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锦阳、高和平等与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103行初78号
原告:高锦阳,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高和平,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汾河路与祁山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龚奇,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纯,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食品批发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马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超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锦阳、高和平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行政协议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阳、高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纯,被告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锦阳、高和平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改名为房屋征收中心)依据郾政征(2013)第1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告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户每月700元向原告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房截止。安置房建设周期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每户临时安置费为每月1400元。被告广天公司系房屋建设单位并具体负责向原告交付过渡安置费。2018年5月30日,房屋还未竣工,被告广天公司便向原告提前交房,并停止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现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和被告广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至2018年5月30日的过渡安置费,2018年6月至竣工前2019年3月31日的过渡安置费尚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广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过渡安置费共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用的名字是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关于党政机构改革调整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郾改革字2019-23号文件),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中心。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原告的房屋征收事宜与原告达成并签订了《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此后不产生过渡安置费,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天公司辩称:广天公司于2018年5月应原告及其他广大安置户的要求,在安置房建设具备居住功能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户履行了交房义务,在安置房交接时,包括原告及其他安置户没有对房屋质量及其他交接事宜提出过异议,原告及其他安置户接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房屋交接后原告实际占用、使用、居住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对该房屋的转移占有,即广天公司和房屋征收中心履行了交房义务,自原告实际占有之日起如果再要求广天公司和房屋征收中心支付过渡安置费,对二被告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更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二被告没有违约交房,所以原告要求的过渡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郾城区政府作出郾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发布郾政[2013]14号《房屋征收通告》,该通告载明,郾城区政府系沙北街道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征收实施单位为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征收通告附件《沙北街道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房屋征收部门,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大项补偿与安置第五小项显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每户每月付给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交房截止。安置房建设周期24个月,超过24个月,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00元。”2013年5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高和平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面积为172.26平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约定:“3、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7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按超出的过渡期限,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每月1400元,并承担相关责任。”同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又与高和平、高锦阳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面积为92.04平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约定:“3、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7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按超出的过渡期限,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每月1400元,并承担相关责任。”2013年7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又与高和平、高锦阳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面积为37.49平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约定:“3、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按超出的过渡期限,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每月2000元,并承担相关责任。”2018年5月18日《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锦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4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2018年5月18日《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和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2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2018年5月18日《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和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1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高锦阳在上述三份交接书上均确认签字并捺指印。2018年5月18日《广天颐城安置房手续交接书》(编号:No:66)载明“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高庄安置住户高锦阳安置卡面积共计139.09平方米,现选择安置房源11号楼东单元1704房,面积共计141平方米,现前期手续已办理完毕,请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办理后期交房等相关手续。”高锦阳在交接书上确认签字并捺指印。2018年5月18日《广天颐城安置房手续交接书》(编号:No:65)载明“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高庄安置住户高和平安置卡面积共计210平方米,现选择安置房源11号楼东单元1701房、11号楼东单元1702房,面积共计232平方米,现前期手续已办理完毕,请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办理后期交房等相关手续。”高和平在交接书上确认签字并捺指印。现房屋已实际交付。
另查明,原被告三方均认可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被告已付至2018年5月31日。
再查明,2019年,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房屋征收中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关于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高和平、高锦阳签订的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协议义务,高锦阳、高和平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锦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4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和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2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广天?颐城房屋交接书》载明“鉴于乙方(高和平)于2018年5月18日向甲方(广天公司)提出提前交房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交房,并已告知乙方工程建设进度状况及相关手续正在完善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房屋交接书,用于证明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广天?颐城11幢东单元17层01室房屋自即日起正式移交给乙方。因此,双方签订本房屋交接书,并确认下列条款:1、2018年5月9日起,该房屋有甲方委托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乙方入住使用……。”《广天颐城安置房手续交接书》(编号:No:66)载明“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高庄安置住户高锦阳安置卡面积共计139.09平方米,现选择安置房源11号楼东单元1704房,面积共计141平方米,现前期手续已办理完毕,请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办理后期交房等相关手续。”《广天颐城安置房手续交接书》(编号:No:65)载明“漯河市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高庄安置住户高和平安置卡面积共计210平方米,现选择安置房源11号楼东单元1701房、11号楼东单元1702房,面积共计232平方米,现前期手续已办理完毕,请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协助办理后期交房等相关手续。”从高锦阳、高和平在上述交接书上签名捺指印的行为看,应视为高锦阳、高和平已申请提前交房,并接受了房屋交付行为。后又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广天公司提前交房为由,要求支付交房后的过渡安置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锦阳、高和平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锦阳、高和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人民陪审员 靳泽林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