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海湾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海湾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海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湾、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达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吴正平,被上诉人徐海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海湾、龙汇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文审查案件,违背了审查合同案件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徐海湾没有擅自更改承运计划和留置货物的权利。徐海湾在货物卸至只剩70余吨时留置货物,将船驶离港口才导致货差损失。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确定货差损失,反而支持了徐海湾的滞期费,有失公正。2、长吉公司的工作内容实际上是媒介居间服务,不是具体收货人。卸货过程中厂家没有派车按时到港不是长吉公司的义务,即便在履约中有过错,也和迟延卸货或滞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支持徐海湾滞期费的反诉请求错误。长吉公司之所以在7月13日向徐海湾支付12000元滞期费,并非长吉公司有过错,而是希望尽快卸完货物。一审以此作为长吉公司的自认行为错误。一审判决不仅判长吉公司自行承担货差损失,还判长吉公司支付滞期费,实际上是徐海湾的一份损失给予了两份赔偿。4、关于货差的证明,一审判决将全部举证责任判由长吉公司承担错误。徐海湾占有货物近三个月,应当承担证明货差损失的举证义务。
  徐海湾答辩称:1、我方并未行使留置权,系长吉公司以船代仓,导致我方无法卸货。2、长吉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辩称无卸货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3、货物损失是由于长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我方依合同约定主张了滞期费,长吉公司主张我方获得两份赔偿没有依据。
  龙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长吉公司主体不适格。龙汇达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徐海湾也不是龙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龙汇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过任何人的费用。龙汇达公司不负责涉案船舶的运营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海湾退还已付定金2000元,超付费用7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长吉公司经济损失36077.2元(货差损失28991.2元、码头吊装费1086元、检验费500元、员工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0077.2元;2、判令龙汇达公司对徐海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海湾、龙汇达公司承担。
  徐海湾反诉请求:1、判令长吉公司支付运费余款5000元;2、判令长吉公司赔偿船舶滞期费945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长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汇达1668”轮系徐海湾实际所有,挂靠在龙汇达公司名下经营的船舶。
  2017年6月17日,徐海湾与长吉公司员工周志新通过微信签订《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长吉公司为甲方,联系人为周志新,“龙汇达1668”轮为乙方,联系人为徐海湾,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将玉米1500吨从江苏省靖江港运至湖北省武汉市阳逻港,受载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运费总价5万元。2、卸货港留港时间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指定锚地,取得报港凭证,并拍照后发给甲方联系人时起算,至货物卸空将卸货凭证拍照发给甲方联系人时止。如遇雨天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港口作业不计入留港时间,装船不计入留港时间。卸货时间为8天,超过8天后甲方按实际卸载吨位支付乙方1元/吨每天的滞期费。3、乙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单方面改变承运计划,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改,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定金的3倍支付。4、发货数量由出库方和乙方人员签字确认,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委托收货方人员共同确认收货数量。乙方亏损吨位超出约定运输损耗的,按本航次约定货物单价1900元/吨赔给甲方,甲方有权在乙方运输费用中扣除。运输损耗按照装、卸货港对比2‰计算,如以目的港厂家磅签单则损耗率按3‰计算。5、签订合同后,甲方按船舶1000吨/1000元的比例支付定金,单船每次不低于2000元。6、乙方装货完毕开航后到甲方指定加油站加油至运费50%或4吨的油,油价随行就市,现行单价为5500元/吨。7、乙方船舶到达卸货码头上档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运费的70%(含加油款),尾款在货物卸空后甲方收到货物运单5个工作日内付清。8、甲方负责货物运输保险及港口建设费用,乙方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9、乙方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货物受载起至货物卸空时止,乙方保证承运期间货物安全,如有人为短缺、损毁、变质(以收货方验收为准),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在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皆无(此处应为“无权”,遗漏“权”字)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运输合同签订当日,长吉公司员工胡凯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徐海湾支付了定金2000元。
