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嘉天晟(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与谈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6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嘉天晟(北京)影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院**楼**909,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朋,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谈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话剧院编剧,住北京通州。
上诉人恒嘉天晟(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嘉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锐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6451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7月9日进行了询问。恒嘉天晟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文朋以及谈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嘉天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嘉天晟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谈锐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使用”行为的界定不正确,谈锐故意隐瞒曾经就剧本《诱·杀》(又名《心灵暗河》,简称涉案剧本)与北京创美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转让关系的事实,且在未实际解除上述关系的情况下即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谈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嘉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嘉天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恒嘉天晟公司与谈锐之间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2.判令谈锐退还恒嘉天晟公司剧本著作权转让费11万元;3.判令谈锐赔偿恒嘉天晟公司项目筹备费57898.7元、项目策划书设计费5000元、导演酬金20000元、制片主任劳务费20000元、演员统筹劳务费3000元、律师费2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689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恒嘉天晟公司与谈锐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谈锐将其原创剧本《诱·杀》(暂定名)除署名权、荣誉权外的全部著作权以总价款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嘉天晟公司,谈锐承诺在剧本交付前,其本人及任何第三人未以任何方式使用过该剧本。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著作权转让费增加1万元。恒嘉天晟公司先后向谈锐支付著作权转让费11万元整,并在电影《诱·杀》影视项目的筹备工作中支出各项费用,且耗费巨大精力。恒嘉天晟公司收到剧本后,于2016年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申领电影《诱·杀》摄制电影许可证时,被告知此剧2011年10月份已由北京创美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电影《心灵暗河》的名称申领过摄制电影许可证,只有该公司撤销此项目才能核发许可证。综上,谈锐故意隐瞒剧本已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且给恒嘉天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谈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嘉天晟公司支付谈锐转让费50000元;2.判令恒嘉天晟公司赔偿谈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谈锐将剧本《诱·杀》(又名《心灵暗河》)交给恒嘉天晟公司,对方很满意。双方就著作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并确认剧本转让费共计15万元,但是通过《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支付10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监制或者编剧合同的方式支付。2016年5月,双方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后,谈锐与恒嘉天晟公司沟通要求及时就另外的5万元转让款签署《编剧合同》,但至今未果。2016年5月14日,恒嘉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光通过微信与谈锐沟通,再次确认剧本转让款金额应为15万元,尾款5万元应当在2016年5月下旬支付;且因当时双方沟通产生误解,刘增光另外支付了1万元作为其个人支付的消火费。2016年7月,恒嘉天晟公司作为备案单位申请《心灵暗河》备案,已经获得拍摄许可,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6】第3266号。综上,谈锐已经严格履行合同,恒嘉天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转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谈锐创作了电影剧本《心灵暗河》,主要讲述了心理医生言俊青、小说家和心理学家依琳达、设计师同时也是心理疾病患者展翼之间的故事。出于保护著作权的考虑,谈锐通过北京创美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广电部门申请备案。2011年10月,《心灵暗河》取得影剧备字【2011】第1319号备案立项,编剧为谈锐及王陆陆,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在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中,有长度约90字的梗概,内容为:“本剧把看似高深的心理学用凄美爱情、真挚友情和悬疑桥段包装。向我们抛出了‘忠诚与信任’的讨论,当下快节奏的生活让人和人变得疏远,能否敞开心门,阳光面对,在倡导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要我们思考和积极行动的。”取得备案后,北京创美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拍摄电影,备案于2013年过期。
2016年4月,通过案外人刘某介绍,谈锐将涉案剧本交给恒嘉天晟公司,恒嘉天晟公司看后认为比较满意,并由指定制片人杨**与谈锐联系涉案剧本的转让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杨**曾提出过剧本总价为15万元,按照剧本转让、编剧、监制等事宜一并签署的方案;谈锐告知杨**涉案剧本曾以《心灵暗河》为名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报备立项过,但已过期,现在由恒嘉天晟公司重新申报,剧名《诱·杀》。
此后,恒嘉天晟公司又指定张佳佳为影片的总制片人。2016年5月6日,谈锐与张佳佳联系签约事宜,张佳佳表示监制的合同还需要时间修改,可以先行签署编剧合同。
