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东升、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东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中段B8段南起**。
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坤,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王洪海,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付东升与上诉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玉坤公司)、被上诉人姜玉坤、原审第三人王洪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20)鲁032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东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和我方无关,不存在我方知晓认可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我方和姜玉坤公司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合同)的当事人及相关内容变更是错误的。2013年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与他人无关,姜玉坤是否和王洪海签订了合同我方并不知晓,2017年合同中也没有体现。两个合同主体完全不同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后者合同是对前者合同的变更,一审无视合同的独立性。二、我方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5日向姜玉坤公司交费的行为是在向姜玉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以来姜玉坤公司向我方出具授权书是姜玉坤公司在向我方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为“应视为是王洪海和姜玉坤公司在相互履行2017年签订的合同的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先认定我方支付加盟费的行为是王洪海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又认定姜玉坤公司向我方发放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也是姜玉坤公司在向王洪海履行合同义务,而在商标许可过程中,我方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了所有法律后果,商标许可行为与王洪海无关。假设一审关于2017年合同是对2013年合同当事人进行的变更的说法成立,那么2017年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已经用实际行动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017年合同的真正合同当事人是我方和姜玉坤公司。我方是泰安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而王洪海仅是公司股东,我并非是为王洪海履行合同义务。三、姜玉坤公司2020年向王洪海出具的授权书是王洪海和姜玉坤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姜玉坤公司未按照和我方之间的约定向我方出具授权书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
姜玉坤公司、姜玉坤针对付东升的上诉辩称,一、付东升上诉称其对2017年合同不知晓是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与涉案的其他5份合同是一个整体,直至姜玉坤公司与王洪海在2019年11月21日签订《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确定商标许可人是姜玉坤公司,被许可人是王洪海,而付东升签字的2013年5月4日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也是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姜玉坤签字代表姜玉坤公司,付东升签字代表王洪海,在商标许可过程中,付东升的参与只是王洪海的代理人。多年来付东升一直跟随王洪海经营泰安姜玉坤眼镜公司,对2017年合同是知情的,否则不能解释王洪海一直以“姜玉坤”品牌经营的事实。二、付东升上诉不认可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5日交费单据是在履行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是不成立的。2017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该内容的交费时间更改了2013年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王洪海以“付东升”和“泰安姜玉坤付东升”的名义交纳商标许可费用,均是按照2017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是对2017年合同的履行,一审认定正确。三、姜玉坤公司、姜玉坤认为姜玉坤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姜玉坤公司、姜玉坤与付东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2020年姜玉坤公司向王洪海出具授权是基于2019年11月21日的合同约定,而该合同是延续涉案的其他5份合同而来,已经确定了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是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因此,2020年的授权与付东升无关,之前的5份合同也与付东升无关。本案合同中有付东升签字的是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其余2003年4月29日、2008年3月4日、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均是王洪海的签字,而付东升签字的两份合同均是王洪海的代理人,对此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均认可。付东升签字的2002年7月28日的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2013年5月4日的合同也已经被后来的合同所替代,因此,不存在付东升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的事实,付东升主张姜玉坤公司未履行合同不成立。
王洪海针对付东升的上诉述称,一、付东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正确认定了我方和姜玉坤公司、姜玉坤先生合作的事实,正确认定了2017年合同和2019年11月21日合同的签订主体。我方与姜玉坤先生自2002年开始加盟合作,2002年7月28日签订第一份协议,此后五份协议(2003年4月29日、2008年3月4日、2013年5月4日、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均是第一份协议的延续或变更,六份协议针对这一个合作业务是一个整体,除2002年7月28日第一份协议履行完毕终止外,其他五份协议为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2003年4月29日的协议为主合同,2008年3月4日、2013年5月4日、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均是对2003年4月29日协议的变更,且每一份协议均是对前面协议的变更,即2017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是对2003年4月29日、2008年3月4日、2013年5月4日的变更,而2019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又是对2017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的变更。