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张金山、瞿华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20)苏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男,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现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女,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现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兰,女,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现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娟,女,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现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上诉人张金山、瞿华、俞志兰、张金娟(以下简称张金山等四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7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南通市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7年6月9日作出通政开房征补决[2014]8号、通政开房征补决[2017]1号、通政开房征补决[20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张武功、张金山、张金娟三户名下位于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限张武功、张金山、张金娟三户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结算手续。张武功、张金山、张金娟三户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通市人民政府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2018)苏0691行审1号、(2018)苏069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交代了强制执行期间强制执行机关的处理方案。
2018年11月20日,张金山等人向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南通市政府于2018年8月8日制作并发布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政府收到该份申请书。
2018年11月26日,江苏省政府政府作出[2018]苏行复不字第1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南通市政府依法发布《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被执行人、被执行房屋、强制执行单位等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金山等四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俞志兰系张武功之妻,张金娟系张武功之女,张金山系张武功之子,瞿华系张金山之妻,现张武功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张金山等四人不服南通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向南通市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张金山等四人向江苏省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是确认南通市政府于2018年8月8日制作并发布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依据该《公告》载明内容可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2018)苏0691行审1号、(2018)苏69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南通市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后南通市政府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武功、张金山、张金娟三户限期腾空其名下位于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的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故南通市政府责令张金山等人腾空房屋的公告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张金山等四人不服南通市政府作出腾空房屋的公告行为,其实质系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内容有异议。故江苏省政府据此认定张金山等四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畴,决定不予受理张金山等四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张金山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8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张金山等四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张金山等四人请求撤销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江苏省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7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金山等四人上诉称:1、南通市政府无权发布涉案《公告》。2、南通市政府发布涉案《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张金山等四人不服南通市政府于2018年8月8日发布的《公告》向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政府发布《公告》系依据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对张金山等四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江苏省政府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张金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金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张金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金山、瞿华、俞志兰、张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