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6 0:00:00

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384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四街****(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A库西辅楼及A1库区)。

法定代表人:黎志良,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郁金路**

法定代表人:钟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康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并向康禾公司交付了阶段性研发成果。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因没有细胞株,而导致无法进行。合同中对细胞株由谁负责购买没有约定,细胞株属于非常规的物料,因客观原因在市场上没有购买渠道,需要通过寻找细胞株信息去购买第三方构建细胞株服务而获得。但构建细胞株所需的信息也难以获取,双方在第三阶段都在寻找细胞株信息。奥达公司在花了很长时间才在欧洲找到构建细胞株的信息,并告知康禾公司,希望能尽快获得细胞株,开展研发工作,但康禾公司对该细胞株不履行购买义务,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研发工作停滞。一审判决抛开合同约定,以自行解释创设奥达公司对细胞株购买的主要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1.涉案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细胞株的具体购买要求、方案和购买人,仅约定了康禾公司应承担购买的费用,也就是说购买细胞株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将未购买细胞株导致第三阶段技术开发停滞的责任归责于奥达公司。在涉案协议对细胞株由谁购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合同第5.1条、第5.2条明确约定了康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开发所需物料、协助奥达公司的工作、及时验收和及时支付义务,而奥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研究工作。根据合同第3条“研究开发计划”的约定,康禾公司对开发所需物料的具体要求和时间节点是必知的。综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可以确定康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负有购买义务。

2.在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下,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来看,物料的购买是康禾公司的义务,奥达公司为了研发项目的继续进行和研发阶段时间的控制,与康禾公司一起寻找细胞株信息,以及在找到细胞株信息后向康禾公司提供购买方案(第三方构建细胞株报价信息),奥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研发的加速进行而帮助康禾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奥达公司负有购买细胞株的义务或提供购买方案的义务。一审判决将奥达公司的行为解释为其应负担的购买义务,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3.即便奥达公司对购买细胞株存在注意义务,奥达公司也已向康禾公司提供了细胞株信息和第三方培植细胞株的报价方案,全面履行了提供细胞株来源及价格的注意义务。奥达公司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与康禾公司就该问题进行沟通,采购细胞株的付款义务人是康禾公司,其具备主动决定的能力和责任,但康禾公司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购买细胞株的义务。奥达公司于2018619日向康禾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其对本案项目和另案K7项目作出决定,并明确指出该两个项目是卡在康禾公司处,但康禾公司依然没有作出正面回复。因此涉案项目停滞的根本原因在于康禾公司对细胞株未履行购买义务。康禾公司是项目的委托方,掌握了资金以及是否推进的决定权,新药的研发是否具备价值,康禾公司会从市场因素、成本因素等多方面考虑决定,而奥达公司作为技术开发的委托方,其考虑的因素只有一个,就是推进项目的研发,也只有推进项目的研发,奥达公司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开发费用。在第一、二阶段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奥达公司没有理由拖延细胞株的采购,而康禾公司却可能从各种因素来决定是否推迟或者停止该项目的进行。事实上,按照正常流程时间来看,第三阶段的完成时间应该在2018年前,从双方往来邮件和沟通频率来看,如果的确是奥达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滞,康禾公司早就多次督促与提醒,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康禾公司于20194月提起诉讼前,康禾公司均未对本案项目的停滞作出督促或者提醒的行为,反而是奥达公司一直在督促康禾公司尽快作出决定。显然在该种情况下,康禾公司拖延或者停滞本项目的技术研发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将康禾公司消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归于奥达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以主观分析否定奥达公司的证据错误。纵观全案判决,在康禾公司主张奥达公司应当向其提供细胞株购买方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了该说法,且奥达公司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奥达公司就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已积极与康禾公司协商,并已提供明确的报价方案。一审判决却认为奥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康禾公司不愿意支付费用而导致涉案细胞株未能购买。首先,奥达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康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康禾公司明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其次,在实践中,即便康禾公司明确不想继续开展该项目,不愿意支付费用,也不会明确向奥达公司阐述,留下自身违约的证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奥达公司为了研发工作的进行,向康禾公司提供了细胞株信息和第三方构建细胞株的报价,奥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康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停滞,第一、二阶段的成果无法投入试验,明显合同停滞的责任在于康禾公司,康禾公司应当对其本身的过错负责。一审判决将康禾公司的过错归咎于奥达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奥达公司退还200万元技术开发费用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相吻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可第一、二阶段已经验收完成,而第三阶段奥达公司仅收取80万元费用,也实际开始了第三阶段的工作,一审判决要求其退还全部第三阶段的费用甚至包括第一、二阶段的120万元研发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对比双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奥达公司的陈述显然更符合客观事实,证据链更为完整充分,本案所涉项目之所以停滞,是康禾公司基于其市场理解及其他原因所致,也因此导致本案涉及的细胞株一直无法获得,责任应归于康禾公司。