二、付东升在一审诉讼中仅摘取2013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否认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割裂了涉案合同之间的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自2002年我方与姜玉坤开始合作,直至2019年初我方与付东升分家独立,期间十七年的时间付东升一直跟随我共同经营,不存在付东升单独商标加盟和经营许可。2017年合同时付东升尚与我方共同经营期间。2013年5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交纳次年加盟费,不按时交纳费用,次补充合同作废,同时原合同也作废”,但该协议签订后直至2017年因各种原因未交纳加盟费,姜玉坤公司也未颁发授权,该协议实际上处于废止状态,直至2017年10月17日我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重申加盟合作关系双方才开展实质合作。为解决以前欠费,2017年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补交所欠加盟广告费的内容,2017年11月14日交纳加盟费金额与该条完全对应,是履行2017年合同。付东升虽然否认2017年合同,但对2017年11月14日交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我方同意姜玉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付东升与我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因付东升与我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我委托付东升代理签订了2002年7月28日合同、2013年5月4日两份合同,无论姜玉坤先生还是姜玉坤公司均没有与付东升洽谈过合作业务,付东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我,我是这两份合同的主体。2002年的加盟合同是我亲自与姜玉坤先生洽谈并委托付东升签字,2013年的合同是我与姜玉坤先生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因急事外出临时委托付东升代签,一审将这两份合同主体认定成付东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姜玉坤公司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费用由付东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付东升始终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体,一审将2002年合同、2013年合同当事人认定为付东升是错误的。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付东升签字不代表他自己,而是代理王洪海签字,付东升只是代理人,因此该合同当事人应是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王洪海。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签字双方虽然是姜玉坤和付东升,但姜玉坤的签字是代表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是职务代理行为。付东升的签字代理的是王洪海,是王洪海委托付东升代表其本人签字,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和王洪海。二、姜玉坤在本案涉及合同中的签字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2008年合同、2013年合同、2017年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姜玉坤公司和王洪海,一审认定其中部分合同当事人曾变更为付东升和姜玉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付东升针对姜玉坤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付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玉坤公司、姜玉坤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玉坤公司、姜玉坤承担。一审庭审中,付东升不再主张10万元的违约损失,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姜玉坤公司、姜玉坤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3月7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35869号“姜玉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2004年2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35869号商标转让给姜玉坤,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05年7月28日,姜玉坤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02年7月28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姜玉坤公司)(甲方)与付东升(乙方)签订了《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协议包括有以下内容: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充分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许协议,一、特许:甲方特许乙方使用甲方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经营眼镜业务。二、特许乙方经营地点:山东省泰安市。三、特许时间: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止。四、特许范围:在上述地点、时间内独家使用。五、甲方义务:面授经营技巧、组织团体购买设备、进货、赠送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证书复印件、赠送部分必要的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提供必要的宣传文件。六、乙方义务:乙方加盟后应尽快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行政纠纷,与消费者之间的一切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七、加盟费用:年使用费叁万元人民币,续办加盟协议应在该协议截止前一个月办理。八、证书的使用方法: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证书复印件在乙方主管机关检查时,在媒体宣传时出示。九、加盟店实行全国联网保修、焊接、更换零部件免费、修不好免费更换新的则由配镜时的原店负责。临淄姜玉坤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姜玉坤签字,付东升在乙方处签字。
