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龙与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鲁11民初183号
原告:郭晓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海曲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JG42U6N。
经营者:刘燕、张军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晓龙与被告张军传、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以下简称爱果汇超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张军传、爱果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传的起诉,业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盟费、配送费、电子收银一体秤费用共计56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退货货款、代送外卖货款、建行龙支付退款、一卡通押金共计377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爱果汇安泰德园店。2019年8月3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收取3万元的进货保证金,原告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加盟费、配送费、电子收银一体秤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另在加盟经营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已退商品货款1970元、代送外卖货款667.9元(原告为其他门店调货,货款其他门店已支付给原告)、建行龙支付金额635元(建行龙支付卡做活动时,原告用被告的收款码收的款)、一卡通押金500元(几家门店的押金一并付的,收据合开给了被告,一卡通公司要求提供原收据才能退押金)共计3772.9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果汇超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爱果汇超市签订的《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约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二、被告爱果汇超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各种支持,包括店铺设计、货品陈列、货品配送以及广告宣传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和配送费。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子收银一体秤费用,该电子秤是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自己购买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收取任何关于电子秤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郭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爱果汇”商标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内容:1.爱果汇商标所有人为青岛亿丰果品有限公司。2.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经营者刘燕曾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但2020年5月14日被驳回。
证据二、《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刷卡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2018年11月14日,张军传代表爱果汇超市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爱果汇名义经营安泰德园店,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
证据三: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3日购买小票照片打印件及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给张军传、刘燕的转账记录金额760441元(仅包含单笔2000元以上部分,单笔2000元以下的记录过多,暂未打印)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共支付配送费22851元。
证据四:给电子收银一体秤卖家付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电子收银一体秤并支付价款3800元。
证据五:2019年8月3日“爱果汇采购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内容:被告违反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加盟商交1万元保证金。
证据六:账本照片打印件、退货照片打印件、与水果店会计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其他门店店主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他门店店主直接转款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内容:被告欠原告退货货款、代送外卖货款、建行龙支付退款、一卡通押金共计
3772.9元。
证据七:随机截取的部分“爱果汇”客服微信朋友圈。证明内容:“爱果汇”客服微信宣传以总店销售为主,对加盟店的宣传很少。
被告爱果汇超市对原告郭晓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真实,证据一中的商标类别是31类,而被告申请注册的是第35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申请注册的35类商标尚未注册成功,但被告一直在办理过程中。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加盟合作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加盟支持,所以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2851元配送费,对日照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均有异议,因被告的加盟商有20多家,且与原告之间往来频繁,所以无法确定往来款项性质。被告现在也无法具体统计出具体的配送费数额。
证据四是原告转给出售电子秤方的转账记录,被告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的买称行为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行决定购买的。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只缴纳了3万元加盟费,并未缴纳保证金。其次,这是被告在发现有加盟店违反合同约定从第三人处进货后,为保障被告权益,督促原告按月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为缓解被告资金压力就保证金与原告协商,被告并未违反协议书约定。
证据六是复印件,且从内容上不能直观看出被告欠原告各类款项3772.9元。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宣传服务。
被告爱果汇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果汇超市自愿合作,分工进行水果的供销。由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供货物,并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原告使用被告爱果汇超市拥有的商标,支付相应的加盟费以及配货费。双方为此签订了《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二:销量达标奖励分红明细。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根据各个加盟店销量情况进行按月补贴,对各个加盟店提供了资金支持。
证据三:爱果汇安泰德园店(原告)网上下单记录。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于网上接收订单后,分配给原告配送,为原告提供客源支持。
证据四:外卖派单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在接收网上外卖订单后,分配给各个加盟店,在收款后与各个加盟店进行结算,结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爱果汇超市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五:爱果汇销售单、店铺补贴及未结货款明细、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配货费)。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对店铺进行补贴,或以不收取配货费的方式予以支持。