2016年5月7日,恒嘉天晟公司(甲方,受让方)与谈锐(乙方,出让方)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就谈锐原创且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电影剧本《诱·杀》(暂定名)转让给恒嘉天晟公司的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剧本信息。4.剧本版权:剧本系谈锐原创作品,由谈锐于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创作完成,谈锐拥有剧本的完整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不存在侵害第三方权利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或限制,不会就此产生任何法律纠纷;6.剧本使用情况:剧本在交付甲方前,乙方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且未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第二条剧本著作权出让及受让的约定。1.著作权转让:乙方同意转让剧本署名权、荣誉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第五条保证与承诺条款。2.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未将该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方并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未自行以任何形式使用合同剧本。第七条1.剧本著作权转让费共计10万元。第十条1.如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并支付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咨询服务费、差旅费等)。第十二条1.如本合同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任何口头约定或双方工作人员签订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合同均为无效。此外,剧本《诱·杀》的故事梗概、剧本大纲、人物小传作为合同附件亦由双方签字确认。
签约当日,谈锐还向恒嘉天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对电影《诱·杀》剧本进行剧本备案。恒嘉天晟公司开始进行拍摄申报的手续,并同时开始建组筹备拍摄事宜,但与谈锐在演员选择、监制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2016年5月8日,谈锐将涉案剧本又发送给了张佳佳。5月10日、11日,恒嘉天晟公司分两次向谈锐支付剧本著作权转让费共计5万元。5月14日,恒嘉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光与谈锐通过微信联系,其中刘增光确认剧本转让总价为15万元,合同约定10万元,还差5万元再单独支付。5月14日当日及次日,刘增光向谈锐转账5万元;至此,恒嘉天晟公司共计向谈锐支付剧本转让费10万元。此外,5月14日当天,刘增光还通过微信向谈锐另转账1万元,并表示系其个人给出的消火费。
2016年5月16日,谈锐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恒嘉天晟公司发送名为《<诱杀>合约相关附件材料》的文件,包括《诱·杀》人物表、故事梗概、故事大纲等,用于影片报备所需。恒嘉天晟公司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后,但未获得审批,恒嘉天晟公司为此又联系了谈锐。
2016年6月13日,北京华阳创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北京创美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广电部门提交《关于故事影片(国产片)<心灵暗河>影片撤项申请的请示》,内容为“我公司拟拍摄故事影片(国产片)《心灵暗河》,现申请办理‘影片撤项申请’手续,申请说明:该剧编剧2011年创作该剧本,后出于版权保护,委托我公司进行了立项报备。后因项目未启动,我公司已于2013年拍摄许可证过期后,将剧本著作权归还编剧。我公司与编剧之间无合约和任何经济往来。现有其他公司准备拍摄该电影并需要备案立项,我公司特此申请撤项,请予批准。”
2016年7月上旬,恒嘉天晟公司作为出品方取得影片《心灵暗河》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的剧本备案,备案号为影剧备字【2016】第3266号,编剧为谈锐,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此外,在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中有约90字的梗概,与前一次备案的梗概内容基本相同。
2016年8月5日,恒嘉天晟公司向谈锐提出《院线电影<心灵暗河>修改意见》,其中包括改变言俊青的职业、改变展翼与依琳达的人物关系、改变结尾等修改意见。8月11日,谈锐回复邮件,对修改意见提出质疑,认为恒嘉天晟公司的修改意见否认了原剧本,有违剧本转让合同的初衷。8月26日,谈锐向恒嘉天晟公司发送了修改后的剧本,将言俊青的职业改为律师,修改了结尾,还对其他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审审理中,恒嘉天晟公司主张其为筹备拍摄分别与刘某、赵某、刘思梦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上述人员担任电影《诱杀》的导演、制片主任、演员统筹等职务,并分别支付了定金2万元、3千元及2万元;恒嘉天晟公司与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其支付前期杂费1.5万元。此外,恒嘉天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十张类别为住宿费、餐费、路费、办公用品费用等的票据及付款截图,上述票据的时间区间大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恒嘉天晟公司未说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另,恒嘉天晟公司为证明律师费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2.1万元的收据;为证明招商策划案设计费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件人王鑫签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恒嘉天晟公司电影《诱·杀》招商策划案设计费现金5000元。谈锐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并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等额发票。
