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6 0:00:00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与金名珠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与金名珠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1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张,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名珠,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金名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327日,金名珠通过邮寄方式向淮阴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资料;2.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的性质和相关土地的依据,批文;3.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方案;4.上述政府信息需要提供的形式为打印件或者复印件且加盖公章。”2018329日,淮阴区政府收到金名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415日,淮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于2018420日向金名珠邮寄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告知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告知如下:1、淮阴区凌桥乡许渡村8组一带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此类信息我单位没有制作和保存,请向淮阴区凌桥乡咨询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如存在,请向制作和保存单位申请公开。联系电话:8492×××92、淮阴区凌桥乡许渡村8组一带土地的性质和相关土地的依据,批文。此类信息我单位没有制作和保存,请向淮阴区国土分局咨询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如存在,请向制作和保存单位申请公开。联系电话:8492×××83、淮阴区凌桥乡8组一带土地征收或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方案。相关土地征收或征用的信息请向凌桥乡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联系电话:8453×××7。”金名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淮阴区政府依法向金名珠公开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判令淮阴区政府依法向金名珠公开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的性质和相关土地的依据批文;3.判令淮阴区政府依法公开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方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淮阴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1011日,金名珠与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许渡大桥连接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认为该补偿协议中适用的文件依据标准过低,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诉讼。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71213日作出(2017)苏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金名珠的起诉。金名珠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228日作出(2018)苏08行终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苏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20152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金名珠所在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用于新许渡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建设。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全额支付了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名珠对淮阴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5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已生效的(2017)苏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淮阴区政府对金名珠所提申请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金名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的相关信息,而淮阴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中告知的内容是关于淮阴区凌桥乡许渡村8组一带的信息,明显与金名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淮阴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由淮阴区政府对金名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淮阴区政府2018415日对金名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二、淮阴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金名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阴区政府负担。

淮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名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名珠承担。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淮阴区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与该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案涉土地征收系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淮阴区政府并非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淮阴区政府不是(2017)苏0804行初43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中未对事实进行陈述,该案认定淮阴区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引用。第二,金名珠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和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阴分局制作或保存并主动公开,并非淮阴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淮阴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了金名珠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复印件,能够证明淮阴区政府并非金名珠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单位,淮阴区政府不具有公开金名珠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淮阴区政府拒绝提供政府信息错误。金名珠申请公开的信息均非淮阴区政府制作,而是通过淮阴区政府搜集其他单位信息得到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予受理。该案应该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四,淮阴区政府就金名珠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明确答复,不仅告知金名珠其所申请信息非淮阴区政府制作,还告知其由哪个机关制作,从哪个机关可以获取,亦从相关单位调取复印件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淮阴区政府获取并保存了金名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错误。

金名珠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2018327日,金名珠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淮阴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资料。2.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的性质和相关土地的依据,批文。3.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1组一带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及其安置方案。4.上述政府信息需要提供的形式为打印件或者复印件且加盖公章。”针对金名珠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5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淮阴区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履行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区分作出处理及对拒绝提供的政府信息举证证明等义务。生效的(2017)苏08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鑫联村一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系淮阴区政府组织实施。2018415日,淮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对金名珠申请的三项信息公开内容,均告知其应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该信息公开答复实质系对金名珠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拒绝,但并未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且与金名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该答复既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符,亦与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责令淮阴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淮阴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静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吴晓玲

法官助理  杨 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