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中医医院与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381445150925C。
法定代表人:赵玲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9188H。
法定代表人:谭电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李仲林、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253500);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湘乡市原告处签订了《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253500)。然而从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照约定完成各项研发工作,既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交任何品种的研发资料,又未能取得省药监局的临床许可手续。现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已逾时二年多,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条款形同虚设,事实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2019年元月上旬经原告研究决定,及时与被告联系进行了沟通,提出被告应退回已支付的研发费用。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发的《关于医疗制剂申报推延及下步工作的说明》,确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但时至今日,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后,依约支付了前期研发经费,但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研发工作,原告在起诉前没有收到任何被告的研发资料及研发许可,无法依约提供原告应当提供的材料。②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技术开发时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这违反合同的规定。③被告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没有研究者的签名,没有原始的实验记录予以佐证,只是一些简单的打印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的研发工作。综上,可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辩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已完成合同任务的80%,但原告只支付总价款30%。本案事实是,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人的配合义务,且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受托任务,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我们支付的款项是不能退还的。我们提供的研究资料也就是我们向省局备案时需要提供的资料。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临床资料,导致备案工作没有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22500元;3、2020年6月10日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1368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4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委托乙方(反诉原告)进行医院制剂药品研发,由甲方提供处方和前期试剂工艺,临床适应症,临床应用方法与剂量,临床应用时间,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确定产品的名称……。甲方提供临床资料:负责受试例数不少于60例,对照组不少于60例的临床观察及该临床资料的真实性……。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完成临床观察试验,或因处方组成及临床疗效等临床实验的问题,未通过省里的生产前审评,已付给乙方的研究经费,不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任务。之后政策发生变化,减轻了医院制剂药品研发者的负担,乙方多次提示甲方履行合同,并以书面形式承诺,2019年底可以完成委托任务,但甲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案发时,乙方已完成合同任务的80%,但甲方只支付总价款30%。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依法应对受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反诉被告已经明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应当提供药品、负责临床观察及相关费用等临床资料,但原告始终不能提供。导致被告的备案工作无法完成,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工作量计算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的任务。3、合同上并没有禁止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我们也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原告才与第三方进行委托的。主要工作是我们公司自己完成的。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辩称:1、反诉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反诉原告并没有完成委托任务。从2014年7月24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至今天,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的研发资料。反诉原告所称的完成研发工作的8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说的滞纳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的第一笔研发费用253500元是在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均未提起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民法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填报了中药制剂技术开发合作《政府采购项目申报审批表》,数量为5个品种,金额为85万元,采购要求为3年内完成项目并取得相应批准文件。资金来源为自筹支付。该审批表取得政府采购办同意和领导审批同意。
2014年7月24日,甲方(采购单位)湘乡市中医医院与乙方(中标人)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标的名称为“伤痛贴”、“清热消炎胶囊”、“活血通络胶囊”、“偏瘫方”、“扶正颗粒”,单价均为16.9万元,合计84.5万元。交货时间为3年内。交货地点为湘乡市中医医院。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货验收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付款单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他约定事项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2014年7月24日,委托方(甲方)湘乡市中医医院与受托方(乙方)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医院制剂的研究与开发。签订时间:2014年6月23日。有效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现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对“伤痛贴”、“清热消炎胶囊”、“活血通络胶囊”、“偏瘫方”、“扶正颗粒”等五个医院制剂进行注册申报研究。一、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内容与要求。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进行试验,研究内容包括1~14号、16~17号申报资料。试验及文献资料达到湖南省规定的医院制剂现行标准。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一)甲方职责:1、提供处方(不含毒剧药)和前期试制工艺,临床适应症、临床用药方法与剂量、临床用药时间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确定产品的名称;在合同研究经费之外,提供中试生产所需的符合国版《中国药典》规定的饮片、购货清单、饮片检验报告单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提供临床试验用药,负责临床观察及其相关费用。2、提供临床资料:负责受试例数不少于60例、对照组不少于60例的临床观察及该临床资料的真实性。3、协助乙方在审评会、现场核查、复核及申报中的相关工作。(二)乙方职责:1、完成医院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中的1号资料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2号资料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3号资料证明性文件;4号资料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5号资料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6号配制工艺的研究及文献资料;7号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不包括含测项,因按目前湖南省的医院制剂申报要求不需要做含量测定);8号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9号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加速及长期各6个月);10号样品的自检报告书;11号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12号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13号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4号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6号临床研究方案设计;17号临床研究数理统计及资料总结。并提供上述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3、负责临床前三批中试样品及药理急毒所需样品的制备,以及批生产记录。4、负责临床试验方案设计、统计、总结。5、负责组织省局的评审会、现场核查会议,并解答相关的技术问题。6、按省局审评意见修改、完善资料或补充试验。7、负责项目注册申报复核、省局生产报批审评工作。三、研究开发计划。甲方试验经费按期到达乙方指定账号后9个月内完成临床前研究,提交临床前技术研究资料,在取得省局的临床许可后,甲方在3个月内完成临床观察试验,临床观察资料交乙方后,乙方在2个月内完成临床数理统计及资料总结,按省局生产报批的要求,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等费用结算方式:1、甲方共计支付乙方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每个制剂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共五个制剂,总额为捌拾肆万伍仟元。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30%;完成医院制剂临床前申报资料经省局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20%;获得临床批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所有工作完成并通过省评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额的20%。4、乙方在收到甲方费用后7日内应向甲方出具税务发票。六、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1、甲方技术负责人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内容进行验收(以取得上述五个中药制剂批准文号为标准);2、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审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时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追加经费。十、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按时交付部分款项0.2%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交付合同款,应向乙方偿付未交付款项0.2%的滞纳金。2、甲方未按合同完成临床观察试验或因处方组成及临床疗效等临床试验的问题,未通过省里的生产前审评,已付给乙方的研究经费不退还给甲方。十一、双方确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权威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十二、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由原告向湖南省技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落款处盖章,授权代表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