康禾公司二审答辩称: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项目第三阶段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缺少细胞株,并以该错误认定得出对康禾公司主张返还全部研发费用部分支持的错误结论。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只能确认没有细胞株无法完成第三阶段工作,说明没有细胞株是研发工作无法完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根据逻辑关系,根本无法得出第三阶段工作无法完成是因为没有细胞株的结论。但一审判决未能厘清上述逻辑关系,错误认定“涉案项目第三阶段研发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缺少案涉细胞株”,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论述,最终得出对康禾公司主张返还全部研发费用部分支持的错误结论。康禾公司之所以没有上诉并非服判,而是因为根据一审保全情况,奥达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一审判决的能力,且20191012日奥达公司被纳入失信名单,20191115日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即便康禾公司提起上诉且能够依法改判,也只会增加康禾公司的诉讼成本和损失。

二、关于细胞株的购买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康禾公司除了认同一审判决的全部有关内容外,重点说明,奥达公司认为的其与康禾公司商谈购买细胞株的时间起点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奥达公司最迟应于20171218日完成第三阶段研发工作,而奥达公司的证据显示其认为最早商谈细胞株购买的时间是201828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康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奥达公司返还全部已付研发费用的权利。再根据细胞株培植时间以及后续研发工作需要,即便康禾公司不作任何回应立即付款且奥达公司有能力开展研发工作并研发顺利,第三阶段的工作最起码也要到2018年底,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一年之久。奥达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五个月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既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期间提出购买细胞株的要求,又在诉讼中以寻找细胞株存在难度提出抗辩,这也足以说明奥达公司根本没有生物类似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这也是康禾公司与奥达公司三个合作项目全部流产的根本原因。

三、关于奥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康禾公司怠于履行导致合同无法进行,以及一审判决奥达公司给付200万元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康禾公司与奥达公司共计三个委托研发项目,奥达公司刚才提及的卡在康禾公司处的是K4K7项目,并非本案项目,该两个项目一审尚未判决,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奥达公司的研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到了各个阶段的尾声,奥达公司敦促康禾公司是希望康禾公司对其研发成果不作严格审查并立即付款启动下一阶段研发工作,跟涉案项目不具有可比性。奥达公司并未完成涉案项目第三阶段工作,不管其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没有向康禾公司提交任何工作成果。

