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7 0:00:00

李俐青与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俐青与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831

原告:李俐青,女,197302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伊,女,19978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与原告李俐青系母女关系)。

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博民,男,19656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李俐青与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满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10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伊,被告谷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李俐青与被告谷满隆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费用(合同中称的“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49,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9,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720日起至加盟费用返还之日,20198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赔偿在合同存续期间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720日,原、被告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财富中心C座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名为“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50,000.00(实付人民币149,000)元整。但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并且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的资质,被告仍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招商加盟,存在违规经营。此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充分披露,隐瞒了其特许经营资质不符,直营店经营时间不足等重要信息。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再者,被告在招商过程中以“喜家德”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联系,并在招商中夸大扶持力度、广告宣传力度等,虚假宣传、虚假披露,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其在招商过程中的承诺在合同中根本没有体现,并且后期也没有履行招商过程中的诸多承诺,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已于2020630日左右开始联系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49,000元整,未果,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谷满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的合同在被告公司没有底档和备份,被告账户中也没有原告的案涉相关进项款项,原告诉请加盟费人民币149,0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三、因被告公司高管陆天龙、兰青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合同专用章失控,现公安机关业已受理,刑事案件有待于进一步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俐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合同书》1份、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授权了《特许经营合作授权书》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签订时间是2019720日。2、加盟费收据1份、3POS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实付人民币149000元),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义务。4、商务部官网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其在商务部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5、企查查官网直营店情况截图。证明被告实质上不具备特许经营人资格,其对自己的资格进行了虚假披露。被告在沈阳市注册经营饺印手工水饺店的商家共有6家。其中沈阳市铁西区腾飞饺子馆(注册时间2017815日)与浑南区饺印饺子馆(注册时间20181126日)两家店铺是谷满隆公司在招商加盟时声称的直营店。从时间来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间(2019720日)与浑南区饺印饺子馆注册时间来看,其浑南区店铺经营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情况。6、与招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对于加盟的“饺印”项目进行充分的披露,招商人员声称自己是喜家德的项目经理,让我们相信其加盟招商的能力,并声称该项目与喜家德项目具有关联性,项目发起人是喜家德之前的运营总监等等,但事实其余喜家德并没有关系,其搭借喜家德的商誉对原告进行误导性披露。7、招商过程中的通话录音,证明在通话录音71日(0:00-1:47s)中,招商人员吕萍提出作喜家德合伙人的种种困难,然后建议我们做合同中“饺印”的项目,并一再表示饺印项目的负责任齐博民(谷满隆公司的大股东)原为喜家德的运营总监,该项目和喜家德运营模式以及口味是一样的(2:31-3:15s)。但事实上该项目于喜家德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恶意搭借其他公司的商誉,存在披露虚假信息吸引加盟商的行为。8、在通话录音72日中(1:12-1:25s),招商者表示:“沈阳目前的话开起来的是有两家,然后其他的几个区全部都是正在铺设,全都是我们公司自己的直营店。然后两湖两广地区现在是开起来的168家。”并表示其是做全国品牌连锁,北方南方中部都会有他们的店面。但在签约时,对于现有加盟商的具体情况丝毫没有向我们披露,并且后通过发现沈阳除浑南区与铁西区的店铺为直营店铺,其余的并非该公司的直营店铺,该公司披露信息严重不真实。9、在通话录音中,招商人员表示“广告将在当下比较火的这种抖音、火山小视频,包括微博,以及广告覆盖群体,包括说后期我们也会在这个中央CCTV去进行打广告。包括当地的这个公交,各方面进行广告宣传”(证据7.2录音0:37-1:03s),并表示公司每天投出的广告宣传费用高达3万元(证据7.4录音3:56-4:17s)。但是后期并未看到任何相关的广告宣传,松北区一个加盟商于20199月就开始营业,但是都没有看到承诺的大力度的广告宣传。招商时关于重要经营计划进行了虚假披露。10、招商人员“喜家德项目负责人吕萍”交流过程中其表示只需要加盟费,后期公司一系列扶持均为免费(证据6图片3),并且,当事人在电话咨询中多次询问是否后期不用在支付其他费用,招商人员与市场部人员均表示只需支付加盟费用以及每年的品牌代理费(样板店第一年免费),后期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如老师到店指导等费用(证据7.3录音2:50-3:07s)(证据7.4录音3:15-3:56s),在本段通话中的最后当事人再次询问是否有其他的费用,是否需要再交额外的钱,招商人员表示:“没有,只需要加盟的费用10万减免。1000=99(一个区域)”(证据7.3录音3:56-4:23s)。但是,在签合同过程后,事先所说的承诺都没有作到,并且合同中约定选址、指导等各种扶持均从免费变为约定为有偿,属于进行了虚假的披露。11、裁判文书网判决书,证明没有如实披露公司涉诉情况,涉诉状况是特许人考察公司实力以及经营状况的重要内容,从查询结果来看,公司涉诉众多。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判决书证明被告谷满隆公司在20196月前就一直陷入诉讼当中(证据9.89.9),此外,其股东陆天龙当时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记录,资产被冻结等相关记录,信誉程度低,明显具有合作危机(证据9.10);12、企查查官网截图,证明企查官网显示谷满隆公司在201974日月就存在经营异常,其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证据9.7)存在违规经营的行为;13、证据名称:1、铁西区直营店店面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目前仅有的一家直营店也处于店面已经被出租的状态。14、与店里内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通过与主要的技术师傅联系,发现公司已经不实际运营,没有实力经营了,公司所有的运营设备已经被出卖,经理完全失联,员工已经解散,仅有的直营店已经店面到期。现股东陆天龙涉及经济犯罪疑似已经被捕入狱。(录音7.5)。15、裁判文书网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中大股东陆天龙现涉及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转移至公检部门立案侦查;16、证据名称:原告的损失情况:支付款项的微信截图。证明:其中包括当事人与随行人员去沈阳考察时车费、住宿费,以及选址人员来选址往返车费、住宿费用、饮食费用、每日300元的工资,都是由我当事人个人支付,使其产生额外费用4000余元。两项共计6500元左右。