  2017年6月18日晚,徐海湾按照指定将“龙汇达1668”轮开至指定地点,当夜即开始装货,并于次日上午0947时许装货完毕,共计装货1500.66吨。徐海湾将货物交接收据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了周志新。2017年6月20日,“龙汇达1668”轮在长吉公司指定的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元门北站加油4吨。同日,长吉公司通过张森球的个人账户向徐海湾支付了11000元。当日,中粮贸易南良(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南良公司)作为托运人,长吉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粮食水路运输合同》,约定:1、货物为玉米,单价1800元/吨。2、发货点为靖江龙威,到达港为武汉阳逻,数量1500吨,运输单价39元/吨(含税),总金额58500元。3、运输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卸货时间单船1000吨以下为7个晴天日,单船1000吨以上10个晴天日,超过时间按每吨每天1元计算,下雨和不可抗拒因素扣除。4、长吉公司应保证货物安全,无短缺、损毁、变质,如有长吉公司应赔偿中粮南良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运输损耗的部分按照货物价值从运费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收货、货物验收、运输费用、货物保险等事项。2017年6月20日,张森球通过个人账户向徐海湾支付了运费11000元。
  2017年6月26日1447时,“龙汇达1668”轮到达武汉阳逻港,并向武汉阳逻海事处报港。当日,周志新通知徐海湾与华港公司码头陈爱姣联系。2017年6月27日0720时,徐海湾通过微信告知周志新“龙汇达1668”轮已靠泊完毕。2017年7月1日,徐海湾按照长吉公司指示在华港公司码头卸货。货物由陈爱姣组织车队接运,并送往中粮南良公司指定地点。2017年7月2日,因长江涨水,华港公司码头无法卸货。
  2017年7月12日,华港公司恢复作业,当日“龙汇达1668”轮又卸下部分货物。当日,徐海湾告知长吉公司员工胡凯,要求在三日内卸下剩余货物,否则按照1元/吨·天继续计算滞期费。2017年7月13日,张森球通过个人账户向徐海湾支付了8天的滞期费12000元(标准为1元/吨·天)。当日,胡凯告知徐海湾,长吉公司已要求货主在2017年7月15日把货卸完。当日1816时,胡凯告知徐海湾,因厂家和运输车辆问题,晚上不卸货。2017年7月14日1602时,张森球通过个人账户向徐海湾支付运费1万元。同日1616时,胡凯告知徐海湾,因厂家电缆损坏,全厂停电,导致车辆积压,影响卸货速度,长吉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厂家在规定时间内把货卸完。徐海湾回复胡凯,称剩余500吨货物大概三个小时就能卸完,“龙汇达1668”轮当周还须安装污水净化器,否则将造成损失。
  2017年7月14日及15日,“龙汇达1668”轮继续卸货,直至2017年7月15日晚卸货至剩余约70余吨货物时,因长江水位较高,华港公司码头称吊机操作人员无法看到船舱,要求“龙汇达1668”轮船上人员指挥吊机作业,但被徐海湾拒绝,剩余货物亦未被卸下。2017年7月15日1955时,周志新与徐海湾电话沟通,周志新称没有协调好,徐海湾称船已经在码头靠泊,但指挥卸货不应由其负责,如果不能卸货,则继续计算滞期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15日2037时,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焰五致电徐海湾,称陈爱姣组织的运输车队已经离开,要求徐海湾将“龙汇达1668”轮移走,不要耽误码头作业。2017年7月15日2041时,徐海湾告知胡凯,称陈爱姣组织的运输车队已经离开,华港公司不让“龙汇达1668”轮继续靠泊,将离开码头。
  2017年7月18日,周志新通过短信向徐海湾发出《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称“龙汇达1668”轮因与码头现场调度产生矛盾,在剩余90余吨货物的情况下拒绝卸货,现要求“龙汇达1668”轮及徐海湾及时服从卸货计划。徐海湾当日回复称,其与码头方并无矛盾,是收货方而非其拒绝卸货。2017年8月2日,长吉公司员工吕学军致电徐海湾协商卸货事宜。关于卸货指挥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吕学军承诺尽量协调白天卸货;关于滞期费,吕学军认为不能完全由长吉公司承担,但同意由徐海湾先算,长吉公司再与有关方商量。
  2017年8月3日,张森球向徐海湾发出微信称:“今天一共23天,7月13日至26日按1元/吨·天计算,14天共26000元,之后到现在9天按2元/吨·天计算27000元。我中间联系过他,滞港时间这么久,好话和他说尽,他不当回事,只能有一天算一天”。“你已经收到多少钱,还需付多少钱(一口价)”。徐海湾答复称运费剩余5000元,加上运费就是53000元,滞期费48000元是按照之前说的,7月13日至15日卸货完毕则这三天不算滞港时间,卸不完就继续算,7月13日至26日是14天,从27日起到今天按2元/吨·天计算。2017年8月6日,徐海湾回复张森球称:“货主我和他扯不上关系,明天长吉公司没人出来解决,今天第25天,54000元,往后一天3000元,不当回事你们看着办”。2017年8月11日,徐海湾向胡凯发送短信称,截至今日共30天,“龙汇达1668”轮滞期费将超出货物应有价值,如近两天未作出损失补偿,我方将按应得损失赔偿将货物处理,多退少补。
  2017年8月15日,徐海湾通过短信、微信向周志新发出《联系函》,称:“龙汇达1668”轮于2017年6月26日到达华港公司码头卸货。2017年7月3日,洪水来临导致码头无法正常作业,“龙汇达1668”轮要求转港作业被拒绝,并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龙汇达1668”轮损失巨大。2017年7月15日晚接到通知靠泊码头卸货,因码头无指挥人员,收货方委托的司机让运输车辆离开,码头让“龙汇达1668”轮开走。至今长吉公司仍无协商解决方案造成巨大损失,若无人出面解决,“龙汇达1668”轮将低价出售货物,以减轻损失。同日,周志新通过微信向徐海湾发出《武汉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称:长吉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致函你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方应服从卸货计划。你方擅自单方面携船及船上剩余货物驶离我方指定码头,致使我方不能履行与货主的运输合同。期间我方多次与你方协商,你方执意不予配合,拒绝卸货。我方再次重申合同内容,要求你方服从我司安排,尽快卸空船上货物。因你方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以拒不卸货要挟我方,不断提出合同之外的无理要求,导致收货方拒收货物,使我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我司保留追诉权利。同时,周志新提出这两天其同事代表长吉公司与徐海湾协商,徐海湾答复有事打电话。2017年8月21日,徐海湾发微信给周志新称等了一星期,长吉公司不来人,其损失货已经不够赔偿,周志新未答复。2017年8月21日,徐海湾发微信给周志新询问什么时候来处理,周志新仍未答复。2017年8月21日,徐海湾发短信给周志新,称周志新说来人协商,其已经等了已经两个星期,周志新次日回复让徐海湾与吕学军联系。