康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奥达公司于2016l14日签订的关于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α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2.奥达公司返还康禾公司已经支付的研发费用3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康禾公司已经支付的研发费用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康禾公司支付之日计算至奥达公司实际返还之日,现暂算至2019328日);3.奥达公司赔偿康禾公司损失60524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系康禾公司一审当庭增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6114日,委托人康禾公司(甲方)与研究开发人奥达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该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其中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中第1.2条“项目内容”约定“甲乙双方均认为α-促甲状腺素(ThyrotropinAlfa)具有良好的临床应用前景,并认为在优势互补、共担风险的基础上,双方的通力合作将加快该项目的研发进度。本项目目的是通过对细胞株构建、优化,建立可达到产业化标准的工程细胞株,并通过亚克隆筛选和培养基优化等方法,提高目的蛋白表达的产量,同时进行小到中等规模表达工艺的摸索,最终获得中试规模表达的完整工艺,获得临床前试验样品并完成临床试验申报。”第1.3条“项目要求”约定“a)由甲方负责提供项目α-促甲状腺素氨基酸序列,由乙方完成质量分析方法和标准的建立。b)除动物评价外,乙方负责该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c)详细研究阶段划分、研究内容、验收指标及时间表按附件‘研究内容、验收指标、时间表及付款’执行。d)本项目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提供研究经费,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时间、方式和安排研究,进行技术开发,并及时将研究成果提交给甲方。”“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中第2.3条约定“质量分析内容及方法见附件。质量检定按指定分析方法完成,结果与原研药相似。”“三、研究开发计划”中第3.3条约定“第三阶段:中试工艺开发▲工作内容:(1)主细胞库(100支)和工作细胞库(300-500支)的建立(符合GMP条件)和内部检定(至少检测鉴别/无菌/支原体复苏细胞存活率);(2)在50L中试规模中进行细胞培养流加中试工艺和相应纯化工艺开发;(3)病毒清除工艺的开发;(4)制剂处方及工艺开发;(5)细胞株初步稳定性考察;(6)质量分析方法的确认/验证;(7)与原研产品的比较研究;(8)标准品(包括理化对照品和活性对照品)的制备,测试及确认(并进行多项检测及标定)。”“四、研究进展时间安排、开发经费及支付方式”中第4.1条“项目进展预期时间安排”第4.1.1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款项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工作,双方书面确认表达蛋白序列的当天,为乙方开展本项目研究的正式启动日。”第4.1.2款约定“乙方开展项目预期时间表:本阶段工作计划在正式启动日起计20个月内完成临床申报工作(动物评价除外)。第一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6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1项。第二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6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2项。第三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5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3项。第四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6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4项。第五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2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5项。第六阶段:正式启动日起计1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6项。”第4.2条“开发经费的分阶段支付”第4.2.1款约定“本合同开发经费总额:整个项目的开发费用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5,700,000.00)。”第4.2.2款约定“研制经费的分阶段支付:4.2.2.1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4.2.2.2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交付阶段性技术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阶段的尾款叁拾万元及第二阶段首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4.2.2.3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交付阶段性技术资料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的尾款伍拾万元及第三阶段的首付款捌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4.2.2.4乙方完成第三阶段工作交付阶段性技术资料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阶段的尾款陆拾万元及第四阶段的首付款陆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五、双方责任”中第5.1条“甲方责任”第5.1.1款约定“甲方除提供下列物资、资料外,无其他物资、资料义务。a)项目启动时,书面确认所提供的α-促甲状腺素氨基酸序列。b)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细胞株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将该细胞株用于其他项目。c)原研药,约65支(作为稳定性试验的对照品,乙方负责购买3支原研药,其他由甲方负责。双方应尽力创新符合CDE评审要求的实验设计,以节约原研药的用量)。”第5.2.5款约定“乙方保证此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在结构与活性上相似。”“十一、风险责任的承担”中第11.1条约定“本项目研制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或者国家标准的变更、国家行政命令等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试验无法进行或者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时,双方以各自的投入为限承担风险,任何一方无须为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第11.2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合同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第11.3条“违约责任”约定“a)由于乙方失误造成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b)对于非乙方失误而造成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乙方不退还首付费用,也不收取尾款。c)如因乙方提供研究报告存在错误,则甲方使用报告内容形成的全部后果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d)如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e)如因甲方单方面延迟阶段性付款或有其他对研发进程有影响的行动,乙方的研发进度需要重新协商。”合同附件“研究内容、验收指标、时间表及付款”中约定,阶段三的“具体工作内容”项中包含“(6)质量分析方法的确认/验证;(7)与原研产品的比较研究”等内容;阶段四的“具体工作内容”中包含“(3)中试三批产品生产及稳定性研究c)原研产品的比较研究(3批试验样品与3批原研样品的质量比较)”等内容。

2016118日,康禾公司向奥达公司转账支付研发费用100万元。康禾公司提交的2016115日的付款通知单显示付款内容为“K6K7首付款各50万元”。

20161214日,康禾公司向奥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0万元。康禾公司提交的20161214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付款理由为“K6项目技术开发第一阶段尾款和第二阶段首付款”。

