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8日,华达公司与大晶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有报价优惠说明、工程预算清单、材料清单等),约定:1.大晶南京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华达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幕墙、食堂、宿舍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含税价,包括设计费;工程预算清单总价为3099000元,该价格包括赠送的玻璃幕墙市场成本造价145000元,优惠比例为0.88)。2.华达公司在开工前5天,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采取保护措施。向大晶南京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3.大晶南京分公司必须按设计图纸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施工,本工程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作法说明、材料清单、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002001)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大晶南京分公司未按材料清单约定使用装饰材料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4.工程竣工后,大晶南京分公司应通知华达公司验收,华达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华达公司耽误的时间应从施工期中扣除,并承担大晶南京分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大晶南京分公司提交决算报告及竣工图等资料2份。5.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如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相应增减工程款,增减的工程款按大晶南京分公司报价对应的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并乘以优惠比例。华达公司于签定合同后当日支付总价款的20%,于全部水电基础工程结束、木工瓦工进场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于油漆工、幕墙玻璃进场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于决算确认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5%(质保金)。6.凡由大晶南京分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差异,应禁止使用,对工程造成损失应承担后果。7、由于华达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补偿大晶南京分公司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实际施工人员工资计算。华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金额的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大晶南京分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应支付华达公司2000元违约金。8.因大晶南京分公司原因造成逾期30日未完工的,华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工期紧迫,华达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大晶南京分公司后就生效,并有权将合同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未支付的工程款,华达公司无义务支付。9.华达公司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大晶南京分公司应向华达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华达公司无义务付款,且不构成违约,首次付款后,大晶南京分公司应在3日内开具发票等。
工程施工后,大晶南京分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书面承诺于同年2月25日施工完毕,如不能完成,华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追究工程延期责任。同年3月11日,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华达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华达公司对食堂及办公楼提出共计48项整改要求,并在验收表上签署“暂不符合验收条件,整改后再验收”。同年3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验收,华达公司仍提出多项整改要求。案涉工程存在阳台封闭部分增项及费用45243.74元。华达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120000元。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未向华达公司开具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记录。华达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增项费用共计153956.75元(未乘以优惠比例0.88),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其测算的实际工程量,案涉工程减项费用共计562739.69元(未乘以优惠比例0.88),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重做所需费用为490311.40元(优惠后)。大晶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因增项和设计变更致工程价款增加366800.96元(未乘以优惠比例0.88,该款含因华达公司原因致设备损坏费用6800元及临时水电施工费1000元),减项费用共计39172.80元(未乘以优惠比例0.88)。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申请对因设计变更和增项发生的工程量变化所应结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双方均未缴纳鉴定费。华达公司已搬入使用案涉装饰工程,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矛盾尖锐,博望公安机关亦曾出警调处,庭审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矛盾较深,华达公司业已搬进厂房使用,已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主观配合和客观条件。同时,双方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均予以驳回,并将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综合考量,依法裁判。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及工程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大晶南京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大晶南京分公司认为因设计变更及增项而增加的工程款为366800.96元,但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变更的文书及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发生增项,即阳台封闭费用45243.74元,且该费用未乘以优惠比例。装修装饰工程发生增减项均属正常,但增项应获得发包方认可方可施工,对此,大晶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存在阳台封闭费用45243.74元。因华达公司认可优惠前的增项费用为153956.75元,合同约定如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相应增减工程款,增减的工程款按大晶南京分公司报价对应的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并乘以优惠比例,故增项费用确定为135481.94元(153956.75元X0.88=135481.94元)。华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减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重做款项共计985522.33元(562739.69元X0.88+490311.40元=985522.33元)。竣工验收单、华达公司人员对案涉工程检验结果及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该工程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但华达公司在起诉前就已搬入使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可以视为其对案涉工程总体予以认可。华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实际减少量,大晶南京分公司认可减项费用共计34472.06元(39172.80元X0.88=34472.06元),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看现场情况,案涉工程确存在众多质量及施工不合理问题,考虑到双方矛盾突出,项目拆除重做不具有现实意义,为减少双方损失,尽快解决争议,酌情确定大晶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减项及维修费共计200000元。
二、关于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华达公司提出,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0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由于大晶南京分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应支付华达公司2000元违约金。2017年1月21日,大晶南京分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完工,如不能完成,华达公司将按合同追究工程延期责任。该证据证实大晶南京分公司已请求将工程竣工日期延至2017年2月25日,华达公司收到承诺书后未予反驳,且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双方均已认可工程竣工日变更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单显示,2017年3月11日、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未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已逾期竣工,逾期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未有证据证实华达公司占有案涉工程具体日期,但其自认2017年5月中旬搬入使用,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约定,因华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或因设计变更增加用时的,工期顺延。在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确有因设计变更的增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确认,华达公司与大晶南京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沟通不畅情形,大晶南京分公司多次提醒华达公司,存在消防栓移位、消防工程需完善、屋面漏水、办公楼外墙结构未完成等工作需华达公司处理,上述工作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工期。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应当顺延的期限,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顺延工期为15天。综上,大晶南京分公司逾期竣工期限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79天,扣除顺延的工期15天,实际逾期64天,故其应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天X2000元/天=128000元。
三、关于华达公司是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大晶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均认可首期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华达公司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大晶南京分公司应向华达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华达公司无义务付款,且不构成违约,首次付款后,大晶南京分公司应在3日内开具发票。大晶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华达公司开具发票,华达公司并无后续付款义务,故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华达公司是否承担因水电原因造成停工误工的经济损失问题。大晶公司、大晶南京分公司就该主张仅提交了未经华达公司确认的编号为014-2016-10-17工作联系单,以及其单方面提交的华达办公楼、公寓楼装修决算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