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4 0:00:00

邵文星、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邵文星、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604行初137

原告邵文星,男,19625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4626

负责人张伟,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王胜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文星因认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9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1010日立案后,于10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文星,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胜江、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99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收到邵文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929日作出“(2020)绍虞东关街道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邵文星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邵文星诉称,12017年本村村民郑友良在二间附房上面违章加层约6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反映多次,被告口头称调查后确认为违章加层,但至今没有拆除,违反相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告知书中称本机关认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郑友良户的个人隐私,向你公开会对郑友良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事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文星提供证据如下:

12020818日的举报信;2、其他法定途径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举报、申请,被告进行答复的事实。

5、照片三张,证明郑友良两间平房已改为二层楼的事实;6、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公开信息,如公开,可说明被告已违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对原告举报内容即证据1进行的答复,与本案无关。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行政行为概况。20209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209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东关街道东塘村郑友良户的住房信息,现有的二间二楼楼房及二间二楼附房的合法性手续。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郑友良户的个人隐私,向原告公开会对郑友良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929日作出“(2020)绍虞东关街道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对你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郑友良户的个人隐私,向其公开会对郑友良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上述行政行为表明,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答辩意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

2、“(2020)绍虞东关街道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3、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的提供证据12相同,对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法无需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099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邵文星要求公开东关街道东塘村郑友良户的住宅信息。申请公开事项:东关街道东塘村郑友良户现有的二间二楼楼房及二间二楼附房的合法性手续;请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审查认为,原告邵文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郑友良户的个人隐私,公开会对郑友良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929日作出“(2020)绍虞东关街道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邵文星“本机关对你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同日用国内挂号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给邵文星。原告邵文星认为被告应公开申请的信息,为此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邵文星申请后的审查期间,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在审查期间,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郑友良户的个人隐私,公开会对郑友良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系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缺乏事实支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2020929日作出(2020)绍虞东关街道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邵文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增铨

人民陪审员  阮建成

人民陪审员  徐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