  2017年8月30日,长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1日,该院通知长吉公司、徐海湾于2017年9月4日上午到该院就卸货事宜进行调解。2017年9月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长吉公司、徐海湾调解,徐海湾同意在长吉公司提交担保的情况下卸货。次日,徐海湾告知该院其将在2017年9月6日上午将“龙汇达1668”轮开至码头卸货,但因长吉公司同日回复称其不同意提交担保,或者在其提交担保的情况下,徐海湾亦提交担保,卸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2017年9月6日,中粮南良公司与长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鉴于中粮南良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与长吉公司签订《粮食运输合同》,委托长吉公司运输靖江龙威码头至武汉阳逻码头的1500吨玉米,长吉公司安排的“龙汇达1668”轮未能如期交货,导致72.433吨玉米变质、生虫,已不符合中粮南良公司质量要求,经双方协商,该批货物由长吉公司享有,长吉公司须向中粮南良公司支付该批玉米的货款,该批72.433吨玉米单价1800元/吨(含税),总价130379.4元。2、交货地点为阳逻华港码头,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3、本合同盖章确认后,该批玉米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长吉公司,中粮南良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由长吉公司享有和承担;自签署本合同之时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均由长吉公司承担,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也自本合同签署之时转移至长吉公司。
  经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再次组织调解,徐海湾于2017年9月7日上午答复其同意在双方均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卸货,但其不负责卸货的指挥工作。该院即时通知长吉公司徐海湾同意卸货的相应事宜,长吉公司表示同意该方案。2017年9月12日,长吉公司告知一审法院已联系到货物买家,当日可以卸货。当日,长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余某签订《玉米销售合同》,就长吉公司在阳逻港“龙汇达1668”轮上剩余玉米的销售约定如下:1、品名为散装玉米,数量72.724吨,以实际码头磅数为准,质量以现场提货前乙方确认好,一经确认,甲方不承担质量责任。2、单价1400元/吨,合计104615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凭码头电子磅单据多退少补)。3、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船板船底交货。合同签订当日,余小毛向长吉公司指定的张森球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3万元,后于次日又支付了72530元。
  2017年9月13日,“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全部被卸下。同日,长吉公司通过张森球的个人账户向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焰五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086元,并注明用途为“龙汇达1668玉米销售码头费用”。
  为解决涉案纠纷,长吉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长吉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涉案纠纷,代理费5000元。2017年8月17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向长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长吉公司将中粮南良公司的1500吨玉米交由徐海湾承运,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海湾拒绝指挥华港公司码头卸货是否违反运输合同义务。
  (一)徐海湾拒绝指挥卸货是否违反运输合同义务
  因长江涨水,华港公司码头吊机作业人员看不到舱内货物,要求徐海湾派人指挥吊机作业,徐海湾对此予以拒绝,从而导致船舱内剩余货物79余吨未被卸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徐海湾负责将涉案货物从靖江港运至阳逻港,并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长吉公司承担港口建设费用。因此,涉案货物的卸货系由长吉公司负责,而非徐海湾负责。其次,操作吊机进行卸货,系由码头方完成,徐海湾作为船方,不具备指挥码头吊机卸货的专业能力,也不应承担该项义务。在卸货条件不充分时,作为运输货物的船方,徐海湾应当妥善操作船舶、照料货物,尽力为卸货提供便利条件。但对于船舶比较高,吊机操作人员无法看到船舱的情形,显然不能通过驾驶船舶予以处理。码头方作为专门从事卸货的从业者,应当积极予以处理,而非要求船方代为指挥。涉案货物的卸货码头由长吉公司指定,相应责任应当由长吉公司承担。因此,长吉公司以徐海湾拒绝指挥吊机作业要求徐海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吉公司的提出的诉讼请求
