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谢平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谢平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01行终1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文,男,19688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

法定代表人哈德尔别克哈木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古丽吾甫尔,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法规处二级调研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平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下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夫,被上诉人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古丽吾甫尔、廖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98月,谢平文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下称执法监察总队)提交的《报案材料》,请求对博乐市人民政府、博乐市青得里乡人民政府、博乐市青得里乡青得里中村村委会、任雁领(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原理事长)非法转让买卖土地、私自变更土地用途、利用集体耕地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910月,谢平文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新自然资复决〔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谢平文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施。本案中,谢平文向执法监察总队提交的《报案材料》,实质是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谢平文提交《报案材料》中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事件位于博乐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博乐市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谢平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虽然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针对谢平文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决定对谢平文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谢平文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谢平文的起诉。

谢平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执法监督机关只能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下具体工作,执法监察总队作为执法监督机关,收到我方的报案材料后,无权在未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报、上交材料的情形下迳行移送案件至博州支队;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向下级移送案件,该条并未规定执法监察总队有权向下级移送案件;3.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规定,我方举报土地违法主体涉及博乐市政府,故依法由博州自然资源局管辖该案,但是博州自然资源局拒不立案,故向执法监察总队提出申请;4.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故博州自然资源局明确表示“不予立案”后,其上级自治区自然资源局履行职责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答辩称:1.谢平文向执法监察总队提出的材料系要求执法监察总队对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转卖土地、私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执法监察总队不具有法定查处职责,只有博乐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具有管辖权,我机关基于此,认为执法监察总队将案件移交的处理结果正确,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我机关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执法监察总队与博州支队是上下级关系,故其向博州支队移送案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谢平文举报的事项已经博州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且已于2019326日向博州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因复议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故谢平文所称“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与事实不符;4.经博州支队调查,谢平文举报事项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土地的手续合法、程序合法,谢平文构成举报不实,故博州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博州自然资源局及博州支队均已对谢平文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不存在未调查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平文认为执法监察总队收到其报案材料后不予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作出新自然资复决〔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谢平文系该新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与被诉新自然资复决〔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谢平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迳行裁定驳回谢平文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5行初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