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5梁敬年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1322行初15号
原告:梁敬年,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寺村镇象桐新街。
负责人:韦佳明,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余少武,教导员。
原告梁敬年因要求确认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于2020年4月20日检查原告住宅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年、被告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余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于2020年4月20日检查原告的住宅。
原告梁敬年诉称,2020年4月20日晚上10点,被告民警多人爬墙进入原告的住宅,强行检查原告的住所。被告未提供任何受案、立案手续,未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当场和事后未制作任何检查笔录让原告签名,也没有任何证据或者有群众报警原告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等需要立即检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第八十六条规定:“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被告严重违反前述公安部作出的相关规定,强行检查原告住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辩称,一、案件来源。2020年4月20日晚21时18分,被告接到匿名群众打来电话举报,称有人在寺村镇秀和村民委大用村梁敬年家里赌博,请求处理。被告接报后立即受理案件进行调查。二、案情经过。被告受理案件后,由民警余少武、罗智宇带领辅警4人前往查处,为查处方便出警人员均着便装。被告民警根据线索来到原告家,发现铁门紧锁,楼内亦有灯光,经民警表明身份在门外多次敲门也不见回应。为查处成功,民警二人通过楼房旁的一层平顶房房顶跨入二楼阳台,进入楼房二楼,见二楼一房间开着门灯亮着,民警喊了一声“哪个在家?”,随即房内一男性老人从房内起床,情绪激动。民警余少武向该人出示警察证和检查证表明身份,并告知现在正在执行任务,请老人配合。后民警余少武下到一楼打开铁门,让其他出警人员进入查处。经检查楼房内未发现赌博现象,民警当场对原告解释,是接到群众报警,依法前来查处。但原告情绪激动,并一再追问举报人的信息,不愿在检查证上签字,后出警人员离开原告家。查证时间约为五分钟左右,期间保持文明执法,未有侮辱当事人人格的行为,未扣押未损坏任何物品。三、程序合法。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接到报警后,经核查属于被告辖区管辖,当即受理案件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被告民警持检查证依法由余少武、罗智宇带四名辅警出警。到达报警涉赌场所时,发现报警称的涉赌场所房屋大门紧闭且上锁,此时正是“新冠××”疫情期间,多人聚众赌博涉嫌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立即检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检查公民住宅,依法持有象州县公安局开具的检查证,出警民警两人以上。在入室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出示了《人民警察证》、《检查证》,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依法检查,全程执法仪录音录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查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不制作检查笔录,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检查完毕后,排除当晚存在赌博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害后,现场执法民警也向原告作出解释,并对打扰到当事人的行为表示歉意。综上所述,被告对当晚出警处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象公检查字[2020]00051号检查证,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辅警廖欢、余绍荣、民警罗智宇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被告出具的大用村检查赌博执法光盘,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出警是履行职务行为、程序合法等事实。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晚没有见过。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21时18分许,报警人匿名报警称在秀和村民委大用村梁敬年家里经常有人打大字牌进行赌博,白天、晚上都有,请求查处。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并派出民警余少武、罗智宇带辅警持检查证对原告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事发当晚被告民警到达原告家时,发现原告大门紧锁,经敲门不见回应后,被告民警二人通过楼房旁的一层楼房的房顶跨入二楼阳台,进入楼房二楼。民警余少武向原告出示警察证和检查证并表明身份。后民警余少武下到一楼打开铁门,让其他出警人员进入查处。经检查楼房内未发现赌博现象,民警当场对原告解释,是接到群众报警,依法前来查处。事发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被告系接到报警后,由二名民警带领辅警多人,持有象州县公安局开具的《检查证》到原告的住宅进行检查。出警民警在检查时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程序合法。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敬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敬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楼
人民陪审员 潘金和
人民陪审员 谭 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