  1、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返还定金2000元的主张。因徐海湾已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从靖江龙威码头运至武汉阳逻港,长吉公司要求徐海湾返还定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返还超付费用7000元的主张。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总额为5万元,长吉公司已向徐海湾支付了定金2000元,加油款22000元,运费21000元(2017年6月19日付11000元、2017年7月14日付10000元),滞期费12000元,合计57000元。但其中12000元系长吉公司与徐海湾协商确定的2017年7月12日之前的滞期费,扣除该款,长吉公司支付的运费(含定金、加油款)为45000元,长吉公司主张的超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若徐海湾未经长吉公司同意更改承运计划,应当按照定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徐海湾并未更改运输计划,未发生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长吉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赔偿货物损失28991.2元的主张。对于2017年7月15日后“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72.433吨,长吉公司向中粮南良公司支付了130379.4元,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以102530元将该批货物卖出。长吉公司主张因徐海湾迟延交货,导致其遭受损失,但长吉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剩余货物在“龙汇达1668”轮承运期间损坏,且相应责任应当归因于“龙汇达1668”轮。同时,玉米属于易腐烂变质、生虫的货物,“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72.433吨在该轮到达卸货港后超过两个半月的时间方被卸下,从其自然属性而言,腐烂变质、生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难以避免。因此,长吉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赔偿码头吊装费1086元的主张。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卸货由长吉公司负责,卸货费用应当由长吉公司承担。长吉公司主张的码头吊装费系其卸下涉案货物原本即会发生的费用,其要求徐海湾赔偿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徐海湾赔偿检验费500元的主张。长吉公司主张因对“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72.433吨进行检验,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了检验费500元。但长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检验与徐海湾进行了双方认可的取样,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载明的送样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在前述货物被卸下五日之后,不能确认长吉公司送交检测的系“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的样品。因此,长吉公司不能证明该项检验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检验费用不予支持。
  7、关于长吉公司主张的员工交通费500元,长吉公司未能提交必要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长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上文论述,“龙汇达1668”轮所载剩余货物72.433吨未被卸下,并非徐海湾拒不卸货所致,故长吉公司要求徐海湾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长吉公司提出的龙汇达公司对徐海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首先,根据上文论述,长吉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龙汇达1668”轮系徐海湾挂靠在龙汇达公司名下经营的船舶,涉案运输合同由徐海湾与长吉公司签订并履行,龙汇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8条、第9条的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徐海湾,应由徐海湾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责任。长吉公司主张龙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海湾提出的反诉请求
  1、关于徐海湾提出的长吉公司给付运费尾款5000元的主张。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总额为5万元,根据上文论述,扣除徐海湾与长吉公司协商确定的2017年7月12日前的8天的滞期费12000元,长吉公司实际向徐海湾支付或以加油款抵扣的运费共计45000元。徐海湾已将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长吉公司,因此长吉公司应当依约向徐海湾支付全部运费,长吉公司尚欠运费5000元,应当立即支付给徐海湾。徐海湾提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徐海湾提出的长吉公司支付滞期费94500元的主张。运输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为1元/吨·天,且长吉公司、徐海湾此前已就2017年7月12日前的滞期费达成一致并履行,且徐海湾在长吉公司支付了2017年7月12日前的滞期费后同意,若长吉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前卸完全部货物,则不计算滞期费,否则继续计算滞期费。因此,徐海湾主张的滞期费应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在此期间,徐海湾多次要求长吉公司安排卸货,长吉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徐海湾卸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协调好卸货事宜,长吉公司后又承诺协调安排白天卸货,但一直未安排,直至形成诉讼。