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3 0:00:00

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等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等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602行初149

原告吴杰红,女,19737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奔涛,男,199612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文兴,男,19728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又兼原告吴杰红、孙奔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博,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沈绍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芝街道办)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原告于20207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8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兴(又兼吴杰红、孙奔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灵芝街道办的行政负责人沈绍明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诉称,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06行终397号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06814290号中《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笔录》,依据2017913日双方签订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期房),依据《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生效判决前后和执行期间拒绝履行对三位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和补偿,包含货币补偿款各种补贴及提前奖计息和执行迟延履行金及动迁过渡费、延迟交房过渡费,即截止日暂定为2020713日原告可以相抵金额应为207129元,(详见关于7-121户货币赔偿、补偿及计息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8)浙06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公告,证明被告在201882日作出公告,载明原告户与被告的安置问题正在诉讼中,需待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处置;此后的20192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2、(2019)浙06814290号案件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和《执行笔录》,证明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在2020115日前完成抽签、择房、交房、结算等工作,且应该先交房再结算;但现在只完成了抽签和择房,尚未完成交房。

3、《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证明根据国务院“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各项补贴应该在拆迁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所以应计算利息;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法院生效判决前是不计息的,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也应计息。

4、《大庆景苑安置房》房号证,证明原告已抽签拿到了房号证。

5、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家庭关系。

6、(2018)最高法行申8850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证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案要同判,本案应参照最高院的该案例裁判。

被告灵芝街道办答辩称,一、原告方不同意按照《安置协议》约定进行交房和结算,不来办理择房后的手续,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二、原告方主张的债务利息等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安置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不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支付债务利息。根据《和解协议》,被告在2020115日之前按《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补贴即可,不需要对补贴支付利息。三、被告未有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属于法院执行程序处理范围,不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芝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第8号、第9号公告,证明大庆寺村统一办理择房、交房的日期与流程及结算过渡费的终止点。

2、(2020)浙绍越证经字第6016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方于20191231日完成择房,被告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已完成择房。

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明确载明,按照《安置协议》完成相应的工作,故《和解协议》中的“交房”指的是《安置协议》第三条内容,而“结算”指的是第五条过渡费的结算,不是房款的结算;原告认为应先交房再结算差价是不对的。

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各项补贴,是因为双方有争议所以暂时没有发放,此后在《和解协议》中双方达成一致按照《安置协议》履行,故相关补贴肯定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发放,不应计算利息;对于被征收房款的计息问题,判决书只要求继续履行《安置协议》,但《安置协议》中已约定安置补偿款不计息;

原告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要完成结算等流程才能拿房。

原告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的情况不一样;过渡费应该按照腾空单的时间计算,本案应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

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本可以在2018824日前抽签择房,但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

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安置协议》,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案例中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与本案情况不同。

经审理查明,2017913日,原告吴杰红为乙方、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71019日因撤销建制镇而变更为灵芝街道办)签订《安置协议》,对吴杰红户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6款规定,乙方根据本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各项补偿金额暂不结算。待择房后,以实际套型建筑面积和车棚、阁楼建筑面积,再结算甲方与乙相抵金额,待结算款项均不计息;第五条规定,乙方期房的自行周转期为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12元,首付按10个月计发,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按季度发放。本协议生效后,自第25个月起,加倍计发周转费。甲方付给乙方过渡房补偿费为9649元;甲方付给乙方二次搬迁费为1608元;乙方在按规定腾空搬迁截止日期提前1-10天(最多10天)可享受提前搬迁奖8041元;各种补贴及提前奖金额合计19298元,该款项在乙方按公告通知腾空时间内按时腾空的,凭腾空单支付。后因原、被告对吴杰红户安置人口的构成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安置协议》成立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20192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行终397号判决,判令被告灵芝街道办继续履行与吴杰红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121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1、被告同意在2020115日之前按《安置协议》完成两套安置房屋的抽签、择房、交房、结算等工作;2、抽签方式参照201882日被告向吴杰红户发布的第6号公告内容执行;3、如被告按和解协议履行,则视为全案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4、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20191231日,在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见证下,原告吴杰红户完成了抽签、择房。此后,因原告提出先交房再结算且被告应赔偿其利息损失等要求,而被告提出应先完成结算再交房,故双方未完成交房结算。

本院认为,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按协议履行,则视为全案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则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因生效判决的主文是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只要按《和解协议》履行就视为全案执行完毕,即对《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不履行协议的损失。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和解协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抽签和择房,但此后,双方因对结算和交房顺序产生争议,故未完成交房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第1条文字表述为“完成两套房屋的抽签、择房、交房、结算”,但并不意味着必须按照上述文字上的顺序来履行。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应先完成结算,才能进行交房。且原告户被拆除的房屋确权面积仅为80.41平方米,而两套安置房面积为18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大大超过被拆房屋面积,原告尚需向被告补交二十万元左右差价。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先交房再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和解协议》虽未在2020115日前履行完毕,但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杰红、孙奔涛、孙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蜓

人民陪审员  江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