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9/27 0:00:00

赵正军、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正军、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终547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9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霞,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局长。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场监管局”)、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及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1013日,原告赵正军向被告惠济市场监管局举报称:郑州市迈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锐达公司)销售给河南华润万家、河南世纪联华等超市的邬辣妈海带丝、素牛百叶,存在涉案食品配料与标准不符,未按照执行标准要求的全部项目进行检验,未履行食品安全法保存、记录、查验义务,未验明执行标准、商标标识等违法行为,要求处罚和奖励,并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外包装图片。惠济市场监管局收到该举报后,于20191017日对郑州市迈锐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销货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现场检查中发现了邬辣妈素牛百叶,进销货记录中显示迈锐达公司未购进及销售过邬辣妈海带丝。同年1030日,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经审批后予以立案。同年1227日,被告对迈锐达公司作出郑惠市监罚字(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经营的邬辣妈素牛百叶标签标注的配料与其执行标准范围不符,考虑到该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决定对其免于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认定,未在迈锐达公司发现原告举报的邬辣妈海带丝,进销货记录中显示迈锐达公司未购进及销售过邬辣妈海带丝。次日,被告对迈锐达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邬辣妈素牛百叶,召回售出的该食品并退回生产方改正。

202016日,惠济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回复函及奖励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迈锐达公司销售的邬辣妈素牛百叶标签标注的配料与其执行标准范围不符,但未经营过邬辣妈海带丝。原告举报的食品违法案件部分事实成立,举报案件性质属于三级举报。原告对该举报奖励决定不服,于2020221日向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47日,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作出郑市监(行复决)[202080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举报仅符合“三级”奖励的认定标准,维持了被告惠济市场监管局的奖励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郑市监行复决[20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惠济市场监管局举报奖励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认为,《河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迈锐达公司销售的邬辣妈海带丝、素牛百叶,存在涉案食品配料与标准不符,未按照执行标准要求的全部项目进行检验,未履行食品安全法保存、记录、查验义务,未验明执行标准、商标标识等违法行为,被告经核查后,认定迈锐达公司销售的邬辣妈素牛百叶标签标注的配料与其执行标准范围不符,但未经营过邬辣妈海带丝。原告的举报内容与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符合三级奖励的标准。被告惠济市场监管局据此所作的举报奖励决定及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上诉人赵正军上诉称:一、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认定一级、二级、三级的依据不仅是完全相符、相符、基本相符,还有举报时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一审判决书仅从举报内容认定,忽略了上诉人提供过的证据。二、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的证据,依法属于二级奖励,有被上诉人其他案件的奖励认定、其他机关的奖励认定、其他法院的认定佐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撤销郑市监行复决[20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惠济市场监管局的奖励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惠济市场监管局针对上诉人赵正军的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后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了上诉人赵正军举报的食品违法案件部分事实成立。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赵正军举报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惠济市场监管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被上诉人惠济市场监管局认定上诉人赵正军举报案件的性质属于三级举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惠济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奖励决定通知及郑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