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6 0:00:00

李怀文、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怀文、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302行初183

原告:李怀文,男,19482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桂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怀文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208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9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4月,因邱庄食府周边项目征收需要,原告李怀文的房屋属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编号为B-232020422日、202042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被征收房屋编号B-23的《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补偿原告装潢及附属物19721.35元。原被告亦签订了《埇桥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确认李怀文的房屋的补偿情况为商业面积82.77㎡,住改商13.64㎡,商业面积共计96.41㎡。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李怀文诉称,原告在桥区××路有门面房五间,一直在对外租赁从事经营。2020年初,该处五间门面被划定为邱庄食府周边项目的征收范围,被告确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编号为B-2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埇桥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确认原告现有可以补偿的房屋情况为商业82.77平方米,住改商13.64平方米,商业认定面积96.41平方米。2020422日,被告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就装潢、附属物等补偿达成协议;2020429日,被告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就地基补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并安排原告在4281030分进行商业选房,选房序号3号。原告办妥相关手续后,被告忽称原告的房屋在2006年拓宽淮海路时已经补偿完毕,不愿意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现有房屋进行补偿,不愿意与原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称2006年拓宽淮海路的征收补偿行为与本次征收补偿没有关联性,原告自2006年后一直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饭店等经营活动,该房屋一直在使用中,并未被征收,原告也从未得到案涉房屋的被征收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房屋被征收,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安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邱庄食府周边项目B-23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怀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埇桥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2、《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房屋是真实存在的,在征收的时候房屋是真实存在的;3、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单,证明原告在征收过程中,已经把上述房屋交给被告;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1996)宿经调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997)宿法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2001)宿甬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2001)宿甬民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2002)甬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购房收据、租房协议十份,证明原告房屋不仅仅是拓宽的200平方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老宅,原告至少有20多间门面房,且自2006年至2019年原告一直将其淮海南的门面房进行出租。

被告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辩称,原告的房屋在拓宽的过程中已经补偿过了,原告现在所拥有的房屋不能按照该补偿方案进行安置。

被告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淮海路拓宽项目原告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575488元,并在五里的地方补偿原告一块地皮;2、李士英委托儿子和儿媳办理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的委托书一份、2006727日领条一张、房产证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已经补偿过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是20多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航拍图的房屋就是在拓宽项目中的位置,最后是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证据4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租房合同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41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邱庄食府周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422日、2020429日,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分别与李怀文签订了征收编号为B-23的《埇桥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乙方(被征收人):李怀文;乙方可予补偿的房屋情况:使用性质商业,结构砖混,面积82.77平方米;使用性质住改商,结构砖混,面积13.64平方米,商业认定面积96.41平方米。随后,李怀文签订了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单(乙方)。后双方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明,李怀文在淮海南拥有门面房20余间,2006年淮海南拓宽项目中,其中九间已被拆迁并依法补偿完毕。2020428日,征收的是其剩余四间门面,四间地基和一间伙房,《埇桥区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协议》中认定李怀文可予补偿的商业用房面积包括住改商共计96.41平方米。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和李怀文已经签订了面积确认协议和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淮海南拓宽项目时拆迁补偿的是其部分房屋,剩余房屋在邱庄食府周边项目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作为征收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双方已签订的面积确认协议与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邱庄食府周边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李怀文签订邱庄食府周边项目B-23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盼盼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解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