2017718日,康禾公司向奥达公司转账支付270万元。康禾公司提交的2017714日的付款申请单显示付款理由为“奥马珠单抗(K7)第二阶段尾款+第三阶段首付款:140万元;重组人促甲状腺素(K6)第二阶段尾款+第三阶段首付款:130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合同第4.1.1款中约定的“双方书面确认表达蛋白序列的当天”为2016614日;2.康禾公司已向奥达公司支付360万元合同款项;3.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4.如果没有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的“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以下简称“涉案细胞株”),第三阶段的工作无法进行。康禾公司陈述,涉案合同第1.3b款约定“除动物评价外,乙方负责该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且涉案合同对于在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试验物料中涉及康禾公司购买或付款的内容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除此之外都应当由奥达公司负责,奥达公司应当根据研发进度的需求,向康禾公司提出涉案细胞株的购买方案,包括品种、数量和要求等,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购买涉案细胞株问题进行协商的前提和基础,然后奥达公司与康禾公司协商并将价格告知康禾公司,由康禾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康禾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在于涉案合同第11.3ad款的约定。奥达公司陈述,在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试验物料常规的由乙方即奥达公司负责购买,非常规的进行商议,细胞株属于非常规的物料,当时市场上难以寻找到现成的细胞株,如果现在康禾公司愿意支付费用可以购买到,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涉案细胞株需要培植;奥达公司同意康禾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但认为奥达公司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依据第11.111.2条的约定予以解除。

本案中,奥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相关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光盘及其资料打印件和实验记录照片等证据。奥达公司为证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还提交了对这些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2019)粤广南第14861号公证书。具体情况如下:

2016614日,发件人单建华133×××@163.com向收件人x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K67项目序列确认函”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如下:“刘总,您好!关于K6K7两个项目更新后的氨基酸序列确认函已邮寄出(附件为扫描件),顺丰运单号:920053709448。目前显示已于66日签收,请协助确认一下并盖章返回,谢谢!”同日,发件人xin×××@autekbio.cn向收件人单建华133×××@163.com发送主题为“回复:K67项目序列确认函”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今天寄出。新军”。奥达公司提交了《K-6项目序列确认函》,康禾公司于201663日向奥达公司出具该函,其中告知康禾公司依据已签署的涉案合同,列明了经核实后提供的K-6氨基酸序列,并记载本确认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可作为涉案合同项目的补充内容。

20161214日,发件人康涛kta×××@163.com向收件人孙雷lei×××@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Re:K7项目第一阶段结题报告(按申报材料格式)”的电子邮件,附件为“K6AF035)和K7AF034)项目阶段报告建议20161204.docx”。内容为:“孙总,我司从注册角度对阶段报告的反馈见附件,谢谢。”该电子邮件系针对孙雷lei×××@autekbio.cn于20161213日向康涛发送的以下邮件的回复邮件。“康总,您好:贵公司K7项目第一阶段任务已经顺利完成并超出预订的目标。结题报告按申报材料格式撰写,见附件。请查收报告并尽快安排付款以保障项目的继续推进。本项目现已进入第二阶段的开发工作。有什么问题请和我联系。感谢你们的信任和支持。孙雷。”奥达公司提交了《K6AF035)项目阶段报告(细胞株构建)》,其中包括研究概述、基因工程细胞株研制流程、工程细胞株的研制(氨基酸序列的确认、宿主细胞的选择、细胞株的构建)、结论等内容。

2017613日,发件人康涛kta×××@163.com向收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回复:K4K6K7项目阶段性文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晶,资料已收到,谢谢。”该电子邮件系针对刘晶于2016612日向康涛发送的以下邮件的回复邮件。“康总,您好。K4项目申报资料已经按贵方要求修改完成。K6项目第二阶段开发工作已经完成。K7项目第二阶段开发工作已经完成。文件邮寄:K4项目第三阶段申报资料修改稿、K6项目第二阶段申报资料、K7项目第二阶段申报资料均已经寄出,请注意查收。注:请将文件交接清单及时回传。”奥达公司提交了《文件资料交接单》,其中记载项目编号为“AF030/AF034/AF035”,交接日期为“2017.06.12”,交接说明中包含“AF035项目8号、9号申报资料”等内容,质量管理部负责人刘晶于2017612日签字同意,接收单位接收人康涛于2017614日签字接收。

2017613日,发件人刘晶向收件人单建华sha×××@126.com发送主题为“温度数据”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原研药运输温度记录。”

2017621日,发件人单建华sha×××@126.com向收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Re:温度数据”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刘经理,您好!附件是第二批次K4原研药物交接单(含瓶签),请查收确认!第三批次原研药物批号为AAN5835,有效期至201911月(有效期为36个月),目前正在开原产地证明。另,第一批原研药物剩余情况还请您那边跟进一下,以便用于动物评价,谢谢!”

