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橙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玛雅印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4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橙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楼****。
法定代表人:解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玛雅印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左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橙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橙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玛雅印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玛雅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3341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熙、黄鑫鑫,玛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玛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玛雅公司的工作成果未满足橙鑫公司的拍摄要求,刘米的回复不代表取得了橙鑫公司的验收合格。玛雅公司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手续,橙鑫公司出具《服务或劳务验收单》是验收合格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橙鑫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了异议,并未逾期提出修改意见,但玛雅公司拒绝修改构成违约,给橙鑫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橙鑫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违反公平原则。二审中,橙鑫公司明确仅针对一审本诉部分提起上诉。
玛雅公司辩称:关于工作成果的验收,橙鑫公司的员工刘米已于2017年9月1日通过邮件确认最终成果,玛雅公司认为交付的成果已经验收合格。而橙鑫公司在同年9月15日晚发出恶意邮件称对工作成果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玛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玛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橙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视频广告制作费1245000元;2.判令橙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245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由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橙鑫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律师费150000元。
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橙鑫公司与玛雅公司于2017年5月签署的《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2.请求判令玛雅公司返还橙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1245000元,并向橙鑫公司支付自逾期返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玛雅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31日,橙鑫公司(甲方)与玛雅公司(乙方)签署《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合同大致内容如下:
一、服务内容及要求。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完成【IMORA产品理念】视频(For投资人),简称“视频广告片”。1.视频广告片内容:广告片内容:IMORA视频拍摄详见附件3《TVC故事脚本》;视频广告时长:90-120秒一支;视频广告片格式:HD;乙方按时保质完成视频的拍摄、制作并负责向甲方提供的视频广告完成品如下:HDCAM视频母带1盘及电子文件一份。3.作品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视频广告片拍摄、制作要求(详见附件3《TVC故事脚本》)。
二、合同金额。合同金额为2490000元。以上金额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履行其全部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费用金额,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及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具体包含内容见以下第五条。
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导演拍摄脚本交付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747000元;2.甲方应于正式拍摄一周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3.乙方制作完成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工作成果,并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
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与其付款金额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迟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服务时间。1.前期准备时间:22天;2.拍摄制作时间:3天;3.后期制作时间:18天;4.乙方制作将会根据以下时间表进行工作:详见附件2《制作时间表》;5.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视频广告完成品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建议,如甲方提出任何合理意见或建议,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对视频广告进行修改,直至符合甲方要求为止,如无任何意见或建议,甲方出具书面形式的验收合格确认书(详见附件4《服务或劳务验收单》),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修改时间不计逾期。交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现场交付、快递交付、电子邮件交付等,如果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出具合格验收单,视为乙方交付合格。