证据六:客服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的客服人员每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均是被告爱果汇超市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图(安泰德园)及朋友圈截图一宗。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对加盟店提供了开业、销售技巧、宣传、进货、退换货等服务。且根据与原告郭晓龙的聊天记录显示,电子收银一体秤系原告个人购买,并且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供使用教学。
证据八:1.人工费用(客服工资)、日常费用等所需的各项成本支出费用共计196057.2元/每年。2.仓库配货费用明细。3.刘燕(爱果汇超市经营者)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为支持各加盟店经营投入的成本,以及为及时给各个加盟店配货,被告爱果汇超市承租房屋用于仓储。
证据九: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正在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被告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十:王越超的证人证言。证明:1.关于配送费是指从嘉兴等地运送到日照配送中心,配送费按5%计算,若送到分店,费用另算。2.加盟费用是一年的,合同是一年一签,第一年收取加盟费之后未再收取,加盟费不退。
证据十一:解向磊的证人证言。证明:1.配送费是指张军传从临沂等地运送到日照配送中心,配送费按5%计算,若送到分店,费用另算。2.证人算是加盟最早的一个店,加盟期是一年,一年一签。
原告郭晓龙对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门店销量达标后的奖励,类似于返利性质,是被告的一种销售策略,不应理解为资金支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七个月的时间里分配给原告配送的订单金额共计5013.9元,与原告自身近80万元的采购量相比可以忽略不计。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所有门店的外卖派单,其中安泰德园店占比很小,每月仅有几百到一千的派单量,而且,被告尚欠原告外卖派单结算款667.9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泰德园店未结货款问题,被告已在东港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为被告的营销策略,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客服人员主要针对被告的总店做宣传和服务,对各分店的宣传很少,也未为分店提供服务,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中绝大部分为进货、退换货、货款结算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总店自身也营业,且规模远大于加盟门店,其所提供的成本费用不应分摊到加盟店。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申请已于2020年5月14日被驳回。
对于证据十、十一,被告对配送条款和加盟期限有异议。
对于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郭晓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系打印件,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但被告亦无法统计出具体配送数额,且被告对日照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载明的:“外卖:7.25永大家居141.7元、7.28生活印象86.7元、7.31生活印象152元、7.29星海花园247.5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载明的外卖的日期、地点、数额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外卖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29生蚝预留40元”的外卖证据与被告记载的外卖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予以佐证的“2月26日龙支付金额:635元”“3月15日退5提父子源鸡蛋:5×40=200配送10元210元”“6月27日退榴莲:1箱×750=750元”“7月17日退榴莲:8个670+340=1010元(1箱5个)”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一卡通押金:5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八,《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对加盟店每年支持费用》《仓库配货费用》系被告自行制作,刘加刚与刘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十、证据十一,关于配送费、加盟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原告郭晓龙(乙方)与被告爱果汇超市(甲方)签订《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合作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经营安泰德园店。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适销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及业务培训和辅导。3.享有对乙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权利,主要为:乙方是否在约定的范围内和约定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乙方是否按加盟要求规范操作业务和销售有非中心提供商品等。若乙方违反规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者,甲方不予退还各项加盟费用,并收回授权书和协议书,同时宣布作废。4.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传真、e-mail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市场宣传和产品形象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加盟店的选址、经营面积的确定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2.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3.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4.乙方负责的工作,自行开展合作范围内的加盟项目,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展业务活动,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由乙方负责,不列入甲方结算范围,依据约定享受应得利润。5.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加盟合作协议、经验方法等信息知识产权保密,不得将此擅自转让或传授他人。6.加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活动和改变经营地址,如因故停止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违约。7.乙方对甲方承诺:维护甲方形象,不做有损甲方利益行为;规范经营行为,合理处理各方关系,有问题及时联系甲方解决。8.乙方只能销售由甲方提供的货物,不能私自销售非甲方提供货物。9.乙方不能私自用微信进行宣传,销售货物。第四条:保证金、加盟金。为保证甲方商品信誉,品牌之声誉,监督乙方在该地区的经营不得有损害甲方商誉行为,乙方与甲方合作为加盟时,须付保证金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合作期满,甲方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中途如有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责任大小,甲方有权扣下保证金,甚至继续追加必要法律责任。为保证公司不断致力开发新产品,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及甲方在产品注册、包装设计等无形资产,乙方在加入甲方加盟店时,须交加盟金叁万元人民币,以保证甲方利益。加盟金一次支付不退还。第五条:结算方式、价格和条件(见附表1)1.本合约价格表为基础价目表,仅适用于现金结算客户。现金结算方式,乙方以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宝形式支付。2.乙方每天晚上提交配货单,第二天由甲方配送,甲方配好货后将单据传给乙方,乙方转账后甲方开始送货。由于乙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八条: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在加盟金、加盟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才生效。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4日,原告郭晓龙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原告郭晓龙主张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其给张军传、刘燕转账金额为760441元,自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3日,其支付给被告配送费为22851元。
