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7/6 0:00:00

朱宏宇与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宏宇与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53

原告:朱宏宇,男,19644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骆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宏宇与被告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被告正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合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宏宇专利转让费230万元;2.判令被告正合公司支付原告朱宏宇咨询费及利息(咨询费以1万元/月计算,期限自201810月至实际支付当月,截至201912月,咨询费累计15万元;利息以1万元/月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10月起算,计算至被告付咨询费当月为止,截至201912月,累计15个月,利息暂计543.75元);3.判令被告正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59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六项专利权以及一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约定专利转让费合计300万元,其中1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之后每年支付20万元,5年付清;另外150万元以被告上市后公司所持有的150万元原始股等额折抵。该合同签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转让事宜发布了国家专利公布公告。201772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再次签订履约备忘录。履约备忘录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专家顾问,原告为专利技术的实施提供咨询服务,咨询费每月1万元,被告于每月20日支付。2017年、2018年,被告支付了原告专利权转让费合计70万元。另外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自2017年至20189月的咨询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已无力支付2019年专利转让费20万元,以及自201810月至201912月的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另外自双方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至今已三年时间但被告仍未上市成功。被告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随时可能丧失继续履行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其履约备忘录的能力。为了防止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继续对原告造成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专利转让费230万元及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因逾期支付转让款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正合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是事实,本案专利转让费是15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00万元,另外的150万元是期权;二、并非原告所说的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每年支付20万元,根据双方的备忘录,合同约定的150万元转让款中的50万元是在签约后支付,其余的100万元是以专利产品销售和应用的利润所得支付;三、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至今被告都没有生产出专利相关的产品。被告现在除了本案专利产品未生产外,其他都是正常经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履约备忘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及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付款记录,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涉案专利也已经办理了转让手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自有的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款项支付进行了交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及付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及公司经营规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126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金属网板及制品、钢板网设备、钢架构件、墙体和墙体材料、网模建筑部品部件、网模建筑混凝土技术开发、培训和授权;货物进出口。

20175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就原告为唯一专利权人或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相关专利权共七个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费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权总转让费为150万元,一年内分期支付50万元,余下款项100万元每年支付20万元,五年内付清;2.另约定若公司运作上市成功后再赠送价值150元的原始股。第七条对受让方违约及索赔约定:1.受让方拒付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或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受让方延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周(时间)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二个月,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根据第七条违约的,受让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7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履约备忘录,约定转让费支付办法、特聘技术顾问和待遇约定、期权承诺。内容为:一、转让费支付方法。合计支付原告专利转让费150万元(税后),其中50万元在专利转让协议签约后支付,其余100万元在被告后续发展5年内,从转让完成知识产权局下发通知之日起计算,以专利产品销售和应用利润所得提成支付,确保每年不低于20万元。二、特聘技术顾问和待遇约定。特聘原告为被告的专家顾问。约定工作内容:技术咨询和推广、编制研发方案、技术指导解决难点、答复技术疑问、人才培训等。待遇约定:每月20日被告支付工资1万元。三、期权承诺。被告配给原告价值150万元股权,具体股权比例根据公司资产状况另行商议。四、从本合同签订日起涉及网模混凝土的所有专利申请权及相关技术归被告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发布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显示专利权转让合同所涉及7个专利权均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于20181112日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另外被告还自20178月起支付了原告技术咨询费每个月1万元,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810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80万元专利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150万元期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违约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

1.2019年应付的20万元转让款。原、被告在履约备忘录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剩余100万元在被告后续发展5年内,以专利产品销售和应用利润所得提成支付,确保每年不低于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履约备忘录中的该项约定,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款项来源,一个是最低金额,其中“不低于”乃被告对原告的支付费用的最低承诺,使原告当然相信每年所得会高于至少等于20万元;而对于款项来源仅笼统地写了“以专利产品销售和应用利润所得提成支付”,按多少比例提成及利润不足20万元的法律后果,双方未作约定;另外,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履行备忘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款项来源不足或没有的情况下同意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且2018年被告在未约定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也支付了原告20万元转让款。根据这些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不管被告有没有专利产品销售和应用利润,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最低金额每年20万元至余款80万元付清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应支付的转让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未到期的转让款6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剩余的60万元转让款,按双方的约定系按年支付,目前尚未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恶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本案中被告基于对于转让款的付款条件理解有误而不予履行。因此,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而可能随时丧失履行能力为由而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的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期权15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1.双方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赠送原始股的条件为被告运作上市成功;2.履约备忘录中相关的条款明确150万元的股权是期权;3.对于“上市”通常的理解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情形。现原告称被告的股票已可自由流通,已“上市”,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可以交易的事实,故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赠送(或配给)150万元原始股给原告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相应价值的原始股,而非货币,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15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违约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年支付20万元的转让款,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以年底为截止时间,被告未在2019年年底前支付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201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3)项的约定来确定违约金,而被告则提出若是法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成立,则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延期支付转让款,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周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条款未区分逾期付款金额的多少而确定的违约金,就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的金额20万元来讲,每周一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宏宇支付专利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20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宏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朱宏宇负担21500元,被告浙江正合建筑网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晴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英

书 记 员  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