五、合同费用包含范围。合同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为本合同项下视频短片之音乐/音效/旁白/画面特效的制作费用以及取得该广告音乐/音效/旁白/画面特效/演员肖像权等使用权的所有费用,费用明细详见附件1《IMORATVC视频报价单》。
六、知识产权。1.对于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乙方或其提供的任何人士已完成的或未完成的创作或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视频广告以及拍摄素材及其他任何附随和相关的作品,甲方拥有以上视频广告及拍摄素材的知识产权(所有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素材版权应由甲方自行承担知识产权所牵涉之相关权益与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拥有将以上视频广告以及拍摄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播出及使用在任何电子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传统电视、网络、户外、销售渠道、电影院等)的权利,甲方在使用中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简接。……
七、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1.乙方在拍摄前/时,需向甲方提供由乙方推荐使用的、且在本视频中参演的所有演员的肖像权使用有效授权书。被授权人为甲方:授权内容为所有演员在视频中的形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肖像、影像、姓名、声音、签字、动作、形态、表演、拍摄花絮等。授权使用地区、范围及年限不得少于本合同的约定。……;甲方: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制作费用;2.有权派人员进行现场监制,全程监督乙方的拍摄制作工作,并就乙方的工作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加以改善。
八、违约责任。2.乙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制作工作按期完成及确保制作成果的如期交付,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二十天以上的,视为乙方无合同履行能力,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外,如非乙方单方原因造成则不在此限。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拍摄、制作延期,乙方需要承担违约金(合同金额的10%),如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继续赔偿。
九、补偿。1.若由于乙方(1)违反本合同其所陈述或保证;或(2)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任何义务;或(3)违反其与任何其他方的合同、协议、约定、安排等;或(4)的过错,而导致甲方遭受任何和所有索赔、要求、起诉、诉讼、负债、损失、损害赔偿、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使甲方不受损害。该等赔偿不得限制乙方对甲方的其他赔偿责任。2.若完全由于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由于甲方的过错而导致乙方遭受任何和所有索赔、要求、起诉、诉讼或诉因、负债、损失、损害赔偿、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则甲方应补偿乙方使乙方不受损害。该等补偿不得限制甲方对乙方的其他补偿责任。
2017年7月12日,橙鑫公司(甲方)与玛雅公司(乙方)签署《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里关于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完成的产品品牌名称,由原合同里约定的“IMORA”同意变更为“Ora”。
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玛雅公司员工刘晓妍、左时伟、雷佳慧等人与橙鑫公司刘米针对涉案项目往来多封邮件,内容主要包括脚本功能确定,脚本情节变更,脚本修改,脚本确认,场景、美术道具、影调参考、细节参考、音乐参考、演员、服装参考等内容的确认,视频拍摄时间地点明细清单,视频Acopy版本,视频镜头修改意见,TC单帧修改,UI界面源文件、UI界面优化、UI界面修改意见、UI界面更新,视频音乐,视频Bcopy版本,视频制作时间点的确定等。
橙鑫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往来邮件中确定的内容,玛雅公司交付的样片不满足其提出的拍摄制作要求,具体问题及橙鑫公司援引的双方沟通内容依据,按类型可归纳如下:
一、主观感知类:
1.样片无法体现出奢侈品的属性。援引依据为:2017年6月5日会议纪要中要求影片需要保持奢侈品的调性,并且加入以及强化产品功能的元素;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要求影片整体要注重时尚感,场景环境时尚高端大气。
2.样片中的音乐并未按照要求更换为大气的音乐。援引依据为:2017年8月11日刘米发送的邮件提到背景音乐需要调整,目前的这版音乐不够大气。
经查,除橙鑫公司援引的上述依据外,双方在合同及往来沟通中,未就体现奢侈品属性的具体方式及具体音乐进行约定或确认。
二、功能缺失或展现不清类:
1.样片仅展示了航班信息,并无值机过程,也未展现航空公司会员卡信息。援引依据为: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提及Cut7部分,分屏左边在体现值机信息后,可出现航空公司会员卡信息,不能出现里程积分信息;0614ORA分镜脚本cut6处明确要求展示check-in航班的过程。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6内容与橙鑫公司主张的依据有所出入。Cut6实际内容为:分屏。近景。左:A开始用ORAcheckin航班。右:B开始看天气。脚本图中描绘场景为左右分屏,两边各由一手持有一张卡片。此后,在刘米2017年7月8日向刘晓妍发送的邮件中,表示按照其邮件中确认的镜头对视频中Cut6进行替换,2017年7月11日刘晓妍向刘米发送修改后的视频,2017年7月13日,刘米回复邮件表示内容确认。
2.样片第26秒仅有一个突然弹出卡片的画面,缺乏前因后果,无法展示脚本确认的智能推荐功能。其后场景中无法体现男士进入咖啡店,女士进入鲜花店。援引依据:0614ORA分镜脚本Cut11明确要求展示A手中的ORA提示这里是他常去的花神CAFE,B手中的ORA提示即将路过她最爱的花神鲜花店。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11图中描绘的场景为左右分屏,两边各由一手持有一张卡片。左手卡片上显示“花神CAFE”字样,右边卡片上显示“花神鲜花店”字样。
3.样片未展现智能推荐和多卡合一功能。援引依据:0614ORA分镜脚本Cut14明确要求展示A的ORA自动推荐了会员卡,B的ORA推荐了今日优惠消费的信用卡,进而展现智能推荐和多卡合一功能。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14图中描绘的场景为左右分屏,两边各由一手持有一张卡片。左手卡片上显示“会员卡”字样,右边卡片上显示“信用卡”字样。