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湘乡市中医医院向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付款253500元。
2019年1月4日湘乡市中医医院向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发函,《关于要求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退还湘乡市中医医院预付中药制剂研发经费的函》:经本医院研究决定,特向贵公司提出如下主张:1、贵公司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该项目,直到现在也没有完成项目注册申报复核、省药监局生产报批审评工作,是贵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履约不能,贵公司应退还本医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额: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25350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请贵公司收到本告知函15日内给予答复并办理退款手续,否则视为贵以公司已完全知悉上述内容,并同意退款,且愿意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超过约定时限,贵公司仍不履行退款手续,本院有权诉诸司法途径解决。
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回函,《关于医疗制剂申报推延及下步工作的说明》:由于国家政策因素,传统剂型的中药制剂由注册制改为备案制,湖南省医疗制剂备案指南2018年9月正式出台的原因,导致我方未能按合同完成贵院医疗制剂的注册申报。通过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协商,拟采取两种方式处理:1、终止合作,双方委托法律顾问协调处理遗留问题;2、根据湖南省医疗制剂备案指南的要求继续完成湘乡市中医医院医疗制剂申报工作。要求院方按湖南省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管理指南的要求去当地市卫计局的中医科进行临床使用证明的材料收集,临床使用证明处方数量为5-10个,双方按照备案指南的要求加快沟通,我方也保证在2019年底完成所有的制剂备案,如未完成备案工作,将对未完成的制剂进行相应退款。
2019年3月20日湘乡市中医医院再次向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发函,《关于要求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退还湘乡市中医医院预付中药制剂研发经费的函》:2019年1月上旬经本医院研究决定,及时与贵公司联系进行了沟通,并向公司提出了几点处理意见。1月22日上午贵公司在收到函告后来本医院协商,确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其中第一条提到了终止合作的问题。时至今日,本医院考虑再三,对贵公司的函复研究后作出以下决定:由于贵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下去,为维护本医院的合法权益,现强烈要求贵公司及时退还本医院2014年8月29日已付的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研发经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未退还研发经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则向本院提交了5个药品的临床前技术研究资料打印件。
另查明,1、2013年10月18日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与长沙普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每个医院制剂药学开发经费为4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以劳务费等方式支付。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单。2、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本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通告》: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受理传统中药制剂注册申请(含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此前已受理的传统中药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发票、湘乡市中医医院文件、关于医疗制剂申报推进及下步工作的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5个药品的临床前技术研究资料、与长沙普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结算凭据、实施备案管理的通告、微信记录、关于医疗制剂申报推延及下步工作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获得了政府采购审批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解除合同。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3日止,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的《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1、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依约定,湘乡市中医医院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日前向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付款253500元。2、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湘乡市中医医院试验经费按期到达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指定账号后9个月内完成临床前研究,提交临床前技术研究资料,在取得省局的临床许可后,甲方在3个月内完成临床观察试验,临床观察资料交乙方后,乙方在2个月内完成临床数理统计及资料总结,按省局生产报批的要求,提供全部技术资料。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完成医院制剂临床前申报资料经省局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湘乡市中医医院支付总额的20%;获得临床批件后7个工作日内湘乡市中医医院支付总额的30%;所有工作完成并通过省评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额的20%。而事实上,试验经费按期到达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指定账号后9个月内,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并未将已完成临床前研究的成果提交湘乡市中医医院,也未取得省局的临床许可。三、违约责任。原告湘乡市中医医院认为,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完成各项研发工作,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的研发资料,又未能取得临床许可手续,被告应退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25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完成合同任务的80%,原告不能提供药品、负责临床观察及相关费用等临床资料,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受托任务,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2500元,支付滞纳金13689元。经审查,原告湘乡市中医医院支付虽延迟支付试验经费27天,但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在足额支付253500元试验经费后,被告未能在9个月内即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提交“临床前研究”,甚至在一年后也未能提交。被告辩称是原告未能提供临床资料所致,可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且“临床前研究”系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被告应当及时与委托方联系,及时要求委托方提供资料,可被告并未尽责或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尽责;被告认为已完成80%,即完成了相关的工艺研究、质量研究、质量标准等,而事实上,被告未依约及时提交过上述成果至约定交货地点为湘乡市中医医院,甚至在起诉前也从未向原告提交过,而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向法庭提交,且原告对该成果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政策因素,传统剂型的中药制剂由注册制改为备案制,湖南省医疗制剂备案指南2018年9月正式出台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完成医疗制剂的注册申报,而事实上注册制改为备案制是在2018年7月31日实施,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至2017年6月23日止。故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25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225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申报,也未取得许可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滞纳金13689元,因主要违约责任在被告,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偿付不能按时交付部分款项0.2%的违约金,或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中医医院退还开发经费253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中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卓
书记员 喻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