另,一审审理中,谈锐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二人在证言中均提到谈锐与恒嘉天晟公司协商的剧本转让费用为15万元;刘某还提到因广电部门不允许个人申请电影剧本备案,故编剧在创作完成后为保护著作权而委托某公司进行剧本备案系惯常做法,谈锐在签约前已经告知恒嘉天晟公司剧本曾经备案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电影<诱杀>导演聘用合同》、《电影<诱杀>劳务聘用合同》、《电影<诱杀>劳务聘用合同》、《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授权书》、打印件、代理合同、票据及一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谈锐在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转让剧本的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嘉天晟公司主张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剧本在交付恒嘉天晟公司前,谈锐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且未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剧本。第五条第2项约定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谈锐未将该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方并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谈锐亦未自行以任何形式使用合同剧本。但涉案剧本曾经备案过,这种备案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使用”行为,故谈锐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撤销。谈锐认可曾经委托案外公司对涉案剧本进行备案,但系出于保护剧本著作权的考虑,且之前的剧本备案有效期仅为两年,恒嘉天晟公司也已经取得剧本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实际拍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谈锐是否存在欺诈的判断依据,关键在于对合同中“使用”行为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使用”一词的基本解释为“使物等为某种目的的服务”。综合《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可以看出,恒嘉天晟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涉案剧本无瑕疵的著作权,并能够确保涉案剧本能够用于日后拍摄。故合同中所禁止的“使用”行为,应当指使得涉案剧本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者影响涉案剧本日后正常拍摄的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谈锐曾委托案外第三人对涉案剧本进行备案,但该备案在其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过期。且根据谈锐曾经告知恒嘉天晟公司指定的制片人杨**剧本曾经备案的事实,应视为恒嘉天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相关事项已经知晓。在知晓的基础之上,恒嘉天晟公司与谈锐签订了剧本转让合同,后续也已经取得剧本备案及立项,并且在此之后仍与谈锐沟通剧本修改相关事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谈锐在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恒嘉天晟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谈锐签订合同。故对于恒嘉天晟公司要求撤销《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恒嘉天晟法定代表人刘增光与谈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增光已经明确其以个人身份向谈锐支付1万元作为消火费,与恒嘉天晟公司支付的稿酬无关。该行为应当视为刘增光个人的赠与行为,且已实际履行,谈锐无须返还。综上,对于恒嘉天晟公司要求谈锐返还剧本著作权转让费1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恒嘉天晟公司基于撤销合同而要求谈锐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谈锐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完成了交付剧本等义务,恒嘉天晟公司设计项目策划书,聘请导演、制片主任、演员统筹等均属于推进项目的正常经营行为,该部分支出不应当由谈锐负担。故对于恒嘉天晟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谈锐主张恒嘉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与其达成口头合议,剧本对价为15万元,其为证明该事项,还申请证人刘某和赵某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谈锐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的《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任何口头约定或双方工作人员签订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合同均为无效”。尽管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曾经就15万元的酬金金额达成过口头合议,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约定,该口头约定无效。故转让剧本对价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0万元计算。故对于谈锐要求恒嘉天晟公司支付剧本转让费5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嘉天晟(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谈锐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恒嘉天晟公司为证明涉案剧本存在权利瑕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在百度百科、360百科中检索“心灵暗河”的页面截图作为证据。谈锐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谈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谈锐在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见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欺诈行为;(2)须使对方陷入错误并订立合同;(3)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4)已成立的合同对受欺诈人重大不利。本案中,恒嘉天晟公司认为谈锐故意隐瞒剧本已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故主张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谈锐曾委托案外第三人对涉案剧本进行备案,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谈锐已告知恒嘉天晟公司指定的制片人杨**涉案剧本曾以《心灵暗河》为名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报备立项过,但已过期,现在由恒嘉天晟公司重新申报,剧名《诱·杀》,故应视为恒嘉天晟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对相关事项已经知晓。在知晓的基础之上,恒嘉天晟公司与谈锐签订了剧本转让合同,后续也已经取得剧本备案及立项,并且在此之后仍与谈锐沟通剧本修改相关事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恒嘉天晟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谈锐签订合同,谈锐在与恒嘉天晟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恒嘉天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嘉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48元,由恒嘉天晟(北京)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