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同声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同声,男,汉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上诉人谭同声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3日,谭同声向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邮寄一份《行政履职申请书》,请求扬州市政府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履行保障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北厂全体职工享有的集体企业的全体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落实省委通知和十九大政府报告中“两个凡是”,查处对群众利益推诿,冷漠的官僚主义作风,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2019年3月19日,谭同声向江苏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为: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扬州市政府邮寄递交了履职申请书,根据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6日收到,邮寄单号为:XA60198614462,被申请人收到后,至今一直未答复,也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显然违背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已超出行政答复的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江苏省政府:一、确认被申请人扬州市政府收到申请人谭同声于2019年1月3日递交的履职申请书后,未履行行政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履职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19年3月22日,江苏省政府作[2019]苏行复不字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机关的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障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北厂全体职工享有的集体企业的全体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对群众利益推诿冷漠的官僚主义作风,本质上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另,根据扬州市政府作出的[2018]扬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系原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员工,于扬州市第三制药厂改制前被除名。申请人与《行政履职申请书》中履职申请并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不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和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谭同声对该18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谭同声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履职,因认为扬州市政府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向扬州市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谭同声申请扬州市政府履职事项是:保障申请人在内的第三制药厂北厂全体职工享有的集体企业的全体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落实省委通知和十九大政府工作报告中“两个凡是”,查处对群众利益推诿冷漠的官僚主义作风。因未收到回复,谭同声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扬州市政府收到谭同声的履职申请书后未履行行政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扬州市政府依法履职。由此可知,谭同声向扬州市政府提起履职申请实质系要求扬州市政府对扬州市第三制药厂企业财产事项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但无论扬州市政府是否对谭同声申请作出回复或对相关部门和事项进行查处,都不对谭同声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个人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扬州市政府无论是否回复并未减损谭同声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其义务。故谭同声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才应当予以受理。江苏省政府作出18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谭同声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江苏省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谭同声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1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谭同声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8号《不予受理决定》,谭同声诉请责令江苏省政府受理其他事项的《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扬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谭同声系原扬州市第三制药厂职工,于1997年12月8日被除名。2000年7月,第三制药厂开始实施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3月1日,原江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第三制药厂改制方案。江苏省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在18号《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谭同声系原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员工,于扬州市第三制药厂改制前被除名,并无不当。谭同声认为该表述系对谭同声名誉权的侵犯,请求责令江苏省政府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谭同声请求撤销1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江苏省政府依法受理其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同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同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谭同声曾向扬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扬州市政府保障申请人在内的第三制药厂北厂全体职工享有的集体企业的全体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落实省委通知和十九大政府工作报告中“两个凡是”,查处对群众利益推诿冷漠的官僚主义作风。从该申请的内容来看,谭同声实质是要求扬州市政府履行对扬州市第三制药厂企业财产事项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扬州市政府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对谭同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谭同声向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扬州市政府未履行职责违法,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江苏省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谭同声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1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江苏省政府作出的18号《不予受理决定》中,依据生效的[2018]扬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谭同声系原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名员工,于扬州市第三制药厂改制前被除名,具有事实根据。谭同声关于责令江苏省政府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谭同声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谭同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同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谭同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