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佳兴因与被上诉人王帆、景茹燕、张莹莹、韩威、刘瑞华、花梦欣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佳兴,男,满族,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帆,男,汉族,199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茹燕,女,汉族,199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莹,女,汉族,199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华,女,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梦欣,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关佳兴因与被上诉人王帆、景茹燕、张莹莹、韩威、刘瑞华、花梦欣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被上诉人王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景茹燕、张莹莹、韩威、花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佳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关佳兴连带赔偿项目开发费46,325元及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公告费、保全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仅通过当事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开发软件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包括租赁服务器费用、域名使用费、短信验证费等,并非开发费,且已实际用于产品的开发,前后表述矛盾。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王帆辩称,1、河南昂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韩威、刘瑞华,花梦欣3人,应起诉实际出资人作为被告;2昂赛公司的合同纠纷,债务纠纷,应直接向实际出资人韩威、刘瑞华、花梦欣主张权利。
景茹燕辩称,一、景茹燕只是昂赛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人,未从公司分红,是按一般员工领取固定工资。公司所有账户收支由实际控制人韩威等人控制。且在2018年6月20日将昂赛公司的股权及债务转给王帆,因此,景茹燕不应对昂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所属纠纷系与昂赛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威及王帆所述,公司已经按要求给上诉人进行了开发,履行了合同。昂赛公司已经依法进行破产清算,景茹燕不应承担责任。
张莹莹辩称,本案纠纷与我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威辩称,关佳兴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花梦欣辩称,认同韩威答辩意见。
刘瑞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关佳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帆、景茹燕、张莹莹向关佳兴连带赔偿项目开发费46,325元;2、判令王帆、景茹燕、张莹莹向关佳兴连带赔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帆、景茹燕、张莹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佳兴作为甲方与昂赛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28日与昂赛公司签订一份《互联网平台孵化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合作的相关产品及服务项目如下:互联网平台名称才华横溢PC网站APP,平台开发金额40万元,股权比例甲方96.2%,乙方3.8%,合作日期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项目开发完全依据为经甲方以书面或邮件形式确认的原型图设计、ui设计,需求变更时,需要甲方提出申请,乙方进行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开发周期和占股比例,双方对变更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变更,并新增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或者邮件确认,若由于甲方原因在三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确认乙方相关文件,则认定为甲方默认同意并通过。协议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甲方处为关佳兴的签字捺印,乙方处为昂赛公司的签章。
关佳兴提供的收据载明,2018年4月28日,今收到才华横溢PC网站APP项目5,000元,系付服务器,该收据中有昂赛公司的签章。根据关佳兴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载明,关佳兴向昂赛公司支付租用服务器费用33,915元(含2018年4月28日现金5,000元),域名申请费金额2,610元,短信验证9,800元,共计46,325元。
昂赛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股东为景茹燕(占股95%)、张莹莹(占股5%),2018年6月20日变更股东为王帆(占股100%),2018年12月26日注销。2018年12月10日韩威、花梦欣、刘瑞华签订代理法人、股东免责协议书,经获嘉县(2020)豫07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帆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韩威、花梦欣、刘瑞华为实际出资人。
韩威、花梦欣提交的与关佳兴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6月25日向关佳兴发送才华横溢设计ui图,2018年9月17日向关佳兴发送软件安装压缩包、下载链接,并告知关佳兴可以上线,2018年12月17日通过邮箱向关佳兴发送更新过的安装包,2019年1月11日再次通过邮箱向关佳兴发送修改过的软件安装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佳兴与昂赛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平台孵化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聊天记录及截图可以认定,昂赛公司已按照《互联网平台孵化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关佳兴开发出了静态安装包,并告知关佳兴可以上线。关佳兴支付的费用包括租赁服务器费用、域名使用费、短信验证费等,并非开发费,且已实际用于产品的开发,故对关佳兴请求王帆、景茹燕、张莹莹、韩威、花梦欣、刘瑞华向关佳兴连带赔偿项目开发费46,325元、合同约定的补偿金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关佳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关佳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关佳兴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关佳兴邮箱邮件信息两份,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昂赛公司未交付完整的成果,且昂赛公司已经注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组、APP试用视频一份,拟证明:昂赛公司交付的测试版APP无法使用;第三组、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因产品开发被上诉人产生多个诉讼,其他法院对于本案均有事实方面的认定。王帆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参与不清楚;对于证据三当时一审的时候没有收到传票,二审的时候直接是公司的人过去我和王帆也没有过去,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有误。两个判决书不能作为佐证本案的证据。景茹燕质证称,自己是作为公司的挂名法人和股东,对这件事和证据均不清楚。张莹莹质证称,对于证据不清楚。韩威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详见合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对证据二有异议,此光盘信息关佳兴需要证明其刻录的时间。域名和服务器使用时间过期且后期没有续费是不能打开APP软件,故此光盘不可采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此案无关,因APP开发的内容时间和合作方都不相同,并且法庭开庭的状况以及情况都不一样。花梦欣质证称,同韩威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一、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已经向关佳兴交付了APP的安装包。公司注销在郑州晚报上登报公告,是正规合法的注销过程。公司注销之后工作人员也一直和关佳兴有邮件上的沟通并进行修改。关佳兴应该提交的是2018年时我们交付的APP状况而非现在状况。我们在合同期内如期交付了产品,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公司注销流程合规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对证据三、这两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昂赛公司存续期间,关佳兴向昂赛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用于购买服务器等,且昂赛公司已按照《互联网平台孵化合作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静态安装包交付给关佳兴,故一审对关佳兴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关佳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关佳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