长吉公司所称徐海湾拒不卸货的事实不成立,因此,滞期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期间,共计58天,长吉公司应当向徐海湾支付滞期费87000元(58天某1元/吨·天某1500吨)。徐海湾主张的超过前述数额的滞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吉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海湾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海湾支付运费5000元、滞期费87000元,合计92000元;二、驳回长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海湾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526元,由长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7.5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143.75元,由长吉公司负担1057.5元,徐海湾负担8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吉公司提交了一组送货单(原件),拟证明卸货一直是徐海湾和码头配合进行。7月15日徐海湾有能力卸货但没有卸完,在车没有装满货物的情况下徐海湾就将船开离码头,其应当承担责任。
  徐海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7月14日晚卸货时是因收货方运力不足,斗内尚余22吨货物未能装上车。7月15日076号车仅装22吨是斗内剩余的货物。15日未能卸完货物是因为由谁指挥卸货发生争议,后码头让我方离开。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7月15日未能及时卸完货物的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迟延卸货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哪一方。2、徐海湾主张的滞期费是否合理有据。3、长吉公司主张的货损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水路运输合同约定,长吉公司系托运人,负责货物保险费及港口建设费用;徐海湾系承运人,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卸货由谁负责,但卸货码头系长吉公司指定,从该合同的内容及长吉公司缴纳港口费用的情况来看,相对于徐海湾而言,负责卸货的应当是长吉公司或长吉公司所代表的货方。徐海湾作为船方,负有妥善照顾货物,配合货方及港口作业完成卸货。长吉公司主张卸货责任在船方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迟延卸货的责任。徐海湾已举证证明其2017年7月15日当晚在码头卸载了部分货物,后因拒绝按照码头要求提供人员指挥吊机导致70余吨货物未能及时被卸下。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指挥吊机卸货需持证上岗。本院认为,操作并指挥吊机卸货,应由具备专业能力的码头方来完成,徐海湾不具备指挥码头吊机卸货的专业能力。如前文所述,卸货由长吉公司负责,徐海湾拒绝派人指挥吊机作业,因无人指挥吊机,收货方车队在没有充分协商沟通的情况下离开码头,导致案涉货物未能及时卸完,其责任应由长吉公司承担。至于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13日一直未能卸货的原因。本院认为,从徐海湾与长吉公司之间的短信、微信往来及通话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就卸货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协商未果。因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确认,9月13日卸货时因水位下降,没人指挥就将货物卸完。据此,能否及时卸货的关键在于卸货条件是否成就。在此期间,长吉公司虽多次要求徐海湾卸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协调好卸货事宜,卸货条件已具备,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海湾故意拒不卸货。故长吉公司应承担迟延卸货的责任。长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约定:卸货时间为8天,超过8天后甲方(长吉公司)按实际载重吨位支付乙方(徐海湾)1元/吨/天的滞期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龙汇达1668”轮于2017年6月26日到达目的港,同年9月13日才卸完全部货物。长吉公司与徐海湾就2017年7月12日前的滞期费已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徐海湾发给长吉公司张森俅的微信上称“13号到15号卸完这三天就不算滞港时间了,卸不完就要继续算”。如前文所述,迟延卸货的责任在于长吉公司。故,一审判决长吉公司承担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58天共计87000元滞期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长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长吉公司主张的货损包括货差损失28991.2元、码头吊装费1086元、检验费500元、员工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论述,“龙汇达1668”轮所载玉米剩余70余吨未能及时卸下,并非徐海湾拒不卸货所致,迟延卸货的责任在于长吉公司。因玉米本身属于易腐烂变质、生虫的货物,不宜久存。因长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货物在长达近两个月时间内未能及时卸下造成贬值损失289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长吉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码头吊装费1086元、检验费500元、员工交通费5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如前文所述,因迟延卸货的责任在长吉公司,故上述费用均应由长吉公司自行承担。长吉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长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