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单位经营异常报告。证明:2018.11.22日被告公司已经在经营异常状态下。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方没有对外招商;2、提供陆天龙的电话号码139××******,证明电话已经打不通了,陆天龙已经在2019.5月份失联了。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上的电话是陆天龙的电话。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作为控告人业已向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控告案外人兰青玉涉嫌经济诈骗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公司中有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720日,原告于被告公司办公地点——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财富中心C座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名为《服务合同》),根据双方《服务合同书》第六条保密条款,1、乙方(被告)对于向甲方(原告)提供和披露的各类方案、文件、培训资料以及甲方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人处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方法、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统称“保密资料”)拥有知识产权。可以看出《服务合同书》中被告谷满隆公司已约定向原告提供具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种资料及服务。另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以合同形式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提供核心产品技术、店面选址以及营建装修标准,以及原告需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运营指导方案等内容,合同对“饺印”项目的经营模式有统一的规范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名为“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50,000.00元(实付人民币14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现有的证据表明,迄今为止被告未给原告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指导。

另查明,被告谷满隆公司成立于201721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等。经本院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站查询,亦未查询到被告作为特许人的相关备案信息,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另,被告存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充分披露,隐瞒了其特许经营资质不符,经营时间不足等重要信息。再者,被告在招商过程中,被告业务员或关联人吕萍曾以“喜家德”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联系。后原被告双方以沈阳谷满隆公司名下的“饺印”项目缔结了上述《服务合同书》,并约定提供免费选址、店面设计等多方面支持。但在履约中,原告未能实际开店经营。

被告公司于20181122日已经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其原法定代表人陆天龙已经离职。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俐青与被告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归纳出特许经营须具备一定的经营资源、特许方以合同形式授权他人使用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方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根据双方《服务合同书》第六条保密条款,1、乙方(被告)对于向甲方(原告)提供和披露的各类方案、文件、培训资料以及甲方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人处获悉的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方法、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统称“保密资料”)拥有知识产权。可以看出《服务合同书》中被告谷满隆公司已约定向原告提供具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种资料及服务。另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以合同形式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提供核心产品技术、店面选址以及营建装修标准,以及原告需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运营指导方案等内容,可以看出该《服务合同书》对“饺印”项目的经营模式有统一的规范要求。由此可见,涉案合同《服务合同书》实质系关于被告谷满隆公司许可原告李俐青在其特定的“饺印”餐饮项目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加盟费的经营活动的约定,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特许经营授权证书,这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149,000元运营指导服务费用的法律属性也理应属于加盟费用或运营指导服务费。

二、原告李俐青有权解除其与被告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一)被告谷满隆公司未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虚假披露,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被告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在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与能力,被告谷满隆公司上述的缔约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违规。特许经营资质是特许人履行特许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前提,参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该履行的披露义务涵盖的12项内容,以供潜在投资者判断特许人是否具有特许经营的能力,本案中被告存在搭借喜家德商誉、夸大招商规模、披露虚假的广告计划和扶持计划,隐瞒众多涉诉情况以及大股东的资产冻结和信用的情况,且公司存在异常经营的行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无法治愈,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可能不会必然影响缔约的合同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不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构成缔约瑕疵或违约;退一步来讲,就算合同可以通过履行来治愈,但是被告目前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股东涉及经济犯罪,根本无法持续提供技术支持、运营发展等服务,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合同已无被治愈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三、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加盟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没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合理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原告一直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获得被告谷满隆公司的经营资源,也未参加可获得实质经营资源的培训,因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全部加盟费用。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

(一)案外人兰青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并无关联,无需先刑后民。被告与兰青玉之间涉嫌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兰青玉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现有的证据表明,缔约时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缔约注意义务,原告也未发现被告公司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因此,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都十分明确,应分案审理。

(二)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公司人员兰青玉涉嫌实施了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那也是被告公司员工或其他行为人在公司的内部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影响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若兰青玉等员工不属于公司职工,其‘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则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该法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若兰青玉等员工属于公司职工,则,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当分别审理。可见,如上所析,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解释,为解决经济纠纷中民刑交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分案审理的审判方式,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以保障。故,被告公司对外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与对内向有过错的员工或管理人员追责,两案应进行分别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俐青与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7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俐青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4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9,0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日期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811日起,至上述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49,000元全部足额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俐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由被告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郭 铁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