2003年4月29日,特许方:临淄姜玉坤公司(甲方)与使用方:王洪海(乙方)签订《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内容有: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充分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许协议:一、甲方特许乙方在山东省泰安市独家使用甲方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JYK”等经营眼镜零售、验配业务。二、特许使用时间35年,自2003年4月29日至2038年4月28日;超过年限可优先一个月续签协议。三、甲方义务:免费传授验光配镜全套技术,协助乙方获得全国通用的资格证书,面授甲方独创的成功经营技巧;组织团体购买设备、进货;赠送ISO90012000国家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赠送相关的管理文件。四、乙方义务:乙方加盟后应尽快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并在三个月内将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邮寄到甲方备案,超出三个月不邮寄有效复印件,视为自动加盟特许权,费用及保证金不退,协议自动终止。五、乙方责任: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行政纠纷、与消费者之间的一切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六、加盟费用:乙方应每年向甲方缴纳0.6万元(人民币)的年使用费,一次性缴纳2万元的保证金,协议终止前3年保证金逐年抵缴年使用费。甲方收到乙方年使用费后及时向乙方寄出(发放)授权书,授权乙方继续使用甲方商标,乙方如不按时缴纳年费,视作自动放弃权利,此协议将自行终止,保证金不退。甲方有权将特许权转许他人,如乙方不缴纳年费又继续使用甲方商标违反商标法之规定,甲方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乙方使用“JYK”系列商品不得跨地区,不得将JYK系列产品转售给除顾客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外批发,严禁向任何人出售未经改变的成品JYK镜片,以确保市场稳定。乙方一切货源均由甲方提供,不得自己独自进货,更不得与第三方发生经营上的合作。如果乙方已有外购货源,则应在协议签订后六十天内全部处理干净;甲方有权在六十天后的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对乙方柜台和仓库进行明察暗访,一旦发现乙方尚有非甲方提供的镜架、镜片,乙方违约事实成立,甲方有权收回“JYK”商标使用权,并同时终止本协议,加盟费、保证金不退。八、证书的使用方法: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乙方不得在店内悬挂,只有在乙方主管机关检查时,在媒体宣传时,在顾客要求观看时才能出示。九、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装配每一副眼镜,确保交给顾客的每一副眼镜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顾客当场亲自检验眼镜质量,双方签字确认。加盟店实行全国联网保修,焊接、更换零部件免费,修不好免费更换新镜架、镜片时,则由配镜时的原店负责。十、冒用、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属违法行为,甲方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与授权书、收款收据完全对应时有效,缺少授权书、收款收据时合同自行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临淄姜玉坤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姜玉坤、王洪海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07年5月25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5月25日,姜玉坤将第153586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以及第361175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注册商标许可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在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效。2007年6月20日,临淄姜玉坤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会议于2007年6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以下决议持赞意见所代表由股份数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比例100%,同意作出一些决议,决议有效: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清算报告。一、同意注销临淄姜玉坤公司;二、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以后若有遗留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全体股东姜玉坤、云爱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临淄姜玉坤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2007年7月25日经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临淄姜玉坤公司被注销。
2008年3月4日,姜玉坤(甲方)与王洪海(乙方)签订《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2008年1月9日,“姜玉坤”商标所有人姜玉坤经各加盟商协商后,根据原合同双方同意以下更改补充:1、“姜玉坤”商标所有人姜玉坤同意授权加盟商使用“姜玉坤”、“JYK”等商标。2、每年6000元加盟费更改为“广告宣传费”,广告宣传定义为省级媒体。乙方必须付清前期欠款后甲方开始执行宣传计划。3、加盟商的进货渠道可自行选择,但JYK镜片进货应从姜玉坤授权的厂家购进。4、合同需公证时,谁提出公证谁支付公证费用。5、重大事务甲方需通报各加盟商共同商讨、决策。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姜玉坤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洪海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3年5月4日,甲方(品牌授权者)姜玉坤与乙方(品牌使用者)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内容为: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此协议内容。一、为了鼓励长期使用“姜玉坤”品牌的加盟商,给予终身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仅限签署此附加合同的加盟商),无品牌转让权;加盟费不变,为每年6000元。二、乙方应在2013年5月1日前补清之前所欠加盟费,以后于每年5月31日前缴纳次年加盟费,不按时交纳费用,此补充合同作废,同时原合同也作废。三、所有补交的加盟费以及交纳的加盟费用均汇入管理委员会(筹)设立的特约账户,特约账户应在济南开设,设立时甲乙双方应有人在场,并共同签字确认有效账户。此款项用于宣传专用,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5月31日后,按照姜玉坤品牌管理委员会(筹)决定,支付省级(含省级)以上电视台等媒体广告费用,具体宣传内容由大家共同商议决定。七月底以前第一笔广告费用必须做成广告,并全部支付。一旦管理委员会确定做比较大的广告,支出超出现有费用时,双方应根据需要分摊广告费用。由管委会协商,所有成员一致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出资。五、此合同签章生效,系原合同附加协议,与原合同共同具有法律效力。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付东升在乙方(品牌使用者)签字。2015年4月15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甲方(品牌授权者)姜玉坤与乙方(品牌使用者)王洪海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内容为: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基础上补充此合同。一、为了鼓励长期使用“姜玉坤”品牌的加盟商,给予永久使用“姜玉坤”商标使用权(仅限签署此附加合同的加盟商),乙方拥有“姜玉坤”商标使用继承权;加盟广告费不变,为每年6000元。二、乙方应于签订本补充合同的补清之前所欠加盟广告费,以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加盟广告费,不按时交纳加盟广告用,此补充合同作废,同时原合同也作废。