厚然等户一直不同意补偿标准,未能与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结合本案事实,20191224日市资源规划局作出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现徐厚然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中第十九项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故应当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失效。对此,在案涉批复作出后,铜陵市人民政府于当年即发布征收土地通告,并批准了征收补偿方案,其征地行为一直在持续实施过程中。故并不存在徐厚然上诉所称的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情形,徐厚然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徐厚然上诉又称,征收土地公告时间在2013年,按当时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现在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根据201857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关于鱼头地块西湖集镇小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内容,已重新明确申购价格,关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房屋面积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及临时过渡补助费等均按照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201732号新的文件标准进行。因此,徐厚然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另,徐厚然称,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因其房屋所涉地块系集体土地性质,故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其他征收补偿标准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徐厚然不接受安置补偿,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当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

徐厚然的其他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徐厚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市资源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徐厚然作出的铜自然资规责字【20190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厚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华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张庄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