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9 0:00:00

赵宗钱、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浦江县浦阳街道西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宗钱、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浦江县浦阳街道西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844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钱,男,19651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中路**

法定代表人洪伟,主任。

出庭负责人潘旭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浦江县浦阳街道西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宗钱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阳街道办事处)、浦江县浦阳街道西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站社区)房屋补偿行政协议一案,赵宗钱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923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赵宗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上诉人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庭行政负责人潘旭光及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张晶莹,原审第三人西站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赵宗钱系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村民,其与张红英结婚后因继承而取得了其父赵允(永)英名下的位于××村××号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浦集建(92)字第1934号】,该房产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35.52㎡。2016810日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出台了《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为实施城中村改造,白林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了《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于20171030日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次日由被告将上述方案报浦江县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经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后,白林村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20171120日,原告妻子张红英及儿子赵仲源共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舅舅朱耀真、原告妹夫张时根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改造事宜进行代为签约。两委托人与三改造安置单位就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浦阳街道白林村4-8-26A、26B、26C号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三份,三份协议中的住房改造户分别为赵宗钱、赵仲源、朱月仙。三份协议均明确载明签订协议的依据为《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等规定。编号为浦阳街道白林村4-8-26A号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实际丈量或确权、认定的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144.18平方米;实际丈量或确权、认定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354.8平方米。以原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3.5比例进行计算为504.63平方米。依据本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核定可计算人口为2人,安置人口共计2人。根据“限额限套”原则以及建筑占地和人口安置相结合时特殊情况的处理,可安置高层住宅套数1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安置房房款按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评估结算,高层公寓的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为2000元/平方米。按“退出住宅公寓安置权益折现”原则,可安置建筑面积84.63平方米选择货币安置,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房屋拆除补偿245620元。编号为浦阳街道白林村4-8-26B号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依据本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核定可计算人口为3人,安置人口共计3人。根据“限额限套”原则以及建筑占地和人口安置相结合时特殊情况的处理,可安置高层住宅套数2套,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安置房房款按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评估结算,高层公寓的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为2000元/平方米。编号为浦阳街道白林村4-8-26C号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依据本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核定可计算人口为1人,安置人口共计1人。根据“限额限套”原则以及建筑占地和人口安置相结合时特殊情况的处理,可安置高层住宅套数1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安置房房款按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评估结算,高层公寓的项目工程成本基准价为2000元/平方米。201815日原告赵宗钱在腾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涉案房屋已经腾空完毕,并同意自签名之日起将涉案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交付征收人处置。原告赵宗钱已按约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57503元,赵仲源、朱月仙也各自领取了搬迁费2000元。另查明,20181224日因撤村建居,原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承受。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系依据《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由原告妻子张红英于20171120日委托他人与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系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规范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制定,故涉案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此外,《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责任主体,村(社区)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工作主体,故浦阳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另外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赵宗钱与张红英婚后继承取得,该房屋应属原告赵宗钱与张红英共同所有,张红英有权代表该户家庭就涉案房屋委托他人进行签约。二、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村民自愿原则。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前提下,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和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基于新农村建设需要,并确保用于安置的房屋标准不低于原居住房屋标准或货币补偿的价值与原居住房屋市场价值相当,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与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系基于新农村建设需要,经白林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经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称其系受被告欺诈、胁迫签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原告签署腾空验收单并领取安置补偿款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涉案协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被告作为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改造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损。从本案协议的安置内容来看,原告的原居住房屋被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4.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54.8平方米,被告实际安置系以原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3.5比例进行计算,即补偿安置面积实为504.63平方米。补偿安置面积已大于原告原居住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并已通过安置高层住宅和货币安置的方式得以体现,不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宗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宗钱负担。

赵宗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系基于新农村建设需要且经过白林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位于浦江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白林村周边皆系浦江县的规划建成区。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的城中村改造系根据浦江县的城市规划及县政府的城中村改造规划而由浦江县政府和浦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实施改造的目的不是为了白林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而是通过城中村改造的方式先行拆除房屋并腾退出宅基地,继而为下一步的征地扫除障碍,土地征收后由政府对土地进行招拍挂从而实现政府对土地资源重新配置的目的。因此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与新农村建设无关,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目的具有单一性、获利具有单向性。本村村民除个别村干部外对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皆持反对意见,一审称城中村改造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但并无证据证明白林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另外,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亦存在签名不真实,伪造签到表的情况,故不能认定白林村城中村改造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二、以欺诈、胁迫签订的且显失公平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白林村曾经进行过城中村改造,也与村民签订过《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权益是按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5进行计算,而本次城中村改造废止了以前的协议,安置补偿权益是按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3.5进行计算,安置权益大大降低。因此,大多数村民对这次的白林村城中村改造是强烈反对的,上诉人也不例外。为达到逼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身患癌症的母亲控制起来,上诉人不签字,就不让母亲看病,上诉人的妻子无奈只好签下委托书,由张时根、朱耀真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涉案协议显然是被胁迫签订。另外,从被诉《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上看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拆除补偿金额,上诉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354.8平方米,房屋拆除补偿金额为245620元,单价仅仅为692.28元每平方米,该价格非由双方协商的,也非经合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与白林村相近的金狮湖村地块2014年拆迁补偿价格已经是6500元每平方米以上,与金狮湖村拆迁补偿价格相比,上诉人的补偿价格显然是偏低的,白林村周边的商品房的市场价目前亦高达一万多元每平方米,与之相比,协议约定的房屋拆除补偿价格更是不公平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货币安置按“退出住宅公寓安置权益折现”原则实施,单价为2600元每平方米,该价格系《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安置标准中规定的2016年度的补偿价格,价格偏低,也不是协商的价格,体现的只是政府的意志,不是村民的意思表示。同样,协议第四条安置用房房款结算规定,安置房房款项目工程基准价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高层公寓的项目工程基准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上述安置房价格也非协商确定,而目前安置房无任何合法建设手续,有违法建设之嫌,用违法建设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对上诉人亦显然不公。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浦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与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的。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系基于新农村建设需要,经白林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经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形成的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是依据《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内容,由上诉人妻子张红英于20171120日委托他人与中共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三改造安置单位)签订的。2.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张红英婚后继承取得,该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张红英共同所有,张红英有权代表该户家庭就涉案房屋委托他人进行签约,故上诉人妻子张红英委托上诉人舅舅朱耀真、妹夫张时根代为签订涉案《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签署腾空单并领取安置补偿款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涉案协议的认可。足以见之,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公平合理的,已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可撤销协议的任何事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西站社区述称:一、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按浦江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文件办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是上诉人与白林村委会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且补偿安置面积远大于原住房面积,不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之处。三、上诉人是在明知协议内容及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与白林村委会签订《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签订空白协议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未威胁、恐吓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社区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及签订空白协议的情况,纯属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签订案涉《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社区并未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新农村建设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前提下,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和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确保用于安置的房屋标准不低于原居住房屋标准或货币补偿的价值与原居住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等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与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的责任主体,村(社区)是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工作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与妻子张红英婚后继承所得的房屋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上诉人户与中共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三改造单位)所签订的案涉《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系基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公共利益需要而与当事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协议虽系由朱耀真、张时根签字,但二人系通过上诉人妻子张红英经书面委托书的方式得到授权,张红英属上诉人同住成年亲属且系共同安置对象,有权签署涉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主张案涉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签订,但在卷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该主张,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诉人还主张案涉协议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但从本案协议的安置内容来看,补偿安置面积已大于上诉人原居住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并已通过安置高层住宅和货币安置的方式得以体现,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之处。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宗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钟雪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