三、所有补交的加盟广告费及以后缴纳的加盟广告费用均汇入甲方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四、此合同系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捺印,同时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盖章,王洪海在乙方(品牌使用者)处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1日,姜玉坤公司与王洪海签订《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3年4月29日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35年。2017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授权期限变更为永久,授权区域为泰安市。因甲方对于加盟商的授权是按照区县区域进行的授权,为明确乙方的授权使用商标区域范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授权范围为泰安市,现双方明确为: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的使用区域泰安市为泰山区和岱岳区。二、对《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第六条中的加盟费用0.6万元/年使用费,变更为泰山区的注册商标年使用费为0.6万元/年;岱岳区的注册商标年使用费为0.6万元/年,合计为1.2万元/年。在乙方依据协议约定缴纳前述两区的商标使用年费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泰安市高新区区域内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具体由甲方确定。三、以上注册商标年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先交费后使用。在每个年度的11月份开始缴纳下一年度的注册商标使用费,逾期不缴纳视为乙方放弃加盟商标使用,甲方有权收回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四、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在乙方缴纳第二条约定费用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下年度授权书。授权书一年一授,只有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书后,乙方方能取得授权年度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姜玉坤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盈在甲方处签字;王洪海在乙方处签字。
2002年7月起,王洪海、付东升以及案外人王欣在泰安市开始共同经营眼镜店。在共同经营期间,三人对于姜玉坤商标使用权的归属无约定。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姜玉坤公司出具“付东升”为交款单位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4000元,收款事由为“截止2018年度广告费”。2018年12月5日姜玉坤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泰安姜玉坤付东升”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000元,收款事由为“2019年管理服务费”。2019年11月21日,姜玉坤公司为王洪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每张金额6000元,项目为“企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同时查明,2005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特许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范围内使用姜玉坤眼镜公司注册商标“姜玉坤”经营眼镜业务,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2015年5月1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经营眼镜验配业务,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2016年5月1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44类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用于实体店和腾讯微信公众平台,其他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并出具授权书。2017年11月14日,姜玉坤作为授权人、姜玉坤公司作为签发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付东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实体店,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2019年1月1日,姜玉坤公司出具授权书,除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内容不同外,其他授权内容与2017年11月14日的授权一致。
2020年1月1日,姜玉坤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分别授权王洪海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以及岱岳区(含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第3611754号)经营眼镜验配业务(仅限实体店,互联网业务除外),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前一个月申领次年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28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付东升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该合同已经终结。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王洪海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商标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因商标的权利归属、转让、许可使用和商标代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2003年4月29日《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虽然协议名称以及内容中有“特许”字样,但依据协议的约定内容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约定,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7年7月25日经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被注销,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在甲方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为原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2008年3月4日,姜玉坤与王洪海签订《关于“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2008年3月4日协议反映的并非为已注销的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行为人姜玉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姜玉坤应为2008年3月4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洪海为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013年5月4日,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中,有“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此协议内容”。