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9 0:00:00

蔡建辉、瞿岳方、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蔡建辉、瞿岳方、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02行初62

原告蔡建辉,男,19725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街道××村××街××号。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岳方,女,197411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建辉,系瞿岳方丈夫。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岭市宅前路**

法定代表人戴曦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叶莹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鹏挺,女,19975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街道××村××街××号。

第三人蔡某,女,20114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街道××村××街××号。

第三人蔡鹏挺委托代理人暨蔡某法定代理人蔡建辉,系两第三人之父。

原告蔡建辉为与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峰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6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6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瞿岳方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职权追加了蔡鹏挺、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820日、202010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瞿岳方、蔡鹏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建辉、原告蔡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李国顺及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叶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辉、瞿岳方诉称,原告在温岭市××街道××村××街××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该土地及房屋因“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项目被征收,因征收补偿不合理,原告一直不同意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019724日,在原告蔡建辉不知情情况下,瞿岳方受胁迫与被告签订了《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而瞿岳方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明知瞿岳方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协议,侵犯了蔡建辉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9724日签订的《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口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温岭县个人建房申请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父亲1989年建造;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本案被诉协议;4.分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赠与所得,为蔡建辉个人财产;5.案外人购买宅基地收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向村委会购买所得,被告应按小城镇集资建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

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为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的征收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有权与被补偿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告对原告户的家庭成员进行了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涉案协议系在温岭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由原告瞿岳方代表该户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合法且公平合理。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以户为单位审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户代表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是本地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普遍做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房屋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签订拆迁协议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原告也自愿提供了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同意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且已实际注销了原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配合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这些行为均可以表明原告知晓并同意拆迁,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妻子签订协议系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在拆迁协议签订后至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其不同意签订协议的意见,也可以表明原告是认可该协议的。现原告单方以不同意签约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鹏挺、蔡某陈述与原告诉称一致。

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温政发[2017]47号、温政函[2018]137号文件,拟证明对安置补偿实施主体、处置的依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3.横峰街道城中村改造西塘村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横峰街道西塘村房屋征收情况汇总表公示照片、横峰街道西塘村全域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表公示照片、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温岭市2019年度计划第2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关于对温岭市2019年度计划第2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批后)、公证书、横峰办[2019]71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9]319号及公示照片,拟证明签约程序、内容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审批所得,瞿岳方作为户成员有权签订协议;对原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签订时间无法查证,而从转移登记等证据来看,原告蔡建辉系因父亲过世继承房屋于2015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蔡建辉的证明目的主要在于证明房屋为其从父亲处所得,为其个人财产,瞿岳方无权处分。但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瞿岳方作为原告户成员共同持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证据不能证明瞿岳方无权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可以签订涉案协议,且温政函[2018]137号文件能证明被告无签约的主体资格;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房屋拆迁明细表、公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系政府单方作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温岭市2019年度计划第2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二份证据与原告土地有关;对关于对温岭市2019年度计划第2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批后)的合法性有异议,征收日期是2019613日,补偿明细表时间是20181010日早于征收时间,明显自相矛盾;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对抄告单及公示照片,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旨在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依据相关政策与原告户签订征收协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综合原、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建辉、瞿岳方为夫妻,两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原为蔡招才(原告蔡建辉父亲)户审批宅基地建房所得。蔡招才去世后,蔡建辉于2015年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了温集用(2015)第128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温岭市温政函[2018137号文件对《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批复同意落实。该方案第二条规定:横峰街道办事处为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的征收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因原告房屋在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征收范围内,20181010日,台州市德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就涉案房屋出具横峰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2019724日,被告与原告瞿岳方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日涉案协议在温岭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原告以签定协议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应以小城镇集资建房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瞿岳方受胁迫签订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温岭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规定,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为市全域改造产业升级实验区(二期)的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改造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工作。故被告横峰街道办事处作为温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补偿实施单位有权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作为原告家庭户共同使用的财产,瞿岳方有权代表户成员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问题。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不占人数比报批集资购买所得,其要求以中小城镇集资建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已直接送达原告,但原告庭上陈述其已知晓评估报告已送达至村委会,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写明相关补偿费详见评估报告,可以推定原告已知晓评估报告内容。且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主要原因在于协议未按小城镇集资建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也未能举证说明评估所得价款有失公平及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瞿岳方受胁迫与被告签订协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建辉、瞿岳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建辉、瞿岳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欢欢

审 判 员  邵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德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