4.样片中无法看清日程细节及会晤人名片介绍,也未采用特写拉远的表现方式,且观众无法理解展示的功能。援引依据为: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提及在Cut19中ORA屏幕上要体现出日程细节及会晤人名片介绍等,拍摄时可以使用先特写然后拉远的表现方式。
经查,与该功能相关的脚本镜头为0614ORA分镜脚本Cut20,内容为:全屏。A用ORA查看日程,弹出晚上即将会晤人的名片信息。画面中描绘的场景为一男士手持卡片,卡片上显示有文字。
5.样片无法看清会员卡,观众无法理解是在办理酒店入住。援引依据为: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提及在Cut23中酒店入住的功能点展现时,屏幕上出现酒店会员卡信息就可以。作为功能点介绍需要体现出交互的过程,但是不要过于复杂。
经查,与该功能相关的脚本镜头为0614ORA分镜脚本Cut23,内容为:全屏。A用ORAcheckin。酒店侍应生把A的ORA贴近读卡器,ORA上显示出白金会员身份。同时弹出预订好的房间信息。
6.样片无法展现男士在刷房间,女士在刷门禁;后续场景看不出男士进入酒店房间,女士进入画廊。援引依据:0614ORA分镜脚本Cut25明确要求展示A用ORA打开酒店房间门,B用ORA打开画廊门禁,展现“酒店门卡”“大楼门禁”两个功能点。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25图中描绘的场景为左右分屏,左边为一男士手持卡片刷卡进门,右边为一女士手持卡片刷卡进门。分镜脚本中并未体现进入的房间或画廊的具体过程。
7.样片无法看出在酒店房间内进行语音互动和推荐,智能推荐功能仅能靠字幕和观看者想象。援引依据:0614ORA分镜脚本Cut26明确要求展示A在酒店房间内用ORA语音寻求威士忌酒吧推荐。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26图中描绘的场景为左右分屏,左边男士站在屋内手持ORA卡片发送语音。
8.样片展现的是普通的“商家定位”功能,且拍摄场景无法看出男士系在街上寻找酒吧。援引依据:0614ORA分镜脚本Cut28确认要求展示GPS定位功能。场景为男士走在街头寻找酒吧,ORA提示前方即将到达男士要求推荐的威士忌酒吧。
经查,0614ORA分镜脚本Cut28图中描绘的场景为一男士手持卡片走在街头。
9.视频中“航班查询”“天气查询”字幕提示早于产品功能展现。
经查,双方在往来沟通中并未对字幕出现时间进行约定。
10.在没有添加字幕的情况下无法展示上述提及的智能推荐、智能语音、日程回顾、日程安排、日程提醒、大楼门禁、酒店check-in、酒店门卡、GPS等功能。援引依据为:2017年6月1日刘米发送的邮件中确定脚本功能按照三个主次级别划分:一级为主要体现功能,具体为名片交换、智能语音、多卡合一、移动支付、大楼门禁、智能推荐、Check-in(机场+酒店)、酒店门卡、互动记录查询(强调人脉轨迹)、日程回顾(人脉地图展示);二级为其次体现功能,具体为日程安排、GPS定位(event地点定位)、日程提醒、汽车钥匙、自动泊车;三级功能如有合适情节尽量加入,具体为闹钟、天气查询。
经查,智能推荐、智能语音、酒店入住、酒店门卡、GPS等功能,分别为上述橙鑫公司主张的缺失或展示不清的功能,双方沟通中确认的分镜脚本中的内容如前述。关于日程回顾、日程安排、日程提醒三项功能,在0614ORA分镜脚本中并未进行区分,仅在Cut20中确认需要体现日程查询功能。关于大楼门禁功能,在0614ORA分镜脚本中并未确认相关镜头。
2017年6月16日,刘米对0614ORA脚本表示确认,且在双方后续沟通过程中,并未对该脚本的上述镜头进行修改。
2017年9月1日,刘晓妍向刘米发送邮件,内容为ORATVC最终画面版本,同时表示会在确认胶片并走完所有付款流程后提供无水印大文件。同日,刘米向刘晓妍发送邮件,表示确认ok,并表示与采购对接后续商务流程,待完成提供视频无水印版本文件、视频所有素材源文件及工程文件。刘晓妍回复邮件表示收到。刘晓妍后向橙鑫公司彭馨萱及刘米发送邮件,表示将于9月5日上午将OraTVC视频发票发送到橙鑫公司,以便继续按合同走付款流程,同时询问彭馨萱联系方式。彭馨萱随后回复刘晓妍,提供了其联系方式。2017年9月5日,彭馨萱签收玛雅公司开具的总计1245000元发票。对上述沟通过程,橙鑫公司主张刘米仅系其公司基层员工,无权进行验收;此外,橙鑫公司认可收到发票的事实,但认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或者要求玛雅公司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
将双方确定的视频脚本、往来沟通邮件确定的内容与玛雅公司向橙鑫公司提交的上述终版视频进行比对,视频内容对双方约定均有所体现,未出现明显错漏。
2017年9月11日,刘晓妍向彭馨萱及橙鑫公司员工巨雄飞发送邮件,催要应付款项。
2017年9月15日,彭馨萱向玛雅公司员工董满星发送邮件,表示目前公司高层看过视频,对视频还有一些异议,想安排一个会议进行讨论。左时伟回复邮件称,任何修改免谈,下周一开始会每天发送一封滞纳金邮件。此后巨雄飞回复非常感谢玛雅公司在视频创意及制作期间的大力配合,公司肯定会支付视频应付费用,因新发现视频存在一些问题,正在沟通解决中。
2017年11月6日,橙鑫公司向玛雅公司发送公函,表示其并未最终验收玛雅公司提交的视频广告片,其仍存在修改意见,但玛雅公司拒绝配合修改,致使广告视频无法在预期时间内使用,橙鑫公司认为玛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另查一,2017年6月21日及6月30日,橙鑫公司分别向玛雅公司支付747000元及498000元。
另查二,玛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及其附件、《变更协议》、合同、发票、光盘、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玛雅公司是否完成了视频拍摄及制作的全部任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需求主要通过《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及其附件、《变更协议》及涉案项目会议纪要、双方往来邮件加以确定。双方通过往来邮件沟通对视频需要体现的产品功能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附件中的脚本、制作时间表等进行了修改及变更,此外,还对视频的个别镜头、UI界面优化、结尾方案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及确认。
橙鑫公司认为玛雅公司提交的样片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主要分为主观感知类、功能缺失或展示不清类两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对于主观感知类的问题,橙鑫公司并未明确体现奢侈调性的具体方式,也未指明背景音乐的具体选择,对该部分问题没有统一、客观的判断标准,且在玛雅公司提交画面最终版文件后,橙鑫公司亦未对上述两部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橙鑫公司主张的这部分问题不能作为玛雅公司未完成约定内容的事实。对于功能缺失或展示不清类的问题,经与橙鑫公司援引的双方沟通内容进行比对,样片已经实现了双方沟通确定的要求,不存在与视频脚本明显的不同之处,虽然样片对部分功能点的展示并非平铺直叙,简单直接,但这种方式不影响传递视频所承载的信息,故橙鑫公司认为玛雅公司提交的视频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橙鑫公司在2017年9月1日收到玛雅公司提交的ORATVC最终画面版本后,回复邮件表示确认,后续玛雅公司向橙鑫公司开具发票。橙鑫公司主张根据双方《视频广告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应当以其出具书面形式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其公司员工刘米作为基层员工,无权对成果表示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橙鑫公司在收到玛雅公司交付视频广告完成品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橙鑫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出具合格验收单,视为玛雅公司交付合格。本案中,橙鑫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收到玛雅公司提交的最终画面版本,直至2017年9月15日才回复表示公司高层对视频还存在一些异议,但一直未指明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确定,橙鑫公司员工刘米一直代表橙鑫公司对视频提出修改意见,故刘米向玛雅公司回复的确认意见,应当视为橙鑫公司对最终画面版本的确认。