2017622日,发件人单建华sha×××@126.com向收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文件资料交接单”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包含2个附件即“文件资料交接单及文件交接清单0601”“文件资料交接单及文件交接清单0614”。

2017623日,发件人康涛向收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Re:K6K7项目阶段文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晶,请查收附件的反馈,谢谢。”该邮件包含“08-生产用原材料研究资料反馈意见……”“09-原液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反馈意见……”等附件。该电子邮件系针对刘晶jin×××@autekbio.cn于2016622日向康涛发送的以下邮件的回复邮件。“康总,您好。K6项目第二阶段申报资料、K7项目第二阶段申报资料均已经寄出,是否有修改意见?注:请将文件清单及时回传。”奥达公司提交了上述附件反馈文件的2份打印稿,其中第1份从总体要求,宿主细胞的选择/宿主细胞来源、历史和一般特性,重组工程细胞克隆构建过程、筛选及鉴定等研究资料,种子库的建立、检定、保存及传代稳定性资料四个方面提出了相关意见;第2份文件从摇瓶培养工艺研究、小规模反应器培养工艺研究两个方面提出了相关意见。

201777日,发件人康涛向收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Re:K7项目资料修改”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晶,谢谢你的邮件,K4/K6/K7资料都已收悉。谢谢。”该电子邮件系针对刘晶jin×××@autekbio.cn于201775日向康涛发送的以下邮件的回复邮件。“康总:您好。K7项目修改资料已经快递给您,请注意查收!”

2017818日,发件人单建华sha×××@126.com向收件人黎志良jul×××@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Re:2017.8.14日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黎总,您好!根据上次讨论内容对补充协议进行修改,请查收后给予反馈,谢谢!”该电子邮件系针对刘晶于2017815日向单建华发送并抄送黎志良等的主题为“2017.8.14日会议纪要”邮件的回复邮件。“建华:你好。请查收附件的会议纪要。”奥达公司提交了记载日期为2017814日的《K4K6K7项目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奥达公司黎志良、刘晶和康禾公司钟总、单建华及其同事于当日在奥达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包括第6项“K6K7项目中试制剂灌装”,后续执行为“周四由康禾确定是否购买冻干设备,K6K7项目中试冻干工作在康禾进行”。

2018618日,发件人单建华sha×××@126.com向收件人黎志良jul×××@autekbio.cn、刘晶jin×××@autekbio.cn、孙雷lei×××@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Fw:A2017013-G210-02-阿巴西普PK预实验结果-20180616”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黎总、孙博、刘经理,三位好!附件为AF030项目第二次药代预实验检测结果,并转发动物试验机构相关结果分析,请查收!从目前结果来看,自制原液及制剂与原研药之间药物暴露量差异较大,仅为原研药的一半左右;代谢存在差异,但不明显;吸收差异较大。基于药代预实验结果,请在现有工艺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以便获得满足正式动物试验需要样品,谢谢!”

2018619日,发件人孙雷lei×××@autekbio.cn向收件人单建华sha×××@126.com、黎志良jul×××@autekbio.cn、刘晶jin×××@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回复:Fw:A2017013-G210-02-阿巴西普PK预实验结果-20180616”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这个早就收到并由刘晶回复了。刘晶你是否已经回复了?另外你们其他两个项目如何进展,现在卡在你们那里不做决定,请给出明确答复。”

2018619日,发件人刘晶jin×××@autekbio.cn向收件人孙雷lei×××@autekbio.cn、单建华sha×××@126.com、黎志良jul×××@autekbio.cn发送主题为“回复:回复:Fw:A2017013-G210-02-阿巴西普PK预实验结果-20180616”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已经回复前期结果了。”

