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与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蒙家桥。

法定代表人:陈元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新,陕西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泾干建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亮(曾用名张亮),系该公司第三建筑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泾阳吉元线缆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蒙家桥。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干建司、原审第三人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步新及王克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允亮及沈剑、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保民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及起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指向的房产系上诉人从吉元公司处购买所得,上诉人提交的陈元杰的两份通知、铜线厂的函、白新丽的证言、转账支票等对此可以证明。陈元杰、吕新柱的证言不仅证明厂房买卖的事实而且证明1995年陈元杰派人向上诉人前身电器线材厂索要转让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多份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的合同指向的房产系吉元公司自建,而非上诉人自建。3、一审判决确认争议房产系原告方施工建设的事实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生效文书确认的施工方为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第三队,与被上诉人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无起诉的主体资格。4、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为上诉人施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驳回其诉请。5、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纯属臆断。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提出的争议房产系吉元总公司自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始终不能提交任何出资购买的直接证据。其申请的7位证人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均无法证明该事实。陈元杰本次一审证明是在1994年转让的房产,但在2010年庭审时陈元社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1997年到1998年被迫购买,2002年实际使用”。陈元杰当庭证明安元公司与吉元公司无任何关系,但结合安元公司提交的泾阳县土地局批复文件(关于吉元公司筹建电器线材厂)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均显示,安元公司系从陕西省泾阳县电器线材厂改制而来,安元公司挂靠吉元公司名下的事实非常清楚。证人雷某当庭回答法庭和答辩人提问时明确陈述“陈元杰叫张宝良给陈元社盖房”。2、被答辩人所提的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明显不能成立。3、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第三队为答辩人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权利应由答辩人享有。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审理客观公正。被答辩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并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伙同他人做伪证,应当予以制裁。

原审第三人吉元公司对上诉状表示没有什么可以说的,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泾干建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要求被告安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47520元;2、被告安元公司应支付延迟利息9429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争议房产为框架结构大车间一间,建筑面积2494.04m2,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302.8m2,2000年三原县审计事务所评估安元公司财产时,争议房产属于安元公司财产,安元公司接管争议房产的时间以自述的1994年前半年为准。

第三人吉元公司的演变过程为:1989年9月5日泾阳县电器总厂变更登记,注册成立陕西省泾阳吉元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元杰”,1992年4月20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省泾阳吉元线缆电器制造公司。199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保民。

被告安元公司的演变过程:1990年9月,陕西省泾阳县电器线材厂注册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陈澄清、陈元哲。1991年3月28日,陕西省泾阳县电器线材厂法定代表人由陈元哲变更登记为陈元社。2000年12月,该厂根据吉元村委会、泾干镇乡企办、泾阳县乡企局、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决定、报告、批复及产权界定的结果,将陈元社、陈琪个人共同出资,挂靠吉元村的集体企业资产总值5999845.00元转让给陈元社、陈琪组建新公司。2001年2月,经工商部门同意改制成“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张保良曾在1993年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105000元及电焊机两台,电焊机折价8350元。张允亮曾在1994年12月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5000元。1995年1月,被告安元公司向第三人吉元公司两次共转款5万元并记载“大车间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表明争议房产还包含电工房,但本案几次审理中原告均未对电工房提出明确诉请亦未提出约定的施工价格,故本案确定的争议房产仅包含大车间及二层办公楼。争议房产建造的开始时间结合本院认可的证人证言确定为1992年,争议房产建造完成的时间被告认为是1994年年初协商转让时已完成,原告认为是1994年6、7月已完成,故最晚时间节点截止1994年7月。

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房产是否由原告方建造;(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四)争议房产造价以及工程款计算依据。

(一)本案争议房产是否由原告方建造;

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证明争议房产系张保良所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元社也认可“张保良前来借款知道是张保良所盖”,原告也认为争议房产主体系工头张保良所盖,因此原、被告对于张保良带领工人施工建设争议房产主体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张保良建设争议房产时的身份。