2019年8月3日,“爱果汇张总”在“爱果汇采购群”微信群发布“从今天开始我不再垫付资金拿货每个人交10000块钱保证金如果我发现有人从别人手里拿货这一万块钱我退回然后解除合同我们所有门店都要从新签合同带着老合同来觉得自己还想干的交30000块钱保证金再次发现30000块钱没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微信群截图中“爱果汇张总”即为张军传。
201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龙支付金额635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退还被告5提父子源鸡蛋,价款200元,配送费10元,共计21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退还被告榴莲1箱,价款750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退还被告榴莲8个,价款1010元,上述款项共计2605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
2019年7月25日,原告郭晓龙为地点为永大家居的客户配送外卖产品,价款为141.7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郭晓龙为地点在生活印象的客户配送外卖产品,价款为86.7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郭晓龙为地点在星海花园的客户配送外卖产品,价款为247.5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郭晓龙为地点在生活印象的客户配送外卖产品,价款为152元。上述款项共计627.9元,原告郭晓龙主张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根据加盟店销量情况进行按月补贴,对各加盟店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于网上接收订单后,分配给原告配送,其中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7月31日的外卖订单与原告郭晓龙主张的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订单一致。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被告客服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并对原告提供开业、进货、退换货等服务。
2014年3月4日,青岛亿丰果品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爱果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甲壳动物(活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木材;玉米;藤本植物;新鲜的园艺本草植物;酿酒麦芽;活动物;动物食品等。2019年8月9日,刘燕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财务审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截至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另查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刘燕,实际经营者为刘燕、张军传。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果蔬、海鲜、日用百货、生鲜肉批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郭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爱果汇”商标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内容:1.爱果汇商标所有人为青岛亿丰果品有限公司。2.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经营者刘燕曾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但2020年5月14日被驳回。
证据二、《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刷卡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2018年11月14日,张军传代表爱果汇超市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爱果汇名义经营安泰德园店,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
证据三: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3日购买小票照片打印件及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给张军传、刘燕的转账记录金额760441元(仅包含单笔2000元以上部分,单笔2000元以下的记录过多,暂未打印)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共支付配送费22851元。
证据四:给电子收银一体秤卖家付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电子收银一体秤并支付价款3800元。
证据五:2019年8月3日“爱果汇采购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内容:被告违反加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加盟商交1万元保证金。
证据六:账本照片打印件、退货照片打印件、与水果店会计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其他门店店主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他门店店主直接转款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内容:被告欠原告退货货款、代送外卖货款、建行龙支付退款、一卡通押金共计
3772.9元。
证据七:随机截取的部分“爱果汇”客服微信朋友圈。证明内容:“爱果汇”客服微信宣传以总店销售为主,对加盟店的宣传很少。
被告爱果汇超市对原告郭晓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真实,证据一中的商标类别是31类,而被告申请注册的是第35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申请注册的35类商标尚未注册成功,但被告一直在办理过程中。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加盟合作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加盟支持,所以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2851元配送费,对日照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均有异议,因被告的加盟商有20多家,且与原告之间往来频繁,所以无法确定往来款项性质。被告现在也无法具体统计出具体的配送费数额。
证据四是原告转给出售电子秤方的转账记录,被告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的买称行为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行决定购买的。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只缴纳了3万元加盟费,并未缴纳保证金。其次,这是被告在发现有加盟店违反合同约定从第三人处进货后,为保障被告权益,督促原告按月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为缓解被告资金压力就保证金与原告协商,被告并未违反协议书约定。
证据六是复印件,且从内容上不能直观看出被告欠原告各类款项3772.9元。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宣传服务。
被告爱果汇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果汇超市自愿合作,分工进行水果的供销。由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供货物,并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原告使用被告爱果汇超市拥有的商标,支付相应的加盟费以及配货费。双方为此签订了《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二:销量达标奖励分红明细。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根据各个加盟店销量情况进行按月补贴,对各个加盟店提供了资金支持。
证据三:爱果汇安泰德园店(原告)网上下单记录。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于网上接收订单后,分配给原告配送,为原告提供客源支持。