奥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单建华与黎志良之间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828日,黎志良向单建华发送名称为“Proposalfordevelopingassayc……”的PDF文件,并告知单建华“这是金斯瑞关于K4活性测定细胞株的报价”,单建华回复“黎总,您刚发的是TSH的活性检测用细胞株”。2018314日,单建华说“另,到目前为止还未收到K7活性检定细胞信息。”黎志良当日回复“你把议程和需要的信息写出来,发给孙总和刘晶吧。活性检定细胞找到了出处,正在找那些机构的人,新军在找,你们也能找吗?在欧洲,咱们一块找块(快)些。新军正在通过百迈博的关系希望找到欧洲的联系人,你们跟百迈博有联系吗?”单建华当日回复“好的,我发邮件吧”。黎志良当日回复“OK”。2018411日,黎志良问“你跟刘晶没有联系吗?样品直接找她。我以为上次都谈好了?另外,生物活性检验的细胞来源的信息找着了吗?”单建华当日回复“细胞钟总那边还没消息的,我问问他”。2018416日,黎志良问“有消息了吗”,单建华回复“活性细胞株吗”,黎志良回复“对啊,测活性的细胞株”。奥达公司提交了上述英文报价建议书,该文件全称为《ProposalforDevelopingaTSHReceptorGloAssayCellLine(SC1394)》,记载日期为20171220日。

奥达公司提交的光盘及其资料打印件和实验记录照片等证据显示,其中对于项目编号为AF035的项目记录了2018211月期间相关的实验名称、目的、材料设备、方法步骤和结果等。

二、康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20151111日,康禾公司(需方)与案外人SciTekInternational(供方)签订的《世界标品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品名有2项,分别为ThyrogenthyrotropinAlfaInjectionpowderXolairOmalizumab),数量均为1,单价分别为60491897美元,国际运费150美元,总价8096美元,合计人民币51561元。世界标品中国账户信息的户名为胡春梅。庭审中,康禾公司主张其中第1项与K6相关,按比例计算康禾公司推断认为K6的价款为人民币38524元。20151119日,康禾公司向胡春梅转账支付25780.50元,付款内容为“世界标品销售合同(K6K7市售对照品购买)50%”。2015128日,康禾公司又向胡春梅转账支付25780.50元,付款内容为“《世界标品销售合同》按合同款K6K7对照品剩余50%”。

20151222日,康禾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普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康禾公司委托该公司对3个样品即K5K6K7进行测试,总价100000元,其中K6的测试价格为22000元。20151223日,康禾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K5K6K7测序费30000元;康禾公司提交的20151222日付款通知单显示付款内容为“K5K6K7项目原研药测序预付款”。201623日,康禾公司向该公司转账支付测序费40000元;康禾公司提交的201622日的付款通知单显示付款内容为“K5K6K7测序第二阶段款项”。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康禾公司主张奥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36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60524元损失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康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3ad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奥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依据在于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合同依据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的分歧,一审法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开发费用返还的问题。康禾公司主张,因奥达公司失误导致研究开发失败,奥达公司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合同义务,依据涉案合同第11.3ad款的约定,奥达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康禾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奥达公司主张,奥达公司已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并交付阶段性研发成果,因康禾公司未依约提供涉案细胞株导致奥达公司未能完成第三阶段研发工作,奥达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向康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奥达公司主张因康禾公司未依约提供涉案细胞株导致涉案合同第三阶段研发工作未能完成,其不应当向康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合同第5.1.1b项“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即康禾公司)承担”,该条款约定康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只承担支付购买费用的义务,奥达公司认为康禾公司应依约提供涉案细胞株,没有合同依据,对奥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开发费用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奥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约定,其不应当向康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从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在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或者国家标准的变更、国家行政命令等不可抗力情形”,奥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属于“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奥达公司关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既陈述当时市场上难以寻找到现成的细胞株,又陈述如果现在康禾公司愿意支付费用可以购买到,还陈述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涉案细胞株需要培植,奥达公司并未确认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已成为“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故奥达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的约定主张开发费用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其陈述相互矛盾,亦不予采信。