(1997)泾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2001)咸经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保良在1993年12月承包五联工程之前属于原告方雇员,经济往来账款应交还原告方。证人阮某、鲁某、陈某、谢某以证明曾受原告第三建筑工队队长张允亮雇佣在争议房产的建设工地干活,证人郭某1、郭某2斗可以证明1994年受张允亮雇佣修整争议房产大车间地面。争议房产建造完成后,被告提交的张允亮借款条可以证明1994年12月张允亮陆续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大车间工程款”5000元。综上,以上证据对于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方建设的事实已符合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故本院确认争议房产系原告方施工建设的事实。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已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过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本案争议房产建造完成至2010年原告起诉间隔十几年时间,至本案审理时间隔20多年时间,故部分证人对具体年份时间记忆模糊符合客观实际,在确定争议房产为原告方建造的基础上,可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以及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在确定争议房产为原告方建造的基础上,因张保良关于“线材厂”的借款单均发生在争议房产建造期间,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元社及股东陈琪签字审批,并有“大车间工程款支付”的签字,故原告和被告安元公司之间在争议房产建造时关于争议房产存在借支往来,这也符合建设工程类合同关系先行借支最后清算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安元公司虽提出争议房产系第三人吉元公司转让而来,但未能提供转让合同,且仅能证明向第三人吉元公司支付“大车间工程款”5万元,此价格与争议房产造价相差甚远,故被告安元公司的辩称因发生转让应由第三人吉元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被告安元公司作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接管者,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四)争议房产造价以及工程款计算依据。

根据三原县审计事务所在1999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作出的建筑清查评估明细表,大车间的账面原值为742693.75元,办公楼的账面原值为120859元,根据建筑面积换算,大车间的造价约为298元/m2,办公楼的造价约为399元/m2,结合大车间和办公楼的结构、用料分析,办公楼的造价应大于大车间的造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办公楼的约定造价,张允明与朱全胜的关于大车间造价的证言存在区间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4年之前,但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也已明确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争议房产的建造方,原告对于争议房产建造时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故本案争议房产的约定造价,本院酌定统一以最低值238元/m2为准,争议房产的工程价款计算为665647.92元({2494.04m2+302.8m2}X238元/m2)。扣除被告安元公司已支付张保良的113350元及张允亮的5000元,剩余款项为547297.92元。

因被告安元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损失额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元公司接管争议房产的时间虽在1994年期间,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且在1994年年底张允亮还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5000元,故支付利息的起始点应从199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案件性质也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47297.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元杰派人催要厂房转让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合议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安元公司最早是台湾人出资,挂靠在吉元企业总公司名下,后来变为私营企业,然后又改制成公司。最早在4.02亩土地上建老厂房的时候,安元公司并未砌墙,92年新建厂房开始施工时把墙砌起来了,不是安元公司砌的墙,安元公司占了一个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张宝良带人施工建设了本案所涉的房产建筑,张宝良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宝良在被上诉人内部的职务以及所处的部门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故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其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

本案现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1992年建设施工时,房产到底为谁而建上诉人主张是吉元公司的厂房,后期从吉元公司处购买而来,吉元公司的前负责人也认可上诉人的说法,但吉元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表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是为安元公司而建设,与吉元公司无关。

从本案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自己提交的1993年5月18日的借条中写明“张宝良暂借线材厂工程款伍千元正”,其上同时写明“本厂铺地面用款支付”,上有股东陈琦的签字以及“同意借支”陈元社的签字,清楚的表明所涉工程系线材厂也就是陈元社为负责人的安元公司所建。安元公司提交11笔借条欲证明吉元公司让张宝良来自己公司借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与自己提交证据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安元公司最初系台胞投资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直财务独立,与吉元公司之间经济和管理上并未混同。如系吉元公司的建设,也应当是吉元公司向安元公司借款后由吉元公司付款给张宝良而不应由张宝良直接向安元公司借支。目前查明的事实是安元公司自建设开始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付款,在无力付款的情形下甚至以设备抵账,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借条中关于“本厂铺地面用款支付”的记载属实。同时从另一个方面,所涉厂房建设施工前已经砌好了围墙,围墙将安元公司的旧厂房也一并围入,旧厂房在围墙内占用一角,安元公司以前的旧厂房并未有围墙。安元公司陈述墙并未由自己所砌与查明的安元公司与吉元公司彼此独立经营的实际不符,应该推断围墙系安元公司所砌,本案涉及的厂房及办公楼系为安元公司所建。

在安元公司的演变过程中,安元公司曾名义上挂靠于吉元公司,因此在安元公司改制脱离挂靠关系并在此前有关诉讼中明确说明该情节之前,相关判决中认定所涉工程为吉元公司所建也并无不妥。在脱离挂靠前,安元公司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付款,因此在改制脱离挂靠之后,安元公司更无理由拒绝应由自己承担的付款责任。

关于房屋的造价,一审按照最低价酌定判处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和上诉,因此关于房屋造价的认定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一审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主体、诉讼时效等问题经审查后均不成立,予以全部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上诉人安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葆

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