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与陈岳西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284号
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环洲鼎盛1108、1109、1110号门面。
经营者:李小平,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岳西,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琴,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诉被告陈岳西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被告陈岳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兵、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淞区班龙服饰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任振球)与被告陈岳西签订的关于注册商标(注册号×××31)“BANLONG班龙”《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经营者李小平使用合法;2、由被告陈岳西支付原告30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岳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任振球)与被告陈岳西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被告陈岳西自愿将“BANLONG班龙”(注册号为×××31)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任振球)与被告陈岳西签订合同后,如期支付了商标转让款,并使用该商标进行了生产经营。但是,陈岳西却拖延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12月30日恶意将该商标转让至郭一文名下。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任振球)于2020年6月28日在株洲市工商局办理手续,经营者变更为李小平,李小平接管了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任振球已经将《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权益转让给李小平,且已告知被告陈岳西。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使用“BANLONG班龙”商标已经有较长时间及规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陈岳西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签订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协议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陈岳西从未收到原班龙服饰行的相关通知,故该转让对陈岳西不发生效力,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因受任振球、曹谷良、李小平的欺诈而签订商标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11月15日,陈岳西、曹谷良、李小平、任振球共同出资设立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2017年8月7日任振球联合李小平、曹谷良,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公司更好发展为由,诱骗被告陈岳西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随后不久任振球制造公司经营不善的假象,提出愿意与被告一同退出,实际上这只是任振球联合李小平、曹谷良为逼迫陈岳西出局的手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商标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陈岳西于2017年8月7日已经将班龙注册商标及使用权转让给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3、班龙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班龙注册商标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由被告陈岳西所有,被告陈岳西已经将班龙注册商标于2019年8月31日转让给郭一文;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知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岳西违反转让协议,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已经起诉的事实;5、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及通知,拟证明原芦淞区班龙服饰与被告陈岳西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相关商标权益由现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经营者李小平行使,并已经通知被告陈岳西;6、收条,拟证明陈岳西在收到退股的股本金后已经跟班龙服饰行没有关联。
被告陈岳西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退股协议,拟证明李小平等人欺骗陈岳西退出合伙经营的企业,应当认定商标转让等协议无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为电子数据,可以相互印证佐证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任振球的签字,李小平发的通知属实,但被告不认可该通知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BANLONG班龙”(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1号)于201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内衣;服装;围巾;皮带;成品衣;童装;鞋;帽子;袜,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2017年8月7日,陈岳西(作为甲方)与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登记经营者为任振球)(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现甲方自愿将在中国注册的班龙商标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至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前乙方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三、……该商标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必须协助受让人办理过户所需一切资料提供至该商标成功转让乙方名下为止。……七、违约责任,在签订此协议之前或者之后如甲方将上述商标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负相关法律责任,赔偿乙方转让费十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登记经营者为任振球)支付了商标转让款3万元,陈岳西出具了相应收条。
另查明,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于2016年1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登记经营者为任振球。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实际上由曹谷良、李小平、陈岳西、任振球四人合伙经营,此后,四人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由曹谷良、李小平接手,陈岳西、任振球退出,并由曹谷良、李小平向陈岳西、任振球返还投资本金。2020年6月28日,芦淞区班龙服饰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重新登记,登记字号仍为“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登记经营者变更为李小平。2020年8月16日,任振球(作为甲方)与李小平(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甲方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于2017年8月7日与陈岳西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将所获商标‘班龙’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有权依据《商标转让协议》向陈岳西及相关联人员行使该合同一切权益。……”。
再查明,陈岳西在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后,自行将“BANLONG班龙”(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1号)转让给了第三人郭一文,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岳西与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签订《商标转让协议》,陈岳西自愿班龙商标转让给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登记经营者为任振球),双方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任振球将原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于2017年8月7日与陈岳西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所获商标‘班龙’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李小平,并已通知债务人陈岳西,应当认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效,李小平有权行使相关合同权益。
关于陈岳西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岳西在签订协议后如果将上述商标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赔偿转让费十倍违约金即30万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违约损失的实际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陈岳西向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赔偿违约金1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芦淞区班龙服饰行与陈岳西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陈岳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芦淞区班龙服饰行负担3867元,被告陈岳西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