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福生、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津03行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福生,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宝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博。
委托代理人崔雅琼,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福生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行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津0110行初2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拆除原告位于××村××路路××号((地号47-25)宅基地上房屋和××村××排××号房××号××房××地块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中查明:新立村集体组织于2014年9月就小城镇建设问题以户为单位进行了表决,同意新立村整体撤村,全村土地全部征收;新立村村委会于2017年9月12日与被告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立村整体撤村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位于××路路××号((地号47-25)宅基地上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村××排××号房××号××房××地块上房屋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对其违法强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货币赔偿12408000元、装饰装修赔偿103400元、奖励费赔偿30000元、搬家费赔偿155100元、过渡费赔偿172160元、赔偿损坏物品价值38500元,以及上述六项损失的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到账之日止)。
另查,根据《新立示范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问答》:1.具有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的住宅房屋、2002年3月房屋普查以前,在宅基地院内所建符合正常院落布局且登记在册的房屋等应予以认定为合法建筑物,能够获得补偿和安置;2.根据合法证件载明的面积核定住房建筑面积,证载面积与现状住房测量面积有差异的,在未擅自对证载住房进行改扩建的前提下,以测量面积为准核定住房建筑面积;3.根据核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主房拆一还一、附房拆二还一”的原则核算出的面积即为安置面积;4.符合认定标准的住房,按照有效安置面积,主房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4500元给予货币安置补偿;5.按规定时间拆迁的,以拆迁协议为单位给予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6.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中物品腾空,具备拆除条件的,按安置面积2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逾期不予奖励;7.就门楼、围墙及空调等费用,予以补偿;8.按主房500元/间/月,附房250元/间/月给予临时过渡费(上打租),每间房按15平方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原告认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13.4平方米。但是,结合土地使用权证载建筑面积与《村民房现状勘丈表》得知,合法建筑房屋面积126.8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154.07平方米,且,因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本、室内物品损失及其他因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另外,本案存在相应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结合国家赔偿制度及相关补偿制度,保证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数额。原告有权主张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在选择货币补偿时,其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即应以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所属新立村,而新立村已经实施整体撤村,涉案房屋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原告要求按照涉案房屋周边市场价格24000元/平方米赔付,与新立村整体安置政策相悖。而,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后,主张按照补偿办法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应按照新立村村民迁入的同类住宅市场价格给付,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前提是新立村已达成整体撤村的合意,签订了相关协议予以落实,并制定了《新立示范镇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问答》,在大多数村民均以该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依据完成搬迁且未实际还迁安置的情况下,考虑东丽区整体拆迁环境的稳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均衡性,原告房屋亦应适用同一标准的拆迁补偿办法标准。鉴于,新立村村民迁入的同类还迁住宅并未实际建成,还迁安置工作也尚未开始,现有条件下,无法对货币赔偿的标准作出判断,并且还迁条件未成就,现以货币赔偿或者房屋安置欲弥补房屋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原告获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无证房屋虽未取得合法规划审批手续,但被告庭审中表示该部分损失以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付,予以支持。因无证房屋及其装修装饰为不可拆分的整体,故该部分损失为:154.07平方米×400元/平方米=61628元。
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财产损失提供有效证据,而被告陈述强拆时屋内并无物品,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酌定赔偿物品损失10000元。
关于过渡费、奖励费及搬家费。按照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过渡费按照主房500元/间/月,15平方米/间的标准计算,即以400元/平方米/年(500元/间/月÷15平方米/间×12个月)计算。本案中,合法房屋即主房面积126.8平方米,故每年给付原告50720元过渡费,即每月4227元。至于奖励费,原告认为,根据周边被拆迁户应当获得的奖励情况即在正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一般一户应获得奖励费3万元,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情形亦不符合相关安置补偿办法适用奖励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获得155100元(51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的搬家费及其所有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相关安置补偿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有线电视费、空调移机、固定电话移机费的损失,共计104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应一并判决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福生无证房屋损失61628元、物品损失10000元、有线电视费24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00元,合计72668元。二、判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福生每月4227元的临时过渡费,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迁为止(具体发放方式以新立村政策规定为准);三、驳回原告任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福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全部房屋均为合法建筑,不存在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213.4平方米、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面积认定明显错误。3.对上诉人的赔偿方式应当首选“恢复原状”方式,即便选择“支付赔偿金”方式,也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即以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生效日的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赔偿。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物品损失、装饰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认定的标准及数额太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生效的(2019)津0110行初255号行政判决认定××村××排××号房××号××房××地块上房屋为违法建筑,上诉人主张房屋面积为517平方米是占地面积,而不是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失、过渡费等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津0110行初255号行政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诉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村××路路××号((地号47-25)宅基地上房屋和××村××排××号房××号××房××地块上房屋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上诉人所在的新立村已经实施整体撤村,涉案房屋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可以要求给付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金,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补偿,故赔偿金数额不能低于拆迁补偿款。但鉴于新立村对于还迁住宅的还迁安置工作尚未开始,还迁住宅的房屋尚未实际建成,无法按照该村村民迁入的同类还迁房屋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赔偿,故现有情况下,以货币赔偿的方式来补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房屋面积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房现状勘丈表》系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前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测量时所作,该勘丈表上有测量人员、村工作人员及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19)津0110行初255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上诉人购买的位于××村××排××号房××号××房××地块上的房屋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8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无证房屋154.07平方米部分虽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同意该部分损失以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付共计61628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室内的财产及价值,一审法院将该项损失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临时过渡费,对于临时过渡费的标准,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517平方米予以给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126.8平方米每月按4227元赔偿上诉人自2019年3月1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至实际还迁时的临时过渡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有线电视、空调移机、固定电话移机费的损失,属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10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奖励费、搬家费及利息等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允春
书记员 王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