王洪海主张付东升是其代理人,但王洪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王洪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由此可以看出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该协议,王洪海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因此应认定为姜玉坤、王洪海以及付东升对2008年3月4日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付东升,同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与王洪海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且姜玉坤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签字、捺印,同时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品牌授权者)处盖章,王洪海在乙方(品牌使用者)处签字、捺印,该协议中有“在原有签署加盟合同基础上补充此合同”的内容,且通过付东升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确定付东升对2017年10月17日合同的签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应认定为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姜玉坤公司、王洪海以及付东升协商一致对2013年5月4日姜玉坤与付东升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进行了合同当事人以及相关内容的变更。2019年11月21日,合同再次进行了变更,合同一方当事人变更为姜玉坤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仍为王洪海。
2008年3月4日、2013年5月4日、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这四份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四份合同均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5日,“付东升”、“泰安姜玉坤付东升”为交款单位向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交费的行为,应视为王洪海履行2017年10月17日姜玉坤与其签订《“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行为。2019年11月21日,王洪海履行了当日签订合同约定交费义务后,姜玉坤公司为王洪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2005年4月29日,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系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履行2003年4月29日其与王洪海《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行为。2015年5月1日,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2016年5月1日,姜玉坤公司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应为姜玉坤按照2013年5月4日协议对付东升的履约行为。2017年11月14日由姜玉坤作为授权人、姜玉坤公司作为签发人,2019年1月1日姜玉坤公司作为授权人、签发人为付东升出具授权书,2017年10月17日的合同当事人姜玉坤、姜玉坤公司以及王洪海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到了2020年1月1日,姜玉坤公司基于2019年11月21日的合同向王洪海出具两份授权书,姜玉坤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
付东升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姜玉坤和姜玉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通过本案所涉及六个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5月4日的协议已经变更,付东升不再是变更之后2017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再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继续履行。且依据王洪海提交的2020年的两份授权书,姜玉坤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2020年度授权书的合同义务。同时,姜玉坤亦不是2019年11月21日合同的当事人,付东升起诉姜玉坤作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姜玉坤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付东升要求姜玉坤和姜玉坤公司继续履行《“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东升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02年起王洪海获得姜玉坤公司在泰安市使用“姜玉坤”商标的授权,并与其妻侄付东升、以及王欣共同经营“姜玉坤”眼镜店,于2015年7月9日注册成立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股东王洪海认缴出资额15万元,股东付东升认缴出资额20万元,股东王欣认缴出资额15万元。
至2018年1月7日付东升、王洪海、王欣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分家、股权进行分割转让。2019年3月26日姜玉坤公司致函王洪海、付东升,对王洪海、付东升近期在泰安市姜玉坤眼镜公司的经营权问题产生的分歧进行表态:“‘姜玉坤’品牌的授权最早是王洪海先生与姜玉坤先生共同协商确认的,签署商标连锁协议时,是王洪海先生授权付东升先生代表其签署的,最后一份协议是王洪海先生亲自签署,最近2019年度的授权书是以付东升先生的名义被授权的。……泰安市的被授权使用人只有一家,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是将王洪海先生、付东升先生作为一个统一整体来看待,付东升先生出面签署的协议和履行商标连锁协议的被授权行为是代表王洪海先生,与王洪海是一个整体。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考虑在泰安市进行分区经营,由王洪海先生、付东升先生、王欣女士在泰山区、岱岳区和开发区进行分区经营,建议你们各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可协商根据自己的情况竞标获得,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也可以从商标的健康长远发展的角度择优选择合适的商标被授权人在合适区域经营。……要求王洪海先生、付东升先生、王欣女士收到本业务函后,尽快来我公司确认泰安市的品牌分区授权加盟事宜,已妥善解决分歧。”2019年5月29日,王洪海向姜玉坤先生、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更正“姜玉坤”商标使用授权事项的函》,王洪海“决定改变原有经营模式,不再委托付东升代为接受‘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年度授权,申请自2020年1月1日起,由贵方将‘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逐年直接签发给本人。”