第三,康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3a款的约定,奥达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第11.3a款约定,“由于乙方(即奥达公司)失误造成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即康禾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该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案中涉案项目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缺少涉案细胞株,并非基于奥达公司在研发工作中的失误所导致,也非基于奥达公司主观原因不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根据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由康禾公司承担,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涉案细胞株通过购买的方式提供,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中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发生障碍,从而导致研发工作停滞。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细胞株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系因奥达公司的失误导致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康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全额返还开发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康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3d款的约定,奥达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第11.3d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未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第4.1.2款约定,“正式启动日起计5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3.3项”;而康禾公司已于2017718日向奥达公司支付第三阶段首付款80万元,奥达公司至今未完成第三阶段的工作,显然已经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考虑“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即简单适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显然有违合同公平原则,上述第11.3d款的约定应当在“如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原因和过错均归于乙方即奥达公司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关于涉案细胞株的问题,仅约定由康禾公司承担购买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细胞株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故康禾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全额返还开发费用,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第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对于康禾公司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奥达公司向康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1.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研发工作并交付阶段性研发成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召开会议等方式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并向康禾公司交付了阶段性研发成果。奥达公司为了完成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进行了相关试验、提交了相关报告,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支出了相应的费用。2.奥达公司未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的原因在于缺少涉案细胞株,涉案合同关于涉案细胞株的问题除购买费用的承担之外约定不明。一方面,涉案合同仅约定由康禾公司承担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通过购买的方式提供涉案细胞株,使得涉案细胞株的获取依赖于外部市场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通过购买提供涉案细胞株的情况下,均应当对购买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承担风险。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对于涉案细胞株由哪一方负责购买约定不明。涉案合同既未约定由康禾公司负责购买,也未约定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仅约定由康禾公司承担购买费用,而支付费用只是购买商品活动中一个重要环节。3.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奥达公司应承担主要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涉案合同关于涉案细胞株的具体购买事宜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需要通过协商,奥达公司认为涉案细胞株属于非常规试验物料,购买要进行商议,康禾公司认为奥达公司应当先提供购买方案,再与康禾公司进行协商。但一审法院认为,奥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应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理由如下:其一,从涉案合同的性质来看,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康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并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等,奥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等。奥达公司系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一方当事人,其对涉案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所需试验物料的具体要求和时间节点在实际操作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二,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第1.3b款约定,“除动物评价外,乙方(即奥达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第5.1.1款约定,“甲方(即康禾公司)除提供下列物资、资料外,无其他物资、资料义务……b)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对于奥达公司应负责的研究工作和康禾公司应提供的物资、资料以排除例外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奥达公司负责除动物评价之外的涉案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涉案细胞株属于奥达公司应当完成的临床前研究工作的试验物料;康禾公司认为,奥达公司应当根据研发进度的需求,向康禾公司提出涉案细胞株的购买方案,包括品种、数量和要求等,符合涉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康禾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除费用之外都应当由奥达公司负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方面,康禾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需要双方协商,另一方面,从第5.1.1款约定的措辞来看,主要是针对应由康禾公司提供的“物资、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并未约定涉案细胞株的具体购买要求、方案和购买人等,也可以从侧面印证通过购买提供涉案细胞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更多地关注的是购买费用承担的问题,对于涉案细胞株购买操作的其他问题未作约定,康禾公司亦应对约定不明承担一定的后果。康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委托人和支付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的一方,对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需要康禾公司的积极配合,康禾公司也认可双方需要协商,奥达公司无法单方完成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其三,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试验物料主要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一审庭审中,奥达公司将试验物料分为常规和非常规两种,并认为常规的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非常规的进行商议,涉案细胞株就属于非常规的物料,但一审法院认为奥达公司的该分类并无合同依据,相反可以印证在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试验物料主要由奥达公司负责购买。奥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良与康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华进行沟通和协商,单建华提出尚未收到另案K7活性检定细胞信息,黎志良回复找到了出处、正在找相关联系人,并征询康禾公司能否也一块寻找,黎志良还曾向单建华发送过关于涉案细胞株报价的PDF文件,当时误将涉案细胞株报价当作另案K4活性测定细胞株的报价发送,由此可以印证奥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购买信息来源的提供负主要责任。如果涉案细胞株主要由康禾公司负责购买,同时涉案合同又明确约定由康禾公司支付购买费用,那么奥达公司也没有必要向康禾公司发送相关的报价信息。奥达公司认为如果现在康禾公司愿意支付费用可以购买到,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康禾公司不愿意支付费用而导致涉案细胞株未能购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康禾公司提供涉案细胞株的购买方案或报价信息等,奥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法定代表人黎志良误将涉案细胞株报价当作另案K4活性测定细胞株的报价发送给康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华。4.涉案合同研发项目系人体用药的临床前开发,奥达公司所完成的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尚无法投入临床试验。5.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基础为“优势互补、共担风险”。从行业特点来看,药物研发一般属于高风险的项目,一旦研发成功,康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可能获得药物生产、销售的高额利润,而奥达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只获得涉案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