证据四:外卖派单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在接收网上外卖订单后,分配给各个加盟店,在收款后与各个加盟店进行结算,结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爱果汇超市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五:爱果汇销售单、店铺补贴及未结货款明细、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配货费)。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对店铺进行补贴,或以不收取配货费的方式予以支持。
证据六:客服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的客服人员每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均是被告爱果汇超市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图(安泰德园)及朋友圈截图一宗。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对加盟店提供了开业、销售技巧、宣传、进货、退换货等服务。且根据与原告郭晓龙的聊天记录显示,电子收银一体秤系原告个人购买,并且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供使用教学。
证据八:1.人工费用(客服工资)、日常费用等所需的各项成本支出费用共计196057.2元/每年。2.仓库配货费用明细。3.刘燕(爱果汇超市经营者)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为支持各加盟店经营投入的成本,以及为及时给各个加盟店配货,被告爱果汇超市承租房屋用于仓储。
证据九: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正在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被告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十:王越超的证人证言。证明:1.关于配送费是指从嘉兴等地运送到日照配送中心,配送费按5%计算,若送到分店,费用另算。2.加盟费用是一年的,合同是一年一签,第一年收取加盟费之后未再收取,加盟费不退。
证据十一:解向磊的证人证言。证明:1.配送费是指张军传从临沂等地运送到日照配送中心,配送费按5%计算,若送到分店,费用另算。2.证人算是加盟最早的一个店,加盟期是一年,一年一签。
原告郭晓龙对被告爱果汇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门店销量达标后的奖励,类似于返利性质,是被告的一种销售策略,不应理解为资金支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七个月的时间里分配给原告配送的订单金额共计5013.9元,与原告自身近80万元的采购量相比可以忽略不计。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所有门店的外卖派单,其中安泰德园店占比很小,每月仅有几百到一千的派单量,而且,被告尚欠原告外卖派单结算款667.9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泰德园店未结货款问题,被告已在东港法院起诉,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为被告的营销策略,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客服人员主要针对被告的总店做宣传和服务,对各分店的宣传很少,也未为分店提供服务,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中绝大部分为进货、退换货、货款结算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总店自身也营业,且规模远大于加盟门店,其所提供的成本费用不应分摊到加盟店。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申请已于2020年5月14日被驳回。
对于证据十、十一,被告对配送条款和加盟期限有异议。
对于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郭晓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系打印件,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但被告亦无法统计出具体配送数额,且被告对日照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载明的:“外卖:7.25永大家居141.7元、7.28生活印象86.7元、7.31生活印象152元、7.29星海花园247.5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载明的外卖的日期、地点、数额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外卖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29生蚝预留40元”的外卖证据与被告记载的外卖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予以佐证的“2月26日龙支付金额:635元”“3月15日退5提父子源鸡蛋:5×40=200配送10元210元”“6月27日退榴莲:1箱×750=750元”“7月17日退榴莲:8个670+340=1010元(1箱5个)”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一卡通押金:5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八,《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对加盟店每年支持费用》《仓库配货费用》系被告自行制作,刘加刚与刘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十、证据十一,关于配送费、加盟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请求的返还及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郭晓龙与被告爱果汇超市签订涉案《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特许加盟经营、授权使用“爱果汇”标识、提供经营服务与指导等内容,具备特许经营的形式特征,但该合同的特许人爱果汇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仍与原告郭晓龙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特许经营费,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原告郭晓龙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郭晓龙主张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郭晓龙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涉案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与服务,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郭晓龙加盟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22851元配送费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配送费的计算方式,结合涉案案情,配送费的构成包括配货和送货两部分费用。从配送两部分构成内容看,因被告配货要到外地,且要综合货物的种类、数量联系货源进行配货,故配货在配送过程中所占比重较重,且基于水果超市经营的特点,由原告上门取货更加符合实际,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情况下系由原告自行取货。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22851元配送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配货和送货所占比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配送费2000元。对原告请求返还电子收银一体秤费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欠付原告的退货货款、代送外卖货款、建行龙支付退款
,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货款1970元、代送外卖货款627.9元、建行龙支付退款635元,共计3232.9元的主张,能够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送外卖生蚝40元、一卡通押金500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龙返还加盟费15000元、配送费2000元,两项合计17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龙支付退货货款1970元、代送外卖货款627.9元、建行龙支付退款635元,以上合计3232.9元。
三、驳回原告郭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郭晓龙负担872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审 判 员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记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