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争议房产为框架结构大车间一间,建筑面积2494.04m2,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302.8m2,2000年三原县审计事务所评估安元公司财产时,争议房产属于安元公司财产,安元公司接管争议房产的时间以自述的1994年前半年为准。
第三人吉元公司的演变过程为:1989年9月5日泾阳县电器总厂变更登记,注册成立陕西省泾阳吉元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元杰”,1992年4月20日变更登记为陕西省泾阳吉元线缆电器制造公司。199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保民。
被告安元公司的演变过程:1990年9月,陕西省泾阳县电器线材厂注册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陈澄清、陈元哲。1991年3月28日,陕西省泾阳县电器线材厂法定代表人由陈元哲变更登记为陈元社。2000年12月,该厂根据吉元村委会、泾干镇乡企办、泾阳县乡企局、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决定、报告、批复及产权界定的结果,将陈元社、陈琪个人共同出资,挂靠吉元村的集体企业资产总值5999845.00元转让给陈元社、陈琪组建新公司。2001年2月,经工商部门同意改制成“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张保良曾在1993年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105000元及电焊机两台,电焊机折价8350元。张允亮曾在1994年12月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5000元。1995年1月,被告安元公司向第三人吉元公司两次共转款5万元并记载“大车间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表明争议房产还包含电工房,但本案几次审理中原告均未对电工房提出明确诉请亦未提出约定的施工价格,故本案确定的争议房产仅包含大车间及二层办公楼。争议房产建造的开始时间结合本院认可的证人证言确定为1992年,争议房产建造完成的时间被告认为是1994年年初协商转让时已完成,原告认为是1994年6、7月已完成,故最晚时间节点截止1994年7月。
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房产是否由原告方建造;(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四)争议房产造价以及工程款计算依据。
(一)本案争议房产是否由原告方建造;
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证明争议房产系张保良所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元社也认可“张保良前来借款知道是张保良所盖”,原告也认为争议房产主体系工头张保良所盖,因此原、被告对于张保良带领工人施工建设争议房产主体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张保良建设争议房产时的身份。
(1997)泾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2001)咸经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保良在1993年12月承包五联工程之前属于原告方雇员,经济往来账款应交还原告方。证人阮某、鲁某、陈某、谢某以证明曾受原告第三建筑工队队长张允亮雇佣在争议房产的建设工地干活,证人郭某1、郭某2斗可以证明1994年受张允亮雇佣修整争议房产大车间地面。争议房产建造完成后,被告提交的张允亮借款条可以证明1994年12月张允亮陆续从被告安元公司领取“大车间工程款”5000元。综上,以上证据对于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方建设的事实已符合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故本院确认争议房产系原告方施工建设的事实。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已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过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本案争议房产建造完成至2010年原告起诉间隔十几年时间,至本案审理时间隔20多年时间,故部分证人对具体年份时间记忆模糊符合客观实际,在确定争议房产为原告方建造的基础上,可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以及计算依据。