2019年6月7日,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洪海业务回函:“我公司确认王洪海先生是商标许可合同的被授权当事人一方,我公司是商标许可人,你方是商标被许可人,我公司会按照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进行下一年度(2020年度)商标授权许可,将商标授权许可给你本人。……你方来函中所称的多年来因故委托你的妻侄付东升作为你的代理人签署部分协议以及接受授权事宜,我公司再次确认我方意见,付东升先生出面签署的协议和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授权行为,是代表王洪海先生的。至于王洪海先生本人与付东升先生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公司并不了解,但我公司一直以来就认可王洪海先生是‘姜玉坤’品牌在泰安市的被许可授权人。现你本人明确要求和确认以后所有的授权都直接以你本人的名字接受授权,我公司会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商标许可权利授权给你本人。……你方于2002年就开始取得‘姜玉坤’商标使用许可,在经营多年后你本人作为股东之一在2015年成立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开始以公司名义经营‘姜玉坤’品牌,对此我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只授予个人,不授予公司法人。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经营中的商标使用权利来源是你本人是其中股东的原因,且最近2年的授权也是授权给你本人(通过你的代理人付东升进行的授权),如果使用‘姜玉坤’商标和字号的公司中没有被授权的股东,则该公司就没有合法使用权。”
2019年9月26日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王欣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2.5万元,付东升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7.5万元。2020年7月28日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安市同升斋眼镜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姜玉坤”名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玉坤”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的认定问题。经本院调查,自2002年起王洪海取得“姜玉坤”商标使用许可,与其妻侄付东升、以及王欣在泰安市共同经营“姜玉坤”眼镜店。2018年始王洪海、付东升在泰安市姜玉坤眼镜公司的经营权问题上产生分歧,从两人分歧期间姜玉坤公司与王洪海来往函中可以看出,姜玉坤公司从2002年商标授权至今一直认可王洪海系泰安市的“姜玉坤”商标使用许可人,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姜玉坤”商标的权利来源于王洪海,上诉人付东升主张的2002年和2013年有付东升签字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姜玉坤公司认为付东升均是以王洪海代理人的身份、以王洪海的名义签订,姜玉坤公司只认可王洪海为“姜玉坤”商标被许可人。虽然姜玉坤公司自2002年以来与王洪海、付东升共同经营体签过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合同和加盟费收据上也有付东升的签字,但是不能以此认定付东升是“姜玉坤”商标被许可人,应将双方多年来多次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以及《“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等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不能孤立或单独根据某一个合同或某一个条款来确定一方当事人,结合多年来姜玉坤公司基于对商标被许可人王洪海的认可允许泰安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的基本事实,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为王洪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为原则,商标注册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本案姜玉坤公司自2002年许可王洪海使用其注册商标,无论王洪海采取个人独资、合伙合作还是其他经营模式,都不影响王洪海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的权利,而姜玉坤公司一直未认可付东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付东升仅以其签订的部分合同和交费收据主张其享有“姜玉坤”商标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东升是否是王洪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代理人的问题,从姜玉坤公司、姜玉坤与王洪海多年来签订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来往函件可以看出,姜玉坤公司系将“姜玉坤”注册商标在泰安市的许可使用权授权给王洪海,在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和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姜玉坤”品牌加盟商补充合同》中,合同乙方位置签字的虽然是付东升,但显然付东升是以王洪海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姜玉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王洪海签订连锁经营协议,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多年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均是王洪海的历史渊源,王洪海是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02年、2013年合同的签字仅是基于王洪海与付东升之间的亲戚关系,姜玉坤公司认可付东升在合同上签字的代理行为,但并没有认可付东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姜玉坤”商标连锁经营。一审否认付东升在合同中的代理行为,认定付东升是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合同当事人曾经变更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仅因合同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的需要而发生变化,但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商标使用许可人为姜玉坤公司,被许可人为王洪海。
现付东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泰安市同升斋眼镜有限公司已不再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付东升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但另一方上诉人姜玉坤公司坚持上诉请求,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对付东升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付东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姜玉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付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冯慧芳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