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22号(中建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48981284。

主要负责人:孙井峰,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特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深圳特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3618元及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以683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以上两项共计883618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收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95万元,非133万元。被上诉人已支出的38万元不应当视为已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付款账号变更,上诉人在全国的建设工程项目均是通过书面文件形式进行通知和确认,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发过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也未授权结算联系人杜全明代表公司进行收款。第二,作为付款方的被上诉人应当自觉尽到审慎的义务,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为自己的付款负责。在未收到上诉人有关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下,不应当仅凭结算联系人(工程负责人)是上诉人股东身份、出具了收据即简单地认定其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限。进一步讲,上诉人是一家上市公司,在“新三板”上有众多股东,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收款活动,法律也未规定公司股东未经授权即可代表公司收款。一审法院认为严格执行合同过于苛刻,不符合客观实际及被上诉人没有能力鉴别和分辨的认定均对上诉人有失公平。第三,为了避免财务风险,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加盖公章中也列明了账号,收据中也特别注明“特别声明:款项如不按合同付至指定账户或支票不填写我公司名称,本收据无效”。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收到该笔38万元工程款。第四,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是特别约定,是保障施工单位依法取得工程款的重要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由与事实不符,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杜全明系该公司的结算联系人、工程负责人(工程第一责任人)、公司股东,合同的执行者,我司认为其所作的行为系其公司的行为。2、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结算的定义是包括对施工产值总额的确认、已收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未收款的确认,即杜全明有权对已收款及未付款进行确认。其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有效,即其实际确认的已欠款数额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合同中支付条款的约定,我司认为杜全明系上诉人的结算联系人、工程负责人(工程第一责任人)、公司股东,另外上诉人也向我司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的收据。虽然合同约定,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已经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原有的付款方式。4、此争议的38万元分五笔于2014年7、8月份、2015年1、2月份支付,经了解当时正值开学季、农忙季以及春节将至时期,故产生了以上特殊的付款行为,这也是建筑行业的特点才有以上灵活付款方式。5、为查清案情,我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法院和上诉人将其员工兼股东杜全明带至审判庭参与调查,但均未予以配合。6、上诉人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能就本案工程办理结算,直至2017年10月11日,双方才最终确定数额,因此此节的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中建四局六公司陈述同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辩称。

深圳特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40元,并支付偿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602190元(违约金以78004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共计138223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深圳特辰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约定:甲方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乙方深圳特辰公司,使用工程名称朝阳西路一号位5#楼,使用周期预计开始使用时间2014年5月20日,预计使用10个月。承包内容本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升降平台的设备和材料提供、安拆、调试、提升、维护,预埋等工作(预埋管及封口胶带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包施工升降平台提升设备、包材料(预埋管及封口胶带由甲方提供)、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包施工升降平台外架材料供应、搭拆、使用中的维护、安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第六层开始使用高层施工升降平台,封顶后拆除。总工期合同工期为10个月。合同价款1730040元。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给乙方,架体组装完提升一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以后每月支付10万元给乙方。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因为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施工进度延误、人工工资拖欠,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需承担合同欠款量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收现金。甲方每次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内,否则,甲方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而且同时,甲方还承担:1)现场工人未拿到工资的责任;2)有关升降架使用安全的全部责任。在合同签订后深圳特辰公司进场施工,工程2015年竣工,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已经支付95万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另查明:杜全明系深圳特辰公司股东。根据约定,杜全明系本案工程乙方深圳特辰公司指定的工程款结算联系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深圳特辰公司委派杜全明为该项目负责人,是乙方第一责任人,接受甲方的指令和要求,管理乙方人员生活、生产等。再查明:经过双方对账,考虑到工期等因素,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33618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对于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除了已支付的95万元,另行支付的38万元,深圳特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对该38万元的支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乙方深圳特辰公司对该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甲方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633618元。对于双方争议的38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因深圳特辰公司又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有深圳特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之杜全明系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是乙方指定的工程款结算联系人,还是乙方公司的股东,对于杜全明的安排与联系,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深圳特辰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有了新的安排,杜全明能够代表其公司进行收款等事宜;对于深圳特辰公司声称的合同约定付款只能支付至指定账户,但是该公司后来出具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得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产生信任,从而进行支付,深圳特辰公司提出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不统一问题,如果过于苛刻的执行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没有能力进行鉴别和分辨,故已经支付的38万元应当视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已经支付数额95万元,共支付133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还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03618元。对于深圳特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2190元,虽然双方在2017年10月才对工程款进行清算,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总价为173万余元,双方有能力及时清算,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付工程款已超出合理期限,因双方对逾期支付约定了违约金,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为9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设立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3618元及违约金9万元;二、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以其它财产清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36,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72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两被告共同提交的付款单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杜全明对该38万元的收取行为不能视为深圳特辰公司的收款行为。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特辰公司本案收取工程款数额为95万元,对其他事实认定同一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甲方)与深圳特辰公司(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层施工升降平台》第5.3付款方式约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收现金。甲方每次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内,否则,甲方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而且同时,甲方还将承担:1)现场工人未拿到工资的责任;2)有关升降架使用安全的全部责任。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账号:73XXX46为收款账户。甲方必须付至乙方合同指定收款账户内,否则甲方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如果欠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甲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杜全明为本工程款结算联系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第7.8约定:“为保证甲方的正常施工,乙方应根据现场施工需求,全天候(国家规范禁止操作的情况除外)的提供施工作业服务,并乙方委派:杜全明为该项目负责人,是乙方第一责任人,接受甲方的指令和要求,管理乙方人员生活、生产等。”并且,在深圳特辰公司的函及部分收条中也加盖方章,特别强调甲方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章指定账户内,否则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或本收据无效。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作为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应当注意到未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可能面临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其中未汇入合同指定账户的四笔共38万元为已向深圳特辰公司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建四局六公司淮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3618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违约金20万元。该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2%,以683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清偿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该节上诉人上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96881.98元。

综上所述,深圳特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它财产清偿”;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3618元及违约金9万元”、“驳回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3618元及违约金196881.98元;

四、驳回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6.4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10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焦波

审判员魏宁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