关于橙鑫公司主张的玛雅公司未提交HD格式无水印清晰版广告片视频文件、演员的肖像权使用授权文件、拍摄素材、音乐及其他附随和相关的作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玛雅公司提交的最终版视频文件包含水印,且并非清晰版本,这其实正是玛雅公司维护自身权利的表现,在橙鑫公司未审核确认、未最终付款的情况下,玛雅公司提交的最终版视频文件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拍摄素材、音乐及其他附随和相关的作品问题,双方合同对该部分材料的权属进行约定,隐含了应当交付拍摄素材及相关作品等的意思表示,但在橙鑫公司未付完全款的情况下,玛雅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橙鑫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关于演员肖像权使用授权文件,合同约定玛雅公司在拍摄前或者拍摄时需要向橙鑫公司提交,虽然玛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但该项义务并非橙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对价给付义务,橙鑫公司不得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玛雅公司制作完成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工作成果,并通过橙鑫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橙鑫公司应当向玛雅公司支付尾款1245000元。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橙鑫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如因橙鑫公司原因逾期付款,经玛雅公司书面催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玛雅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交付终版,且橙鑫公司于同日表示确认,并未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建议,故玛雅公司应向橙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期间为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止。关于玛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将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由于玛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橙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橙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玛雅公司支付视频广告制作费用1245000元;二、橙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玛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45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三、橙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玛雅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玛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橙鑫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玛雅公司拍摄、制作的涉案视频是否已经橙鑫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玛雅公司的多名员工与橙鑫公司的员工刘米针对涉案视频的具体制作过程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分阶段确认了涉案视频的制作要求及成果,由此可以看出,刘米代表橙鑫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视频的制作过程,有权提出相关修改意见及确认相关成果。因此,刘米于9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对涉案视频最终画面版本进行确认,并表示与采购对接后续商务流程,应视为橙鑫公司对涉案视频最终画面版本进行了最终确认。橙鑫公司主张刘米仅是其公司普通员工,不能代表橙鑫公司进行验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橙鑫公司主张玛雅公司的工作成果未满足其拍摄要求,并称其于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了异议,但玛雅公司拒绝修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橙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的最后一天向玛雅公司发送邮件称公司高层对视频还存在一些异议,但一直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橙鑫公司在玛雅公司交付视频广告完成品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出具合格验收单,应视为玛雅公司交付合格。故本院对橙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玛雅公司拍摄、制作的涉案视频已经橙鑫公司验收合格,橙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制作费用,并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赔偿玛雅公司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橙鑫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上诉人北京橙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