二、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及60524元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康禾公司还主张奥达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的对照品、测序费损失60524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完全归于奥达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康禾公司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涉案合同并未予以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康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康禾公司主张奥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研发费用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康禾公司主张奥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6052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114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二、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三、驳回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4.2元,由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6368.9元,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15.3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奥达公司返还研发费用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奥达公司返还研发费用适当。

奥达公司主张,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细胞株由谁负责购买,但合同约定康禾公司需负担细胞株的费用、提供开发所需物料、协助奥达公司的工作、及时验收并支付相关费用,而奥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研究工作,故可以确定康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负有购买义务,奥达公司为了研发项目的继续进行和研发阶段时间的控制,与康禾公司一起寻找细胞株信息,以及在找到细胞株信息后向康禾公司提供购买方案,奥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研发的加速进行而帮助康禾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奥达公司负有购买细胞株的义务或提供购买方案的义务。即便奥达公司对购买细胞株存在注意义务,奥达公司也已向康禾公司提供了细胞株信息和第三方培植细胞株的报价方案,全面履行了提供细胞株来源及价格的注意义务,奥达公司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与康禾公司就该问题进行沟通,但康禾公司置之不理,故涉案项目停滞的根本原因在于康禾公司对细胞株未履行购买义务。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a)由甲方(康禾公司,下同)负责提供项目α-促甲状腺素氨基酸序列,由乙方(奥达公司,下同)完成质量分析方法和标准的建立。b)除动物评价外,乙方负责该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d)本项目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提供研究经费,乙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时间、方式和安排研究,进行技术开发,并及时将研究成果提交给甲方。第5.1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除提供下列物资、资料外,无其他物资、资料义务。a)项目启动时,书面确认所提供的α-促甲状腺素氨基酸序列b)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c)原研药,约65支……”。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奥达公司负责除动物评价之外的涉案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而康禾公司除书面确认所提供的α-促甲状腺素氨基酸序列、承担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的购买费用等外,并无其他提供物资、资料的义务,即涉案合同以排除例外或列举的方式对奥达公司应负责的研究工作和康禾公司应提供的物资、资料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寻找和购买细胞株的方式,而仅约定了康禾公司承担细胞株的付款义务,故奥达公司关于康禾公司应负责购买涉案细胞株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前所述,奥达公司负责除动物评价之外的涉案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其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应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并向康禾公司交付相关报告、中试工艺、最终产品等研究开发成果,奥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法定代表人黎志良曾向单建华发送过关于涉案细胞株报价的PDF文件,故一审法院关于奥达公司对包括涉案细胞株在内的涉案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需试验物料的提供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奥达公司主张康禾公司未予理会奥达公司提供的细胞株报价信息,也不履行对细胞株的购买义务,但奥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康禾公司单建华收到黎志良误发送的PDF文件,黎志良明确告诉单建华“这是金斯瑞关于K4活性测定细胞株的报价”,但当单建华回复称“黎总,您刚发的是TSH的活性检测用细胞株”后,奥达公司未再予以答复,且奥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与康禾公司就K6项目的细胞株购买事宜与康禾公司进行过商议并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康禾公司付款但因康禾公司不愿意支付费用而导致其未能购买到涉案细胞株,故本院对奥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再次,奥达公司还主张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已经验收完成,而第三阶段奥达公司仅收取80万元费用,也实际开始了第三阶段的工作,一审判决要求其退还全部第三阶段的费用甚至包括第一、二阶段的120万元研发费用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11.3条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并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奥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应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判决其应向康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法官助理  魏雯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